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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某某與恩施大峽谷旅游開發(fā)有限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易某某
何勇(湖北夷水律師事務所)
恩施大峽谷旅游開發(fā)有限公司
向勇
胡碩敏

原告易某某,農民。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何勇,湖北夷水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恩施大峽谷旅游開發(fā)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金桂大道中國硒都茶城1幢11層1105號。
法定代表人周永彪,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向勇。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胡碩敏。
原告易某某訴被告恩施大峽谷旅游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峽谷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何厚禮于2014年3月28日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勇,被告大峽谷公司委托代理人向勇、胡碩敏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審理中雙方當事人均申請本院主持調解并延長調解期限三個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易某某訴稱,原告于2012年5月28日進入被告公司上班,截止2013年5月24日,被告一直未與原告簽訂勞動合同,被告為了逃避不簽勞動合同的法律責任,一直主張未簽勞動合同的期間與原告不存在勞動關系,而事實上原告一直在為被告工作,有工作牌、員工手冊、工資卡支付記錄及工資條等作為證明,根據原告得到的工資條顯示,原告月基本工資為1564元,現(xiàn)原告已經從該公司離職,因此請求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6月28日至2013年5月24日的雙倍工資差額17204元(1564元/月×11個月)。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間,被告一直要求原告每天上班8個小時且每周工作6天,因此原告周末上班的8小時應為休息日加班,根據勞動法和勞動合同法的規(guī)定,在2012年5月28日至2013年8月25日期間,被告應按200%的工資標準向原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資8640元(1564元/月÷21.75天/月÷8小時×200%×15個月×4天/月)和法定節(jié)日的加班費約2376元(11天×8小時/天×9元/時×300%)。2013年5月25日被告與原告簽訂了勞動合同后直到今天都沒有給原告一份勞動合同文本,而且勞動合同中規(guī)定加班按6.90元/小時予以計發(fā)違反了勞動法和勞動合同法關于加班工資的規(guī)定,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損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因此請求判令原告與被告2013年5月25日簽訂的勞動合同無效并請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2346元(1564元/月×(100%+50%)]。原告離職后被告未按法律規(guī)定向原告支付相應的雙倍工資差額、加班費和經濟補償金,用工行為嚴重違法,嚴重侵害了原告作為勞動者的合法權益,特依法起訴,請求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6月28日至2013年5月24日的雙倍工資差額17204元;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5月28日至2013年8月24日期間休息日加班工資8640元和大約十一天的法定節(jié)日的加班費約2376元;請求依法確認原告與被告的勞動合同關系解除;請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2346元;以上四項共計30556元,并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本院認為,對2013年5月25日雙方簽訂書面《勞動合同》、2013年8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辭職書》、原告工作期間每周上班六天、被告已按約定支付工資的本案基本事實,雙方當事人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原告2013年5月25日與被告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前,在恩施生態(tài)文化旅游發(fā)展有限公司工作,此期間的相關勞動待遇事項與被告無關,且原告已就此另行提起勞動仲裁,因此原告請求中與此相關的問題在本案依法不予處理。原告向被告提交《辭職書》后,被告相關主管人員同日在辭職書上簽字同意,此后原告再未在被告公司工作,被告于2013年8月26日已為原告出具辦理有關失業(yè)保險的《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因此應認為雙方于2013年8月25日協(xié)議解除的勞動關系的事實已客觀存在,不需由本院在審理本案中予以確認。除以上兩項外,原告的請求包括兩個方面,一是加班工資問題,一是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問題。關于加班工資問題,首先雙方在勞動合同中已明確約定加班工資的計算基數(shù),且該基數(shù)并不低于本地的最低工資標準(6.9元/小時×21.75天/月×8小時/天=1200.60元),因此該基數(shù)應作為計付原告加班工資的依據;其次從被告已為原告支付加班工資的計付方式上看,實質上是以前述約定基數(shù)支付了原告所有加班時間的工資,沒有區(qū)分工作日延時、休息日加班和法定假日加班,此與勞動法規(guī)定不符,其差額部分應向原告支付;第三是按原告每周上班六天的工作方式,其在被告2013年5月25日至同年8月25日三個月期間,共12周有13個休息日加班,同時其中有端午節(jié)和州慶法定假日,可視為休息日加班10天80小時、法定假日加班3天24小時,同時其平時加班的33.50小時應視為工作日延時加班,其已支付10天節(jié)假日的工資視為是對休息日加班的支付,以上加班時間所計算的加班工資差額應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其具體計算如下:工作日延時加班:115.58元[6.9元/小時×33.50小時×(150%-100%)]、休息日加班:552元[6.9元/小時×10天×8小時/天×(200%-100%)]、法定假日加班:496.80元[6.9元/小時×3天×8小時/天×300%],以上共計1164.38元,被告應及時向原告作一次性支付。