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錫市盛某氣源凈化設備有限公司
林志明(江蘇梁溪律師事務所)
袁征(江蘇梁溪律師事務所)
一汽哈爾濱輕型汽車有限公司
李濤
何輝
原告無錫市盛某氣源凈化設備有限公司,住所地無錫市濱湖區(qū)。
法定代表人ChristiaanGermainRichardLybaert,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林志明,江蘇梁溪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袁征,江蘇梁溪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一汽哈爾濱輕型汽車有限公司,住所地哈爾濱市哈南工業(yè)新城核心區(qū)。
法定代表人徐曉劍,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李濤,公司工程師。
委托代理人何輝,公司法律顧問。
原告無錫市盛某氣源凈化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盛某公司)與被告一汽哈爾濱輕型汽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一汽輕型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原告盛某公司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開開庭審理此案。原告盛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志明、被告一汽輕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濤、何輝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盛某公司訴稱:2009年9月30日,盛某公司與一汽輕型公司簽訂訂貨合同,由盛某公司提供冷凍式干燥機、除塵過濾器、除油過濾器、儲氣罐產品,合同總價款共計人民幣695,000元。合同簽訂后,盛某公司均按照約定履行義務,但一汽輕型公司未能全額支付價款,已拖欠盛某公司278,000元。故盛某公司訴至法院,要求一汽輕型公司支付欠款人民幣278,000元及利息,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一汽輕型公司辯稱:對欠款數額278,000元無異議,對要求支付利息損失的請求有異議,因合同中沒有約定。
原告盛某公司為證明主張的事實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證據并當庭舉示:
證據一、2009年9月30日簽訂的機電產品訂貨合同。意在證明:雙方簽訂買賣合同,并約定了各自權利義務等內容。
證據二、設備裝箱清單、設備驗收單、結算申請表。意在證明:盛某公司已按約供貨,設備已安裝調試驗收合格并已過質保期。設備驗收單上注明設備驗收合格日期為2011年7月18日。
證據三、經濟往來對賬單(付款情況說明)。意在證明:一汽輕型公司已支付盛某公司貨款417,000元,現尚欠盛某公司貨款278,000元。
證據四、增值稅發(fā)票。意在證明:盛某公司已向一汽輕型公司開具增值稅發(fā)票。
證據五、利息清單。意在證明:截止2014年3月4日,一汽輕型公司應向盛某公司支付利息損失,其中驗收合格后應支付208,500元,自2011年7月19日開始計算;質???9,500元,自2012年7月19日開始計算。
被告一汽輕型公司為證明其抗辯理由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證據并當庭舉示:
證據一、機電產品訂貨合同。意在證明:雙方之間存在買賣關系。
證據二、驗收單。意在證明:在盛某公司處購買的產品已經經過驗收。
經庭審質證,被告一汽輕型公司對原告盛某公司舉示的證據質證認為:
對盛某公司舉示的證據一、證據二、證據三、證據四均無異議。對證據五,認為利息應按法律規(guī)定計算。
原告盛某公司對被告一汽輕型公司舉示的證據一、證據二均無異議。
本院認證意見為,對盛某公司舉示的證據一、證據二、證據三、證據四、證據五,具備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確認并采信。
對一汽輕型公司舉示的證據,具備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確認并采信。
本院認為,盛某公司與一汽輕型公司簽訂的訂貨合同符合法律規(guī)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盛某公司已按合同約定全部履行義務,一汽輕型公司亦應按合同約定履行給付貨款義務。現一汽輕型公司尚欠盛某公司278,000元,理應按合同約定給付。盛某公司要求一汽輕型公司給付欠款278,000元的訴訟請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公民、法人違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義務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盛某公司要求一汽輕型公司給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自2011年7月19日起以本金208,500元計息、自2012年7月19日起以本金69,500元計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給付之日止。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 ?、第八條 ?、第六十條 ?、第一百零七條 ?、第一百零九條 ?、第一百一十二條 ?、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百六十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一汽哈爾濱輕型汽車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無錫市盛某氣源凈化設備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幣278,000元;
二、被告一汽哈爾濱輕型汽車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無錫市盛某氣源凈化設備有限公司欠款利息,自2011年7月19日起以本金208,500元計息、自2012年7月19日起以本金69,500元計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判決確定的自動履行期限內實際給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065元,由被告一汽哈爾濱輕型汽車有限公司負擔,此款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無錫市盛某氣源凈化設備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盛某公司與一汽輕型公司簽訂的訂貨合同符合法律規(guī)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盛某公司已按合同約定全部履行義務,一汽輕型公司亦應按合同約定履行給付貨款義務?,F一汽輕型公司尚欠盛某公司278,000元,理應按合同約定給付。盛某公司要求一汽輕型公司給付欠款278,000元的訴訟請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公民、法人違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義務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盛某公司要求一汽輕型公司給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自2011年7月19日起以本金208,500元計息、自2012年7月19日起以本金69,500元計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給付之日止。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 ?、第八條 ?、第六十條 ?、第一百零七條 ?、第一百零九條 ?、第一百一十二條 ?、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百六十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一汽哈爾濱輕型汽車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無錫市盛某氣源凈化設備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幣278,000元;
二、被告一汽哈爾濱輕型汽車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無錫市盛某氣源凈化設備有限公司欠款利息,自2011年7月19日起以本金208,500元計息、自2012年7月19日起以本金69,500元計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判決確定的自動履行期限內實際給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065元,由被告一汽哈爾濱輕型汽車有限公司負擔,此款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無錫市盛某氣源凈化設備有限公司。
審判長:董策
審判員:楊樹楓
審判員:車曉
書記員:劉爽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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