原告:方某某,男,1969年2月出生,漢族,湖北省武漢市人,住武漢市硚口區(qū)解放大道384-11號4樓1號。公民身份號碼xxxx。
委托代理人:侯華晴,武漢市天工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權(quán)限,特別授權(quán)。
被告:湖北武機機床有限公司。住所地:紅安縣經(jīng)濟開發(fā)區(qū)新型產(chǎn)業(yè)園紅安大道15號。
法定代表人:曾慶國,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黃紹斌,湖北瑞通天元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何多躍,湖北武機機床有限公司干部。
原告方某某與湖北武機機床有限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原告向本院起訴后,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吳恒恩獨任審判,于2016年8月2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華晴,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黃紹武、何多躍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對上述證據(jù)舉證、質(zhì)證、認證,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如下事實:
2008年6月,原告方某某到湖北武機機床有限公司工作。2015年10月15日,原、被告協(xié)商解除雙方的勞動關系,被告免予補償原告。被告為原告在武漢市硚口區(qū)社會保險局辦理了失業(yè)保險手續(xù)。2016年4月14日,原告方某某向紅安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經(jīng)濟補償金23200元,未簽勞動合同雙倍工資差額31900元,未休年假工資10666元,周休日加班工資27733元。2016年6月15日,該委作出裁決,原告方某某不服該裁決,遂向本院起訴。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協(xié)商一致,解除勞動關系,并就經(jīng)濟補償達成一致簽訂協(xié)議,是雙方真實意思,不違反法律之規(guī)定,合法有效。關于要求被告支付未簽勞動合同和支付未休年假工資的訴訟請求,對此請求,紅安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原告超過仲裁時效為由駁回了該兩項請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根據(jù)《勞動法》第八十二條之規(guī)定,以當事人的仲裁申請超過六十日期限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書面裁決,決定或通知,當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對確已超過仲裁申請期限,又無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的,依法駁回其訴訟請求。周休日加班工資27733元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九條:勞動者主張加班費的,應當就加班事實的存在承擔舉證責任,但勞動者有證據(jù)證明用人單位掌握加班事實存在的證據(jù),用人單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程谷全不能舉證證明周休日存在加班的事實,而被告提交的考勤記錄證實,原告周休日不存在加班,因此,本院對原告程谷全的該項訴訟請求不予支持。經(jīng)本案審理,原告并未提交證據(jù)證明其超過申請仲裁期限系不可抗力或具有其他正當理由,故其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簽勞動合同兩倍工資及未休年假應支付的工資的訴訟請求。關于加班費問題,根據(jù)誰主張誰舉證原則,原告方某某應當就其加班事實提交證據(jù),但其未提交證據(jù)證明其主張,故本院對其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費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方某某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訴訟費10元,由湖北武機機床有限公司負擔。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黃岡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提交上訴狀時應預交上訴案件上訴費10元,款匯黃岡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nèi)仍未預交上訴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吳恒恩
書記員: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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