關于經濟補償金問題,雙方勞動關系雖屬協(xié)議解除,但是以原告以個人原因需辭職為由提出解除勞動關系后,被告作為用人單位予以同意,不符合勞動合同法關于計付經濟補償金規(guī)定的條件,因此對原告的此項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四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 ?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第一百四十二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恩施大峽谷旅游開發(fā)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支付原告易某某工作日延時加班工資、休息日加班工資、法定假日加班工資共計人民幣1164.38元。
二、駁回原告易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院執(zhí)行標的款賬戶開戶行:恩施市農業(yè)銀行營業(yè)部,收款單位:恩施市人民法院,賬號:73×××44。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當事人申請執(zhí)行的期限為二年,從法律文書規(guī)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申請執(zhí)行時效的中止、中斷,適用法律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guī)定。
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取5元,由被告恩施大峽谷旅游開發(fā)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按照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交納案件受理費,款郵匯恩施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本院認為,對2013年5月25日雙方簽訂書面《勞動合同》、2013年8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辭職書》、原告工作期間每周上班六天、被告已按約定支付工資的本案基本事實,雙方當事人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原告2013年5月25日與被告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前,在恩施生態(tài)文化旅游發(fā)展有限公司工作,此期間的相關勞動待遇事項與被告無關,且原告已就此另行提起勞動仲裁,因此原告請求中與此相關的問題在本案依法不予處理。原告向被告提交《辭職書》后,被告相關主管人員同日在辭職書上簽字同意,此后原告再未在被告公司工作,被告于2013年8月26日已為原告出具辦理有關失業(yè)保險的《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因此應認為雙方于2013年8月25日協(xié)議解除的勞動關系的事實已客觀存在,不需由本院在審理本案中予以確認。除以上兩項外,原告的請求包括兩個方面,一是加班工資問題,一是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問題。關于加班工資問題,首先雙方在勞動合同中已明確約定加班工資的計算基數(shù),且該基數(shù)并不低于本地的最低工資標準(6.9元/小時×21.75天/月×8小時/天=1200.60元),因此該基數(shù)應作為計付原告加班工資的依據;其次從被告已為原告支付加班工資的計付方式上看,實質上是以前述約定基數(shù)支付了原告所有加班時間的工資,沒有區(qū)分工作日延時、休息日加班和法定假日加班,此與勞動法規(guī)定不符,其差額部分應向原告支付;第三是按原告每周上班六天的工作方式,其在被告2013年5月25日至同年8月25日三個月期間,共12周有13個休息日加班,同時其中有端午節(jié)和州慶法定假日,可視為休息日加班10天80小時、法定假日加班3天24小時,同時其平時加班的33.50小時應視為工作日延時加班,其已支付10天節(jié)假日的工資視為是對休息日加班的支付,以上加班時間所計算的加班工資差額應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其具體計算如下:工作日延時加班:115.58元[6.9元/小時×33.50小時×(150%-100%)]、休息日加班:552元[6.9元/小時×10天×8小時/天×(200%-100%)]、法定假日加班:496.80元[6.9元/小時×3天×8小時/天×300%],以上共計1164.38元,被告應及時向原告作一次性支付。關于經濟補償金問題,雙方勞動關系雖屬協(xié)議解除,但是以原告以個人原因需辭職為由提出解除勞動關系后,被告作為用人單位予以同意,不符合勞動合同法關于計付經濟補償金規(guī)定的條件,因此對原告的此項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四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 ?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第一百四十二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恩施大峽谷旅游開發(fā)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支付原告易某某工作日延時加班工資、休息日加班工資、法定假日加班工資共計人民幣1164.38元。
二、駁回原告易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院執(zhí)行標的款賬戶開戶行:恩施市農業(yè)銀行營業(yè)部,收款單位:恩施市人民法院,賬號:73×××44。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當事人申請執(zhí)行的期限為二年,從法律文書規(guī)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申請執(zhí)行時效的中止、中斷,適用法律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guī)定。
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取5元,由被告恩施大峽谷旅游開發(fā)有限公司負擔。

審判長:漆金鄂

書記員:石婭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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