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無錫市天然科貿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無錫市。
法定代表人:過偉祖,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錢育明,上海市爾立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莘,上海市爾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歐某(中國)投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楊浦區(qū)。
法定代表人:呂德偉(LUDOVICFREDERICPIERREHOLINIER),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董濤,男。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向輝,北京天達共和(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無錫市天然科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然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歐某(中國)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歐某公司)技術服務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楊浦區(qū)人民法院(2017)滬0110民初2155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天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過偉祖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錢育明和徐莘、被上訴人歐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向輝到庭參加訴訟。審理中,雙方當事人經調解未果。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天然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支持上訴人的一審全部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一、一審判決存在事實認定錯誤。1.雙方于2013年7月4日簽訂的《信息技術產品維護服務合同》(以下簡稱涉案合同)第二條第2款約定,硬件維護服務期至2014年6月30日結束,軟件維護服務期至2013年12月31日結束;如在本合同服務期到期日前,雙方均未以書面方式提出異議,則自動續(xù)約一年;續(xù)約期內單方提前終止合同,須提前一個月書面通知對方。雙方于2014年1月12日簽訂的《信息技術產品維護服務合同》(以下稱補充合同)約定,雙方將軟件服務期延至2014年6月30日,并載明續(xù)約的條款包括而不限于服務內容、服務范圍等與涉案合同一致,故補充合同并未覆蓋涉案合同的約定,涉案合同的“自動續(xù)約一年”的條款仍然有效。2.被上訴人并未按照涉案合同第十二條第4款特別規(guī)定的方式即向上訴人合同首頁地址發(fā)送書面解約通知提出終止涉案合同,被上訴人2014年6月27日和7月的郵件通知無效,合同自動續(xù)約。3.催討郵件和律師函中明確提的是2014年6月后的費用,所以當然包含8月后的費用。合同未規(guī)定每月的報修數(shù)量,報修數(shù)量并不影響服務費。2014年6月30日后被上訴人仍繼續(xù)向上訴人報修,上訴人提供了服務,合同屬于正常履行狀態(tài)。另外,關于一審判決中提到的“嘉定店報修”,嘉定店已被切換成其它公司設備,故不屬于涉案合同范圍。綜上,涉案合同的履行期限自動續(xù)約至2015年6月30日,一審判決有關涉案合同于2014年7月31日終止的認定錯誤,被上訴人應按涉案合同約定支付計算至2015年6月30日前的服務費等費用,逾期未支付應支付滯納金。二、一審判決存在遺漏事實。1.一審判決認定的2014年6月和7月費用人民幣470,917.93元(以下幣種相同)沒有包含軟件保底數(shù)差價。因該兩個月費用中已包含了21,000元(7,000元*3)的軟件維護服務費,在軟件門店數(shù)量減少到29家的情況下,6、7月的軟件保底數(shù)差價應當為132,000元即(3,000元*29-21,000)*2。2.