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易縣東運礦業(yè)有限公司,住所:易縣。法定代表人:程昆侖,該公司總經(jīng)理。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學梅,河北言復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易縣天某石材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保定市易縣。法定代表人:劉振海,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原告東運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繼續(xù)履行《礦山轉讓協(xié)議書》;2.將被告所有易縣抓河花崗巖礦的采礦權轉讓給原告;3.將河北玄武集團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錦輝)易縣抓河花崗巖礦的采礦權轉讓給原告;4.被告加工廠所占地(墨斗店7.9畝山地)轉讓給原告;5.被告所有的設備及房產(包括但不限于:山上房屋、高壓線路、配電室、空軋機等)交付給原告;6.滿城設備、四川設備、福建設備共包括:160千伏變壓器、通往山上的電纜、爬山鋸及道軌、315千伏變壓器、龍門吊、多片鋸2臺、40噸裝載機、6立方米空軋機、40發(fā)動機、廠中石料(價值約2萬元)、舊大鋸兩條及10000元現(xiàn)金交付給原告;7.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2年12月10日,原、被告經(jīng)協(xié)商一致,就易縣抓河花崗巖礦轉讓事宜簽訂了《礦山轉讓協(xié)議書》一份,該協(xié)議約定了礦山位置在易縣橋家河鄉(xiāng)抓河村、轉讓標的包括易縣抓河花崗巖礦采礦權和河北玄武集團有限公司采礦權以及加工廠占地和所有設備房產等、轉讓價格為總價160萬元、征地補償款分配、違約責任承擔、發(fā)生爭議可向易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等主要條款。協(xié)議簽訂當日,原告依約向被告時任法定代表人的劉慶云個人賬戶支付了礦山轉讓款80萬元,但被告卻至今仍不履行將該協(xié)議約定的第二條、第四條所約定的轉讓和交付義務。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向貴院提起訴訟,請求貴院能夠判如所請。被告天某公司辯稱,當時的《礦山轉讓協(xié)議書》是原法定代表人劉慶云所簽,由于原法定代表人與當?shù)匾恍┻z留問題,導致礦山轉讓協(xié)議沒有繼續(xù)履行。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證。當事人對《礦山轉讓協(xié)議書》、轉賬匯款查詢單、采礦許可證、原、被告營業(yè)執(zhí)照、原、被告組織機構代碼證及天某公司工商檔案(部分)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根據(jù)當事人陳述和經(jīng)審查確認的證據(jù),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2年12月10日,被告天某公司(甲方)與原告東運公司(乙方)簽訂《礦山轉讓協(xié)議書》,約定:轉讓標的包括:1.甲方所有易縣抓河花崗巖礦的采礦權;2.河北玄武集團有限公司轉讓給甲方易縣抓河花崗巖礦;3.甲方加工廠的占地(墨斗店7.9畝山地);4.甲方所有的設備及房產(包括但不限于:山上房屋、高壓線路、配電室、空軋機等)。轉讓價格及支付方式:轉讓總價為160萬元。乙方于本協(xié)議簽訂之日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轉讓款80萬元,剩余80萬元轉讓款于本協(xié)議第二條、第四條所涉及的標的物全部交接完畢并雙方簽字后3日內乙方一次性支付給甲方。四、礦山涉及第三人權益的項目:1.滿城設備(所有權人不祥)包括:160千伏變壓器、通往山上的電纜、爬山鋸及道軌。2.四川設備(所有權人不祥)包括:315千伏變壓器一臺(價值約15萬元)、龍門吊一臺(價值約8萬元-10萬元)、多片鋸2臺(共計7萬元)、40噸裝載機一臺、6立方空軋機一臺、40發(fā)動機一臺、廠中石料(價值約2萬元)。3.福建設備(所有權人不祥)包括:舊大鋸兩條及剩余10000元左右。以上三項中所涉及的所有設備,雙方商定以拾萬元的價格由甲方直接轉讓給乙方。協(xié)議簽訂當日,原告東運公司向天某公司支付價款80萬元。至今被告天某公司未按約定將上述設備及采礦權交付原告東運公司。
原告易縣東運礦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運公司)與被告易縣天某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某公司)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東運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學梅、被告天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劉振海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礦山轉讓協(xié)議是原、被告的真實意思表示,且未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禁止性的規(guī)定。因被告天某公司無權處分他人設備而導致《礦山轉讓協(xié)議書》中處分第三人權益的條款無效外,協(xié)議中其它約定合法有效,對合同當事人具有法律上的約束力,當事人應按約定履行各自義務。原告東運公司已按約定支付部分合同價款,被告天某公司亦應按約定交付標的物。原告東運公司要求被告天某公司交付“易縣天某石材有限公司抓河花崗巖礦(證號:1306000621110)”采礦權、礦山設備及房產的訴訟請求,依法予以支持。因河北玄武集團有限公司轉讓給天某公司的易縣抓河花崗巖礦采礦權至今未過戶至天某公司名下,原告東運公司要求被告天某公司交付該采礦權,因暫時無法履行,不予支持。被告天某公司的加工廠占地系向案外人墨斗店村委會承包,原、被告應依據(jù)相關法律法規(guī)辦理土地流轉,本案不宜處分,原告東運公司要求被告天某公司轉讓加工廠占地,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天某公司對留置于礦山上所有權人不祥的滿城設備、四川設備、福建設備不具有所有權,被告天某公司亦無對上述設備取得處分權的理據(jù),被告天某公司處分上述設備的行為無效,原告東運公司要求被告天某公司交付上述設備,理據(jù)不足,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六十條、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三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易縣天某石材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將“易縣天某石材有限公司抓河花崗巖礦(證號:1306000621110)”采礦權交付原告易縣東運礦業(yè)有限公司。二、被告易縣天某石材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將礦山及加工廠房屋、高壓線路、配電室、空軋機等設備交付原告易縣東運礦業(yè)有限公司。三、駁回原告易縣東運礦業(yè)有限公司的其它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0100元,減半收取10050元,由原告易縣東運礦業(yè)有限公司負擔5327元,由被告易縣天某石材有限公司負擔4723元。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梁 宇
書記員:常小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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