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縣晟琳農牧農民專業(yè)合作社
河北侯美清律師事務所
馮某某
畢某某
原告易縣晟琳農牧農民專業(yè)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董晟琳。
委托代理人任志永,河北侯美清律師事務所。
被告馮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易縣。
被告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易縣。
原告易縣晟琳農牧農民專業(yè)合作社與被告馮某某、畢某某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易縣晟琳農牧農民專業(yè)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任志永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馮某某、畢某某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合議庭評議,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易縣晟琳農牧農民專業(yè)合作社未取得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的金融許可證,其經營貸款業(yè)務超出其經營范圍,雙方所簽訂的借款合同應屬無效。但就其現(xiàn)狀被告確已從原告處借得現(xiàn)金,被告亦應當歸還。雙方約定的利率為18‰未超出民間借貸的利息規(guī)定,被告所欠原告本金1萬元及利息被告應予償還,利息算至2014年7月19日為7500元。因原告不具備經營金融業(yè)務資質,其所定償還罰息5700元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畢某某自愿為被告馮某某擔保,雖然借款合同無效,依據(jù)相關法律規(guī)定,其亦應對馮某某的借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馮某某、畢某某經合法傳喚,拒不到庭參加訴訟,屬于自動放棄訴訟權利。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6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六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限被告馮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所借原告款1萬元及利息7500元,利息按月利率18‰計算至2014年7月19日。
二、被告畢某某對被告馮某某所借原告款1萬元及利息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告馮某某負擔。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易縣晟琳農牧農民專業(yè)合作社未取得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的金融許可證,其經營貸款業(yè)務超出其經營范圍,雙方所簽訂的借款合同應屬無效。但就其現(xiàn)狀被告確已從原告處借得現(xiàn)金,被告亦應當歸還。雙方約定的利率為18‰未超出民間借貸的利息規(guī)定,被告所欠原告本金1萬元及利息被告應予償還,利息算至2014年7月19日為7500元。因原告不具備經營金融業(yè)務資質,其所定償還罰息5700元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畢某某自愿為被告馮某某擔保,雖然借款合同無效,依據(jù)相關法律規(guī)定,其亦應對馮某某的借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馮某某、畢某某經合法傳喚,拒不到庭參加訴訟,屬于自動放棄訴訟權利。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6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六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限被告馮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所借原告款1萬元及利息7500元,利息按月利率18‰計算至2014年7月19日。
二、被告畢某某對被告馮某某所借原告款1萬元及利息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告馮某某負擔。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審判長:孫春梅
審判員:林海燕
審判員:于海麗
書記員:王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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