一審判決認定的2014年6、7月費用的滯納金,應從2014年8月1日起算。3.一審判決認定的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期間的服務費用計算標準沒有依據,即使合同在表面形式上已終止,但有報修,也有服務,故服務費用應按照合同標準計算為1,769,349.06元即(228,891.51元+軟件保底數(shù)差價66,000元)*6個月,滯納金也應從2015年2月起算。綜上,一審判決事實認定不清,適用法律不當,請求二審法院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被上訴人歐某公司辯稱:一、一審判決關于合同條款的理解和對被上訴人解約通知的送達認定正確。涉案合同約定在合同服務期到期日即2014年6月30日前雙方均未以書面方式提出異議,合同在期限屆滿后自動續(xù)約一年,在續(xù)約期內,任何一方可以提前一個月通知解除合同。被上訴人于2014年6月27日發(fā)送通知要求將合同續(xù)展至2014年7月31日,是合同到期前對合同續(xù)展提出的異議,也可以理解為合同續(xù)展后被上訴人提前一個月通知結束。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法定代表人過偉祖發(fā)送郵件并收到其郵件回復,送達合法有效。二、2014年7月31日之后發(fā)生的零星報修是因為被上訴人依然有部分軟硬件在使用富士通,被上訴人的報修屬于新的要約。被上訴人同意一審判決以每一門店每月單價計費,實際上該費用超過了單向單次服務計費標準。三、關于上訴人主張的2014年6、7月沒有包含軟件保底數(shù)差價問題,有以下幾點說明:1.雙方每月服務費的確定是根據合同中的約定,由雙方根據服務質量對服務費進行相應調整,服務費并不固定。2.被上訴人在此期間不斷減少富士通門店設備的使用,改換被上訴人自己開發(fā)的軟件使用,費用是個遞減的過程。上訴人提交的證據顯示2014年5月的服務費為288,081.13元,與一審判決中2014年6月和7月合計47萬余元的費用相當。上訴人發(fā)送給被上訴人的郵件中明確了2014年6月的服務費242,026.42元,7月的服務費228,891.51元,合計470,917.93元,與被上訴人在自己財務系統(tǒng)中查詢的以前員工請款的數(shù)額一致,故一審判決具有合理性。綜上,請求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天然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歐某公司向天然公司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軟、硬件維護服務費830,248.24元;2.判令歐某公司向天然公司支付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軟、硬件維護服務費4,566,365.32元;3.判令歐某公司向天然公司支付本案合同約定外,但在履行過程中伴隨產生的配件等其他費用46,632.50元;4.判令歐某公司向天然公司償付訴訟請求第一項款項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判決生效之日止的滯納金(以830,248.24元為基數(shù),按0.3‰/天計算);5.判令歐某公司向天然公司償付第二項訴訟請求款項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判決生效之日止的滯納金(以4,566,365.32元為基數(shù),按0.3‰/天計算);6.判令歐某公司向天然公司償付第三項訴訟請求款項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判決生效之日止的滯納金(以46,632.50元為基數(shù),按0.3‰/天計算)。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
一、涉案合同及補充合同的主要內容
2013年7月4日,天然公司作為乙方、歐某公司作為甲方,簽訂涉案合同。合同約定乙方為甲方在中國大陸的超市門店提供的硬件產品和軟件產品提供維護服務。硬件維護服務期2013年7月15日-2014年6月30日,金額2,227,200元;軟件維護服務期2013年7月15日-2013年12月31日,金額1,218,000元。在合同規(guī)定的維護服務期間,乙方不得調整上述服務費,除非調整是為了減少收費。由于乙方需要保留基礎軟件團隊(合每店每月三千元整),因此此項費用不含在由于使用軟件門店數(shù)量減少而帶來的相應的軟件費用的扣除中。自合同簽訂后發(fā)生的維護服務費用按月支付,乙方按月向甲方提供發(fā)票,甲方在收到乙方發(fā)票后30日內付款;如甲方未按時付款,甲方應按日向乙方支付滯納金,日滯納金為逾期付款金額的萬分之三。