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易縣東某某玉某種植專業(yè)合作社。住所:易縣裴山鎮(zhèn)東某某村。法定代表人:高艷坡,該社理事長。委托訴訟代理人:王金,河北李俊生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河北省易縣村民。被告: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河北省易縣村民。被告:張紅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河北省易縣村民。被告:魏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河北省易縣村民。被告:楊振坡,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河北省易縣村民。被告:張文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河北省易縣村民。
原告易縣東某某玉某種植專業(yè)合作社(以下簡稱東某某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一、判令六被告共同償還我社借款5萬元及自2014年8月19日至還清之日的利息(按月息18‰計算)。二、判令六被告支付自2014年8月19日至還清之日的逾期付款違約金(按月息2‰計算)。三、判令六被告給付原告為實現債權支付的律師費3000元。四、本案訴訟費用由六被告負擔。事實和理由:2014年7月19日,被告楊某某與我社簽訂借款合同,向我社借款5萬元,借款到期日為2015年7月19日,月息18‰,曹某某、張紅旗、魏紅、楊振坡、張文浩自愿為楊某某擔保,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合同簽訂當天,我社履行了付款義務。然而借款到期后,六被告不按約定還款付息。為維護我社的合法權益,特依法提起訴訟。被告張紅旗辯稱,2014年借款時我們是擔保人,借款及擔保期限都是一年,我們以為錢已經還清,我們沒有花這錢,我們不應還這錢。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屬實,對支到條不清楚,入社憑條沒有我本人簽字,對律師費用發(fā)票沒有異議。借款合同中保證人欄是我本人簽字,保證承諾書上也是我本人簽字,當時口頭約定一年之內償還,擔保也是一年,沒有證據提供。被告張文浩辯稱,我們擔保期限是一年,當時被告楊某某是包工頭有償還能力,原告當時找我們,可以幫助原告找到被告楊某某,讓其償還借款,現在過了這么長時間了,我們不知道具體怎么回事,我們也找不到楊某某,和我們沒有任何關系了,沒有責任和義務償還這筆錢了。入社憑條是我本人簽字,同意張紅旗的上述意見。被告楊振坡辯稱,同意被告張紅旗、張文浩的答辯意見,入社憑條是我本人簽字。被告楊某某、曹某某、魏紅未作答辯。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對于當事人雙方沒有爭議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被告楊某某、曹某某、張紅旗、魏紅、楊振坡、張文浩是原告東某某合作社的社員,原告提供楊某某、曹某某、張紅旗、魏紅、楊振坡、張文浩股金入社憑條六份在卷證明,被告張紅旗稱入社憑條沒有其本人簽字,但結合張紅旗本人親筆在農民專業(yè)合作社借款合同保證人處及農民專業(yè)合作社借款保證人承諾書中簽字確認其與借款人楊某某均為社員關系,故張紅旗為原告東某某合作社的社員。2014年7月19日,被告楊某某向原告東某某合作社借款本金5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9日至2015年7月19日,月息為18‰,并有被告曹某某、張紅旗、魏紅、楊振坡、張文浩為此筆借款提供擔保,保證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借款當日原告與被告楊某某簽訂了農民專業(yè)合作社農戶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額為50000元,被告楊某某在借款單位及借款方經手人處簽名并捺印,被告曹某某、張紅旗、魏紅、楊振坡、張文浩在保證人處簽名并捺印,借款合同約定:“一、借款方保證上述借款按時還本付息,如到期確有困難,應在到期前10日向貸款方書面申請展期,否則從逾期之日,除按約定利率支付利息外,還應按日萬分之20向貸款方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直至借款還清為止。二、因借款方違約致使貸款方采取訴訟方式實現債權的,借款方應承擔貸款方為此支付的律師費、訴訟費、差旅費等一切實現債權的費用。三、保證方自愿為借款方的上述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期限自本合同簽訂之日直至借款本息全部還清為止。保證范圍包括主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以及因貸款方提起訴訟產生的律師費、訴訟費、差旅費等一切實現債權的費用”。同日,被告楊某某出具簽名并捺印的支到條一張,內容為:“今支到東某某玉某種植合作社(借款)現金(大寫)伍萬元整,(小寫)50000元。姓名:楊某某2014年7月19日”。同日,被告曹某某、張紅旗、魏紅、楊振坡、張文浩分別簽訂農民專業(yè)合作社借款保證人承諾書一份并捺印,承諾:“……自愿為借款人此筆借款擔保,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如出現糾紛,自愿共同承擔法律責任,直至借款還清為止”。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2014年7月19日原告東某某合作社與被告楊某某簽訂的農民專業(yè)合作社農戶借款合同、被告楊某某簽名并捺印的支到條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認定。雙方均應按合同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故原告東某某合作社要求被告楊某某償還借款本金50000元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所簽訂的借款合同約定借款期間雙方執(zhí)行月利率18‰,逾期歸還本金從逾期之日除按約定利率支付利息外,還應按日萬分之二十向貸款方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直至借款還清為止。因被告楊某某未在合同約定期限內償還借款本金,故應按合同約定支付原告利息及逾期付款違約金,庭審中原告主張被告按約定利率支付2014年8月19日至還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審中原告表示逾期付款違約金利率超過法律規(guī)定,主張被告按月息2‰的標準給付自2014年8月19日至還清之日的逾期付款違約金,原告該主張是對實體權利的處分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7月19日被告曹某某、張紅旗、魏紅、楊振坡、張文浩自愿簽訂了農民專業(yè)合作社借款保證人承諾書,承諾為楊某某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故對原告主張被告曹某某、張紅旗、魏紅、楊振坡、張文浩對該筆借款本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之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張紅旗、楊振坡、張文浩主張其為被告楊某某借款擔保期限是一年時間,現在已經超出擔保期限沒有義務及責任償還借款,借款合同及保證人承諾書中明確約定“……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如出現糾紛,自愿共同承擔法律責任,直至借款還清為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保證合同約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直至主債務本息還清時為止等類似內容的,視為約定不明,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二年,該筆借貸主債務到期日為2015年7月19日,原告于2017年7月13日訴至法院,未超過二年的擔保期限,故對被告張紅旗、楊振坡、張文浩該主張,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東某某合作社主張為實現債權支付律師費用3000元由被告楊某某等六人負擔,為此提供律師費發(fā)票一張,因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借款合同及保證人承諾書中對此有明確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楊某某、曹某某、魏紅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自動放棄訴訟權利。綜上所述,原告東某某合作社請求依法判決被告楊某某償還借款本金50000元、按月利率18‰的標準給付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借款全部還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的標準給付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借款全部還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違約金、支付為實現債權產生的律師費3000元,并由被告曹某某、張紅旗、魏紅、楊振坡、張文浩承擔連帶償還義務的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為保護原告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九十六條、二百零六條、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原告易縣東某某玉某種植專業(yè)合作社與被告楊某某、曹某某、張紅旗、魏紅、楊振坡、張文浩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易縣東某某玉某種植專業(yè)合作社委托訴訟代理人王金、被告張紅旗、楊振坡、張文浩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楊某某、曹某某、魏紅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限被告楊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歸還原告易縣東某某玉某種植專業(yè)合作社借款本金50000元、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計算: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借款全部還清之日止,以50000元為計息基數,按月利率18‰的標準計算)、逾期付款違約金(逾期付款違約金計算: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借款全部還清之日止,以50000元為計息基數,按月利率2‰的標準計算),并給付原告為實現債權支付的律師費3000元;被告曹某某、張紅旗、魏紅、楊振坡、張文浩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050元,由六被告負擔。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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