於某某
方化民(團風法律服務所)
福建源森園林景觀工程有限公司
王博(湖北鄂東律師事務所)
原告於某某。
委托代理人方化民,團風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福建源森園林景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聯,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博,湖北鄂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於某某訴被告福建源森園林景觀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損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何山擔任審判長,審判員張浩、審判員廖大能參加合議庭,于2015年7月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於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化民、被告福建源森園林景觀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博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原告於某某駕駛兩輪摩托車途經被告福建源森園林景觀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過程中挖掘的坑道處,由于被告福建源森園林景觀工程有限公司未能盡到履行設置明顯警示標志及采取切實有效安全防護措施的法定義務,導致原告於某某連人帶車墜入坑內從而造成人身損害及財產損失,被告福建源森園林景觀工程有限公司依法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賠償原告於某某因此造成的各項損失。對于原告主張的醫(yī)療費損失,有醫(yī)療機構出具的正規(guī)票據予以證實,扣減被告已支付的9000元后余額2796.32元,但原告僅主張該項損失2472元,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對于原告主張的殘疾賠償金45812元(22906元×2年),其計算所依據標準未超出相關賠償標準,本院予以支持。對于原告主張的住院伙食補助費2750元(55日×50元/日),其計算標準適當,本院予以支持。對于原告主張營養(yǎng)費2750元(55日×50元/日),其計算標準失當,本院依法結合本地實際情況調整為1650元(55日×30元/日)。對于原告主張誤工費9768元(148日×66元/日),原告計算方式有誤,其損失應為7685元(1600元/月÷30日×145日)。對于原告主張護理費5500元(100元/日×55日),其計算標準欠妥,護理人員周平亮雖有收入但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本院依法參照相關標準調整為3949元(26209元/年÷365日×55日)。對于原告主張交通費損失1500元,雖缺乏合法有效證據予以證實其使用額度,但交通費用的發(fā)生不可避免,被告亦請求法院酌定,本院依法酌減為1200元。原告主張鑒定費2300元,但其所舉證據顯示鑒定費是2000元,本院依法確定原告該項損失為2000元。原告主張精神撫慰金5000元過高,本院依法調整為3000元。原告主張后期治療費50000元,依據原、被告協商確定之鑒定機構的司法鑒定結論原告於某某后期治療費需10000元,本院確定原告該項損失為10000元。原告主張車損3000元,無合法有效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張。原告於某某上述各項損失合計80518元,扣減被告福建源森園林景觀工程有限公司預先賠償款10000元,被告福建源森園林景觀工程有限公司仍需賠償原告於某某損失70518元。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 ?、第三條 ?、第十五條 ?、第十六條 ?、第二十二條 ?、第九十一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 ?、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 ?、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五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福建源森園林景觀工程有限公司賠償原告於某某醫(yī)療費、殘疾賠償金、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鑒定費、精神撫慰金及后期治療費損失合計70518元。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
二、駁回原告於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717元,由原告於某某承擔1132元,被告福建源森園林景觀工程有限公司承擔158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黃岡市中級人民法院,在遞交上訴狀之日預繳上訴案件受理費2717元,上訴期滿后七日內逾期不繳納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本院認為,原告於某某駕駛兩輪摩托車途經被告福建源森園林景觀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過程中挖掘的坑道處,由于被告福建源森園林景觀工程有限公司未能盡到履行設置明顯警示標志及采取切實有效安全防護措施的法定義務,導致原告於某某連人帶車墜入坑內從而造成人身損害及財產損失,被告福建源森園林景觀工程有限公司依法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賠償原告於某某因此造成的各項損失。對于原告主張的醫(yī)療費損失,有醫(yī)療機構出具的正規(guī)票據予以證實,扣減被告已支付的9000元后余額2796.32元,但原告僅主張該項損失2472元,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對于原告主張的殘疾賠償金45812元(22906元×2年),其計算所依據標準未超出相關賠償標準,本院予以支持。對于原告主張的住院伙食補助費2750元(55日×50元/日),其計算標準適當,本院予以支持。對于原告主張營養(yǎng)費2750元(55日×50元/日),其計算標準失當,本院依法結合本地實際情況調整為1650元(55日×30元/日)。對于原告主張誤工費9768元(148日×66元/日),原告計算方式有誤,其損失應為7685元(1600元/月÷30日×145日)。對于原告主張護理費5500元(100元/日×55日),其計算標準欠妥,護理人員周平亮雖有收入但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本院依法參照相關標準調整為3949元(26209元/年÷365日×55日)。對于原告主張交通費損失1500元,雖缺乏合法有效證據予以證實其使用額度,但交通費用的發(fā)生不可避免,被告亦請求法院酌定,本院依法酌減為1200元。原告主張鑒定費2300元,但其所舉證據顯示鑒定費是2000元,本院依法確定原告該項損失為2000元。原告主張精神撫慰金5000元過高,本院依法調整為3000元。原告主張后期治療費50000元,依據原、被告協商確定之鑒定機構的司法鑒定結論原告於某某后期治療費需10000元,本院確定原告該項損失為10000元。原告主張車損3000元,無合法有效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張。原告於某某上述各項損失合計80518元,扣減被告福建源森園林景觀工程有限公司預先賠償款10000元,被告福建源森園林景觀工程有限公司仍需賠償原告於某某損失70518元。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 ?、第三條 ?、第十五條 ?、第十六條 ?、第二十二條 ?、第九十一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 ?、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 ?、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五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福建源森園林景觀工程有限公司賠償原告於某某醫(yī)療費、殘疾賠償金、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鑒定費、精神撫慰金及后期治療費損失合計70518元。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
二、駁回原告於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717元,由原告於某某承擔1132元,被告福建源森園林景觀工程有限公司承擔1585元。
審判長:何山
審判員:張浩
審判員:廖大能
書記員:羅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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