如在合同服務期到期日前,雙方均未以書面方式提出異議,則本合同在上述維護服務期屆滿后可依本合同原條款自動續(xù)約一年;但在上述續(xù)約期內,任何一方均有權單方提前終止本合同,但須提前一個月書面通知對方。雙方按合同約定向對方發(fā)送書面通知,應送往合同首頁雙方所記載的地址,除非在發(fā)送書面通知前已收到對方以書面方式提供的新的通訊地址。合同首頁記載的甲方、乙方地址均為其注冊地址,甲方聯(lián)系人顧全,乙方聯(lián)系人過偉祖。合同另附附件5份,分別為:附件1維護服務標的、附件2服務條款、附件3軟件服務范圍定義、附件4GlobalSTORE權限分配、附件5罰則。附件1列明了維護服務的軟、硬件產品,硬件產品包括富士通收銀機等,并以列表形式約定了29家門店每月的軟、硬件維護費金額。其中歐某北京#2科興(代碼BJ2)軟、硬件維護服務費分別為7,000元/月、8,632元/月;歐某南匯(代碼NH1)軟、硬件維護服務費分別為7,000元/月、5,304元/月;歐某紹興店(代碼SX)軟、硬件維護服務費分別為7,000元/月、5,388元/月;歐某蘇州(代碼SZ1)軟、硬件維護服務費分別為7,000元/月、13,462元/月。同時約定,當減少硬件服務的門店數(shù),即扣除該店當月相應的硬件服務費;當減少軟件服務的門店數(shù),即扣除該店當月的相應軟件服務費。附件2、附件3約定報修電話及報修郵箱,報修郵箱為trkm_auchan@vip.163.com;并對軟、硬件的維護服務范圍、方式與內容進行了約定。當報案時提供的異?,F(xiàn)象被消除后,或者受影響的業(yè)務恢復后,視作該案件可以關閉,在案件正式關閉前,需要經過甲方用戶的確認。附件5就乙方未按照約定履行維護服務約定了賠償金額。
2014年1月12日,天然公司與歐某公司簽訂補充合同。雙方同意將涉案合同軟件維護服務續(xù)約半年,續(xù)約的服務期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軟件維護服務續(xù)約的條款包括而不限于服務內容、服務范圍、服務等級及服務單價等與涉案合同一致,續(xù)約服務所包括的門店明細參照涉案合同附件1所列,歐某公司可提前兩周通知天然公司增減門店數(shù)量。
一審審理中,天然公司與歐某公司確認截至2014年5月的軟、硬件維護費已結清。
二、歐某公司與案外人德利多富信息系統(tǒng)(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利多富公司)簽訂的合同
2014年7月8日,歐某公司與案外人德利多富公司簽訂《服務協(xié)議補充協(xié)議》,約定在原協(xié)議服務范圍內加入23家門店的富士通收銀機硬件維護(不含打印頭維修服務),服務期自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
2014年7月24日,顧全向歐某各門店發(fā)送主題為“收銀機售后服務整合(無錫天然→Wincor)8月1號開始”的郵件,內容為:“根據總部價格談判和質量評估的結果,公司決定由Wincor德利多富公司為現(xiàn)有23家門店的富士通收銀機提供硬件維護服務,從8月1號開始執(zhí)行。……由于現(xiàn)有富士通收銀機服務商無錫天然公司的合同將于本月底到期,請各位先做內部設備盤點,并要求無錫天然公司返回維修的硬件設備,無錫天然公司應當負責維修23個店的設備,直到本月31號為止。請各位繼續(xù)先報修所有收銀機硬件問題到HP400處,再由HP400轉到Wincor德利多富公司。BJ2和SZ1店的GS軟件將由富士通公司直接提供軟件支持服務,HP400會將軟件問題直接轉給富士通工程師”。
三、天然公司與歐某公司間往來郵件
(一)關于涉案合同是否續(xù)約的往來郵件
2014年6月27日,顧全向過偉祖發(fā)送郵件,內容為:“根據現(xiàn)有你公司與歐某中國關于富士通POS系統(tǒng)維護(2013-2014)合同相關細則,現(xiàn)我司正式通知無錫天然現(xiàn)有維護合同先延續(xù)到2014年7月31日,涉及23家門店硬件及3家門店的軟件(JD1,BJ2,SZ1)。請及時回復確認”。
2014年6月30日,過偉祖向顧全發(fā)送郵件,內容為:“7月份BJ2、JD1不切換的話,好像硬件門店是25家,麻煩查一下”。
2014年7月24日,顧全向過偉祖發(fā)送郵件,內容為:“由于歐某與無錫天然科貿公司關于POS機維護的合同即將于本月底到期,請你公司盡快修理在合同期內門店郵寄給你們維修的設備,及時返還門店,并做好和繼任公司(德利多富)的交接工作。我們將與門店一一核對維修設備返還情況,再支付7月服務款?!?。
2014年7月27日,過偉祖向顧全發(fā)送郵件,內容為:“由于歐某與無錫天然在6月30日前,雙方均未以書面方式提出異議,合同已依原合同條款自動續(xù)約一年”。
