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赤壁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田源,湖北聚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赤壁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平,湖北文喆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易某某與被告方某不當得利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易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田源、被告方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易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方某返還歸屬易某某的保險賠償款170000元;2、本案訴訟費由方某負擔。事實和理由:2015年10月18日,方某雇請易某某在其承接的湖北奧瑞金包裝有限公司工地務工時受傷,2016年4月26日經法醫(yī)司法鑒定為二級傷殘和一級護理依賴。由于方某為易某某等務工人員投保了人身商業(yè)保險,2016年12月1日,保險公司向易某某的汀泗橋郵政銀行卡號支付了320000元保險理賠款,因方某借口為易某某辦理保險理賠手續(xù)拿走易某某的銀行卡并獲取密碼,2016年12月1日至2日,方某在未與易某某商量的情況下,擅自將易某某銀行卡上的保險理賠款170000元轉入自己的銀行賬戶用于發(fā)放工人的工資,后經易某某多次催討拒不返還。為此易某某提起訴訟,要求方某返還不當得利170000元。
方某辯稱:不存在不當得利,因易某某受傷后我將湖北奧瑞金包裝有限公司工程款墊付了易某某的治療費用513000元,當時我們曾商量同意,在保險理賠款支付到位后,易某某返還我墊付的醫(yī)療費170000元。
本院經審理對雙方無爭議的事實與證據認定事實如下:2015年8月26日,湖北紅源鋼結構有限公司與方某簽訂鋼結構安裝合同一份,合同約定:湖北紅源鋼結構有限公司將其承建的湖北奧瑞金包裝有限公司制管車間鋼結構及維護結構安裝工程分包給方某。合同簽訂后,方某雇傭易某某等工人進場進行施工。2015年9月21日,湖北紅源鋼結構有限公司為湖北奧瑞金包裝有限公司制管車間鋼結構工程的施工人員購買了建設工程施工人員團體意外傷害保險。2015年10月18日,易某某在施工過程中從高處墜落受傷被送往醫(yī)院住院治療,在易某某住院治療期間的部分醫(yī)療費由方某墊付。2016年4月27日,易某某的傷情經赤壁楚南法醫(yī)司法鑒定所鑒定為二級傷殘,一級護理依賴。易某某在住院期間委托其母與方某一同辦理保險理賠手續(xù),2016年12月1日,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咸寧中心支公司將320000元理賠款匯入易某某母親管理的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寧市汀泗鎮(zhèn)營業(yè)所易某某賬戶(賬號:62×××83)。方某因工程需要資金找易某某母親要求將其保險理賠款給予部分用于周轉,后經易某某母親同意并與方某一同到銀行辦理轉賬手續(xù),分二次將170000元匯入方某賬戶。
根據雙方當事人的陳述以及提供的證據,本院歸納原、被告在案件事實方面的爭議焦點為方某是否承擔返還不當得利170000元的責任。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本案中易某某主張方某返還不當得利170000元,因易某某受傷癱瘓期間委托其母全權辦理保險理賠手續(xù)及管理賬戶。2015年12月1日,方某因工程需資金找易某某母親要求將其保險理賠款給予部分用于周轉,后經易某某母親同意并與方某一同到銀行辦理轉賬手續(xù),分二次將170000元匯入方某賬戶,因此方某收到從易某某賬戶轉入的170000元不構成不當得利,故易某某要求方某返還不當得利1700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易某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700元,減半收取計1850元,由易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天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咸寧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何文輝
書記員:肖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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