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昌黎縣天寶裝飾材料商店,地址昌黎縣城關(guān)金海大街陽光西區(qū)。組織結(jié)構(gòu)代碼L2508522-6。
委托代理人魏鳳寶。
委托代理人陳敬龍,河北港城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宋某某,個體。
本院在審理原告昌黎縣天寶裝飾材料商店與被告宋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中,原告昌黎縣天寶裝飾材料商店以“雙方就爭議事項自愿達成和解”為由,自愿撤回對被告宋某某的起訴,并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提交書面撤訴申請。
本院認為,原告昌黎縣天寶裝飾材料商店申請撤訴系其真實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規(guī)定。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五條一款的規(guī)定,裁定如下:
準(zhǔn)許原告昌黎縣天寶裝飾材料商店撤回對被告宋某某的起訴。
案件受理費114元減半收取57元,由原告昌黎縣天寶裝飾材料商店負擔(dān)。
審判員 朱峰
書記員:吳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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