2014年7月31日,顧全向過偉祖發(fā)送郵件,內容為:“經由歐某法務部門確認,在原維護合同到期前(6月27日),歐某已正式發(fā)送郵件向你公司要求將該合同執(zhí)行至7月31日止,并獲得你公司郵件回復確認(6月30日)。此郵件來往視同雙方在原維護合同前就合同終止日期達成共識。所以歐某并沒有任何違反合同延續(xù)之細則”。
2014年7月,天然公司與歐某公司就軟、硬件維護往來郵件500余封。在2014年7月9日、29日歐某公司的報修郵件中,均出現(xiàn)“賈計委”的名字,根據郵件內容顯示其為歐某公司蘇州1店IT。
(二)關于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的維護郵件
天然公司主張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1月25日,就軟、硬件維護與歐某公司往來郵件40余封。經梳理,其中部分涉及2014年7月31日之前的報修。2014年8月1日后新發(fā)生的報修維護共12次。分別是:1.2014年8月紹興1店硬件維護;2.2014年8月北京2店軟件維護;3.2014年8月南匯1店硬件維護;4.2014年8月北京2店軟件維護;5.2014年10月蘇州1店軟件維護;6.2014年10月蘇州1店軟件維護;7.2014年10月蘇州1店軟件維護;8.2014年10月北京2店硬件維護;9.2014年11月蘇州1店軟件維護;10.2014年12月北京2店軟件維護;11.2014年12月北京2店軟件維護;12.2015年1月蘇州1店軟件維護。其中第2次報修郵件是北京2店直接發(fā)出,第5、6次報修郵件是蘇州1店IT賈計委發(fā)出,其它9次報修郵件均為歐某公司官方郵箱發(fā)出。天然公司認為上述12次維護服務均已完成。
歐某公司認為第5、6次郵件發(fā)件郵箱為jiajiwei8@163.com,歐某公司不會使用非歐某的郵箱報修,賈計委是否是歐某公司的員工也不能確定。其它10筆報修郵件是從歐某公司郵箱發(fā)出,確認第1、4、8次維護服務已完成,但第4、8次維護天然公司是代表富士通公司進行的維護;第2、3、7、9、12次維護并未得到歐某公司確認,郵件本身看不出天然公司是否進行了維護;第10、11次報修郵件收件人郵箱為matserver@163.com,這是富士通公司的郵箱,歐某公司是要求富士通公司進行維護,只是抄送天然公司,從郵件中也無法看出是否由天然公司進行了維護。
另,2014年8月3日,歐某公司下屬門店嘉定1店向天然公司報修收銀機故障,同日天然公司回復“嘉定已經更換新機器,請聯(lián)系WINCON公司處理”。第二日天然公司又回復“嘉定店硬件已經不負責,請轉到WINCON公司”。
2014年8月9日,歐某公司向天然公司發(fā)送郵件,內容為“BJ2店用戶告知,8月1號后貴司還在處理BJ2店POS維修的問題,并且還取走了用戶的機器,請幫忙確認是否還支持對BJ2店POS硬件的維修”。同日,天然公司回復“我們工程師說是上個月故障沒處理完的”。
(三)關于催討服務費的郵件
2015年3月至2016年9月,天然公司多次向歐某公司發(fā)送郵件催討服務費。
在2015年3月30日歐某公司員工黃錚發(fā)送給天然公司的郵件中寫道:“關于付款,歐某還有以下兩點需得到確認。1.未修復設備。根據Wincor的保修記錄,在8月第一周(8.1-8.10)共有100起門店收銀設備的報修及維修,這些設備,貴司在服務期間并未維修好,影響門店使用,導致門店不得不向Wincor進行二次報修。我們會要求Wincor統(tǒng)計出這些設備的維修費用,并從服務費中直接扣除?!?。
2015年3月31日,天然公司在回復黃錚的郵件中寫道:“1.我司只能針對貴司正式途徑報修的故障進行修復(返修必須寄回);2.2014年8月1日前的報修已全部完成,至今已8個月,未接到任何投訴或異議;3.2014年8月1日至今只接到如下硬件報修并已完成;……5.我司目前提出的是2014年6、7月份的服務費,與8月以后的故障報修無關;……”。上述郵件第3點沒有具體內容,郵件也無附件。
2015年4月20日,天然公司在發(fā)送給黃錚的郵件中寫道:“1.關于故障修復問題請?zhí)峁┯凶C據的(報修郵件、催促郵件、詢問郵件、投訴郵件等)清單;2.我司是依據合同要求付款,如果有哪個月服務質量有問題,可憑證據按合同罰則在對應月份扣錢,不能扣押整月費用;3.按合同約定請支付每日萬分之三滯納金”。
2015年4月28日,天然公司在發(fā)送給黃錚的郵件中寫道:“1.Servicesreport都是在次月初月會上提供,8月初沒有接到會議通知;2.所有服務報告書都是在服務完成后交給門店”。
2016年9月23日,天然公司向歐某公司張濤發(fā)送郵件,主要內容為天然公司從2013年7月開始做歐某超市富士通POS系統(tǒng)部分的維護服務,一直到2014年6月(發(fā)5月訂單)都很正常,但2014年7月起就沒發(fā)訂單,多次催促沒有結果。另外還有部分額外收費服務項目。郵件附“歐某收費項目到14年7月未回款清單”。清單顯示:2014年6月總部IT服務費不含稅單價242,026.42元;2014年7月總部IT服務費不含稅單價228,891.51元。清單另外羅列了2013年1月9日至2014年7月15日歐某蕪湖1、常州3、蘇州、南匯等門店未支付的租整機、錢箱數(shù)據線、打印機維修、掃描電源、服務費等費用,開票金額含稅共計28,033元。
另,2016年7月,天然公司向歐某公司寄送律師函,催討拖欠的付費備件費用及2014年6月起的服務費。
四、配件及其他費用
2013年1月至2014年7月,天然公司分別向安徽歐某超市有限公司、常州歐某超市有限公司、成都歐某超市有限公司高新店、上海新歐某超市有限公司人民店開具名稱為服務費、技術服務費、錢箱數(shù)據線等發(fā)票6張,共計金額46,632.50元。
一審法院認為,涉案合同及補充合同系天然公司、歐某公司真實意思表示,亦未違反法律規(guī)定,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均應依約履行。本案爭議焦點在于:一、涉案合同的履行期限及維護費的計算;二、天然公司在2014年8月1日后是否仍向歐某公司提供維護服務,若提供服務,服務費的計算;三、天然公司是否可以在本案中主張配件等其他費用。
關于爭議焦點一,天然公司認為,歐某公司2014年6月27日的郵件并未按照合同約定發(fā)送到合同記載的天然公司地址,歐某公司未在涉案合同約定的異議期提出異議,故合同自動續(xù)約一年;歐某公司認為,2014年6月27日的郵件發(fā)送至天然公司法定代表人處,其并未對歐某公司提出的合同終止提出異議,故合同于2014年7月31日終止。一審法院認為,首先,根據合同條款所使用的詞句以及交易習慣,該條款應理解為在2014年6月30日前,雙方均未以書面方式提出異議,則涉案合同可續(xù)約一年;在2014年7月1日后的續(xù)約期內,任何一方只須提前一個月書面通知對方即可單方終止合同?,F(xiàn)歐某公司于2014年6月27日向天然公司法定代表人發(fā)送合同履行至2014年7月31日的郵件,雖發(fā)送地址不是合同記載的天然公司地址,但在合同中載明通訊地址是為了保證通知、材料等及時到達對方,確保合同文件的順利交接。過偉祖既為天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涉案合同的聯(lián)系人,其亦確認收到上述郵件,故歐某公司直接向過偉祖發(fā)送郵件雖不符合合同約定,但并不導致該通知無效的后果,應視為天然公司收到該通知郵件。而郵件的發(fā)送時間符合合同條款的約定,天然公司在收到該郵件后的首次回復郵件并未對合同終止時間提出異議;后雖提出異議,但在歐某公司明確告知涉案合同于2014年7月31日終止后,并未就合同是否續(xù)約與歐某公司進行交涉或進行訴訟。在其后向歐某公司催討服務費等費用的郵件中,亦從未提及2014年8月后的維護費用。其次,根據天然公司提供的證據,在合同正常履行期間的2014年7月,天然公司與歐某公司間往來報修郵件達幾百封,而在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長達半年的時間,往來報修郵件僅40余封,不符合合同正常履行的狀態(tài)。最后,在2014年8月,歐某公司下屬嘉定店向天然公司報修時,天然公司告知其為北京2店維護的是2014年7月的報修業(yè)務,并告知嘉定店向德利多富公司報修。故天然公司對于涉案合同至2014年7月31日終止系明知且已確認。綜上,一審法院認為,涉案合同于2014年7月31日終止,天然公司要求歐某公司支付2014年6、7月的軟、硬件維護費,于法有據,應予支持;天然公司要求歐某公司依據涉案合同支付2014年8月至2015年6月的軟、硬件維護費,無事實及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關于2014年6、7月的軟、硬件維護費金額,天然公司在2016年9月向歐某公司發(fā)送的催討郵件中列明了2014年6、7月維護費的金額共計470,917.93元,該金額形成于訴訟前,為天然公司的自認金額。現(xiàn)天然公司訴訟金額與上述金額不符,天然公司不能對此作出合理解釋,應承擔相應的后果。天然公司在郵件中確認的數(shù)額符合合同關于維護門店減少則減少相應門店的軟、硬件維護費及歐某公司對天然公司的維護質量需進行考核等約定,歐某公司對此金額亦予以認可,一審法院按此金額確定2014年6、7月的維護費金額。關于滯納金,雖然天然公司未向歐某公司開具上述兩個月的發(fā)票,但歐某公司在接受天然公司提供的服務后,應按照合同約定及時召開服務月會,對天然公司提供的維護服務質量進行考核、確認維修設備返還情況,配合天然公司確定服務金額,積極履行付款義務。歐某公司在天然公司交涉催討下未及時付款,天然公司主張2015年8月1日起的滯納金,可予準許,歐某公司應按照合同約定每日萬分之三的標準向天然公司支付滯納金。
關于爭議焦點二,天然公司主張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間向歐某公司提供12次新的維護服務。歐某公司對第1次予以確認,其余均不認可。一審法院認為,第5、6次報修郵件雖非歐某公司官方郵箱發(fā)出,但現(xiàn)有證據證明賈計委為歐某公司蘇州1店IT,郵件主題、截圖亦為軟件故障報修,在歐某公司不能提供相反證據的情況下,一審法院認定天然公司主張的第5、6次報修郵件由歐某公司發(fā)出,12次報修均由歐某公司發(fā)送或抄送至涉案合同指定的天然公司報修郵箱。歐某公司認為第4、8次系天然公司代表富士通公司完成,但未提供證據證明,應認定為天然公司完成了第4、8次維護服務;至于其他,雖歐某公司主張維護服務是否完成沒有得到歐某公司書面確認,但歐某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天然公司未完成維護服務,也未提供證據證明系第三方進行維護,故一審法院認定天然公司完成了12次維護。上述12次服務為各自獨立的維護服務,因雙方對如何計算單次服務費沒有約定、也未提供行業(yè)收費標準,而天然公司提供的維護服務的范圍、方式、內容與涉案合同約定基本一致,可參考涉案合同約定的服務費計算金額。歐某公司提出可參照合同約定的單店單月服務費乘以服務月數(shù)計算該階段產生的服務費,具有一定合理性,亦未損害天然公司利益,一審法院予以采納,以此計算服務費金額。至于天然公司主張的2015年8月1日后的滯納金,因天然公司向歐某公司提供上述服務時涉案合同已經終止,天然公司要求按照合同約定主張滯納金,無事實依據,一審法院難以支持,但歐某公司未及時付款,應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向天然公司支付上述服務費產生的利息。
關于爭議焦點三,天然公司認為依據其與歐某公司的交易習慣一直由歐某公司支付各門店的配件費等費用,但歐某公司不予認可,天然公司亦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F(xiàn)天然公司開具的發(fā)票均不是歐某公司,相關付款人或是獨立法人或是獨立法人的分支機構,根據債的相對性原則天然公司可直接向各門店主張權利,天然公司要求歐某公司支付配件費等費用于法無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據此,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規(guī)定,判決:一、歐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天然公司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軟、硬件維護服務費470,917.93元;二、歐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天然公司支付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1月25日的軟、硬件維護服務費54,324元;三、歐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天然公司支付判決第一項金額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判決生效之日止的滯納金(以470,917.93元為基數(shù),按0.3‰/天計算);四、歐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天然公司支付判決第二項金額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判決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54,324元為基數(shù),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五、駁回天然公司其余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58,567元,由天然公司負擔52,911元,歐某公司負擔5,656元。
本院經審理查明,一審法院事實認定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另查明,涉案合同附件5“罰則”中約定“如乙方未能按照附件2服務條款提供服務,且相應KPI達標率小于下表的目標值,甲方按下表的規(guī)定在服務費中直接扣除如下規(guī)定金額作為賠償金(硬件KPI,軟件KPI,營業(yè)中斷等賠付需單獨計算,累計賠償)”“無論如何,本合同項下累計賠償金額不超過本合同金額的100%……”
二審庭審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確認依據上訴人在一審提供的證據,雙方已結清的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5月30日的軟、硬件維護服務費合計為3,399,577元。對于該筆費用中軟、硬件維護費用的具體金額,雙方均未能作出劃分。
本院認為,根據雙方當事人在二審期間的訴辯意見,本案的主要爭議焦點在于:一、一審判決有關涉案合同于2014年7月31日終止的認定依據是否充分;二、一審判決確定的軟、硬件維護服務費金額以及滯納金是否存在漏判情形,能否予以維持。
對于第一項爭議焦點,上訴人天然公司認為被上訴人歐某公司的通知不符合涉案合同特別規(guī)定的方式,故按照涉案合同第二條第2款以及補充合同的約定,合同自動續(xù)約至2015年6月30日。對此,本院認為,涉案合同約定“自動續(xù)約一年”的前提是“合同服務期到期日前,雙方約未以書面方式提出異議”,而被上訴人聯(lián)系人顧全在合同約定的服務期到期前即2014年6月27日向上訴人法定代表人過偉祖發(fā)送郵件明確“現(xiàn)有維護合同先延續(xù)到2014年7月31日”的意思表示,可以視為以書面方式就服務期限問題提出了異議,故上訴人有關合同已自動續(xù)約一年的主張不能成立。至于上訴人提出的郵件通知不符合合同約定的方式問題,本院認同一審法院對此所做的回應,并且認同一審法院依據上訴人收到郵件后的回復內容、2014年8月以后報修郵件的數(shù)量、告知被上訴人嘉定店向德利多富公司報修以及上訴人催討服務費郵件的內容等事實,作出涉案合同于2014年7月31日終止的認定。上訴人有關通知終止合同郵件無效、2014年6月30日之后涉案合同屬于正常履行狀態(tài)、被上訴人應按照合同約定支付至2015年6月30日前的服務費等上訴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對于第二項爭議焦點,上訴人天然公司提出2014年6、7月的費用沒有包含軟件保底數(shù)差價,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的服務費應按涉案合同標準計算。就軟件服務費保底條款問題,本院認為,雖然涉案合同相關條款約定“由于乙方(上訴人)需要保留基礎軟件團隊(合每店每月三千元整),因此此項費用不含在由于使用軟件門店數(shù)量減少而帶來的相應的軟件費用的扣除中”,但在本案中雙方當事人均無法區(qū)分已結清的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5月30日以及上訴人發(fā)郵件要求被上訴人支付的2014年6、7月的軟、硬件維護服務費中包含了多少金額的軟件維護服務費,本院難以確定已支付和催討的軟件維護服務費總金額或月結金額是否尚未達到約定的軟件保底服務費金額,且上訴人于2016年9月23日向被上訴人發(fā)送郵件所附“歐某收費項目到14年7月未回款清單”也未提及軟件保底服務費,本院同時注意到服務費的結算還涉及合同附件5約定的根據KPI達標率確定是否在服務費中扣除相應金額作為賠償金問題,可見被上訴人有關服務費并不固定的辯稱意見能夠成立,上訴人關于遺漏保底服務費的上訴理由,尚缺乏相關證據予以證明。一審法院依據上訴人在相關催款郵件中明確的金額確定2014年6、7月份被上訴人應支付的軟、硬件維護服務費總額,符合在案證據所反映的事實,本院予以維持。就2014年8月以后的服務費計算標準問題,本院認為,一審法院基于合同終止后的12次服務為各自獨立的維護服務,而參照涉案合同附件1所列相關門店每月軟件維護費和硬件維護費金額乘以服務月數(shù)計算的服務費總額,具有一定的事實與合同依據。上訴人在上訴理由中寫明的計算依據及方式,難以得到現(xiàn)有證據的佐證,本院不予采納。此外,上訴人還提出2014年6、7月份服務費的滯納金應從2014年8月1日起算,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的服務費滯納金應從2015年2月起算,然該主張與其一審訴訟請求不一致且超出了原請求范圍,故本院不予支持。一審法院按照上訴人在一審中明確的2015年8月1日確定兩項一審判決主文所涉服務費滯納金或利息的起算時間點并無不當,可予維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天然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46,144元,由上訴人無錫市天然科貿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員:黃旻若
書記員:何??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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