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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學文與利川市科友房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熊某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上訴人(原審原告):易學文。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文學,重慶市萬州區(qū)龍沙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訴訟代理人:朱榮茂,湖北震邦華廣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利川市科友房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住所地利川市謀道鎮(zhèn)杉王大道532號。
法定代表人:梁鋒,系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牟永明,重慶渝萬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熊某。

上訴人易學文、利川市科友房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科友公司)因與被上訴人熊某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194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易學文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黃文學、上訴人科友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牟永明、被上訴人熊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因案情重大復雜,報請院長批準延長審理期限三個月。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易學文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第二項、第三項,改判科友公司、熊某負連帶責任給付易學文工程款910149.86元,并于2014年12月22日起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上訴費由科友公司承擔。事實與理由:一、一審判決熊某系項目負責人,不承擔責任錯誤,且判決認定的事實與判決結果自相矛盾。一審判決熊某與易學文、李德維簽訂的《建筑安裝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無效,認定工程價款按照熊某與易學文約定的結算金額計算,即是認定了熊某系發(fā)包建筑工程的主體人,又認定熊某系“萬豪休閑居”項目負責人,沒有事實及證據(jù)支持。與易學文簽訂合同、結算工程款、發(fā)放工程款以及接受易學文交納保證金的均是熊某,實際履行合同的相對人應是熊某。項目負責人代公司簽訂合同、履行職務行為應以公司名義進行,但整個建筑施工合同環(huán)節(jié)中,沒有一個環(huán)節(jié)的主體是科友公司。一審判決認定熊某系項目負責人,又認定熊某與易學文簽訂的合同無效,熊某系自然人身份還是科友公司項目負責人身份與易學文簽訂合同的事實沒有查清,導致認定事實與判決結果矛盾;二、一審判決支持科友公司在易學文應得工程款中扣除稅金338709.91元錯誤。按照我國稅法相關規(guī)定,只有合法建筑交易才征收稅金、稅費,“萬豪休閑居”系違法建筑,沒有辦理任何審批手續(xù),不屬于稅收征收范疇。且科友公司從未對易學文修建的房屋繳納任何稅費,稅收系行政法律關系,也不屬于民事法律調整的范圍。即便易學文需要繳納稅金,易學文在建筑工程購買的建筑材料已經(jīng)繳納了稅金、支付的人工工資等亦可以抵除。
科友公司辯稱:一、“萬豪休閑居”7、8號樓工程是科友公司開發(fā)的,熊某無論是訂立合同還是與易學文辦理結算,是科友公司的授權行為,也是職務行為,應當由科友公司承擔責任,熊某不應當承擔連帶責任;二、本案施工合同無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guī)定,科友公司與易學文辦理結算,結算結論有效,雙方應當履行;三、結算結論中,易學文和科友公司約定由科友公司代易學文上繳稅金,上交行為是民事行為,不是行政行為,受易學文與科友公司結算結論的約束,雙方均應履行。
熊某辯稱:一、熊某的行為是科友公司的職務行為,不是個人行為,與熊某個人無關,不應當承擔連帶責任?!叭f豪休閑居”項目是劉元清、熊彩全、熊某三人合伙的,易學文不應當只找熊某一人;二、“萬豪休閑居”經(jīng)過利川市發(fā)改委、政府規(guī)劃評審通過,是合法項目,不是非法項目,只是手續(xù)在待辦之中,是蘇馬蕩的特殊情況造成的;三、關于完稅問題。任何公民和個人都有納稅義務,建設方只是代扣代繳,如果施工方自己繳納開具稅票,建設方也愿意支付。易學文作為承包人,應當知道建筑工程的保證資料是施工承包單位提供,施工承包人負責并支付費用。掛靠費也應當支付給掛靠單位。
科友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第二項,改判科友公司給付易學文工程款149671.56元,一、二審訴訟費由易學文承擔。事實與理由:一、雙方簽訂的《建設安裝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無效,但結算協(xié)議即《7#、8#樓工程結算單》沒有違反法律強制性規(guī)定,應當有效并履行;二、一審判決認定資料費26354.51元,科友公司未舉證已經(jīng)發(fā)生主張扣減沒有依據(jù)錯誤。資料費26354.51元是易學文與科友公司協(xié)商一致確定的,易學文不履行,應由易學文舉證證明此工程不需要做資料或做資料違法,不應當由科友公司承擔舉證責任;三、一審判決認定掛靠費88099.36元科友公司不應扣減錯誤。掛靠是易學文掛靠,而不是科友公司掛靠,掛靠交費應當是易學文實施,在《7#、8#樓工程結算單》約定由易學文代交,代交行為沒有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guī)定;四、一審判決認定因合同無效,故科友公司扣留保修金于法無據(jù)錯誤。工程保修金5%是雙方在《7#、8#樓工程結算單》中明確約定“保修期后返還”的,此約定雖然不受合同約束,但受《7#、8#樓工程結算單》約束。
易學文辯稱:一、科友公司稱涉案合同無效,但結算協(xié)議及工程單有效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二、一審法院不支持資料費、掛靠費以及保證金的扣除正確,科友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易學文沒有掛靠任何單位,也沒有產(chǎn)生任何資料費用,該部分一審判決正確;三、易學文認為一審法院沒有支持保修金5%錯誤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易學文作為自然人承包,導致合同無效,合同無效的情況下還要自然人繼續(xù)維修,是對違法行為的繼續(xù)發(fā)生。涉案建筑直到今天為止沒有任何合法審批手續(xù),就是違法建筑,本應當拆除,不應當繼續(xù)維修。一審法院除了對科友公司扣留易學文的工程款作為稅金以及熊某不承擔責任的判決錯誤之外,其他判決正確,請求駁回科友公司的上訴;四、關于科友公司是否在法定期限內上訴和繳納上訴費,需要科友公司提交證據(jù),如無證據(jù)證實,視為科友公司沒有上訴。
熊某述稱:同意科友公司的上訴理由。
易學文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一、確認易學文與熊某于2013年9月28日簽訂的《建筑安裝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無效;二、科友公司、熊某負連帶責任給付易學文工程款和扣押的保修金等合計人民幣906828.28元以及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付清工程款時止的資金利息(計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三、科友公司、熊某負連帶責任退還易學文交納的保證金500000.00元以及2014年12月22日起至付清保證金時止的資金利息(計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四、本案訴訟費用全部由科友公司、熊某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科友公司專門從事房地產(chǎn)開發(fā)、經(jīng)營等,在利川市謀道鎮(zhèn)光明村開發(fā)了“萬豪休閑居”項目,熊某系該項目的負責人。2013年9月28日,熊某與易學文、李德維簽訂《建設安裝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熊某將“萬豪休閑居”7、8號樓房建筑安裝工程承包給易學文、李德維,同年10月10日,易學文與李德維簽訂《解除合伙承包建筑安裝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協(xié)議書》,李德維退出該工程,易學文成為該工程的實際承包人。易學文向科友公司交納了工程保證金500000.00元。2014年12月22日,易學文與熊某對7、8號樓進行了結算,合同價款為5873290.80元,增加的工程及附屬工程為164319.06元,合計6037609.86元;應扣減的稅金、資料費、掛靠費等合計480039.76元;工程保修金為293664.54元,其中代表甲方簽字的有熊某、劉遠清、覃采全(劉遠清、覃采全也是“萬豪休閑居”的合伙人),代表乙方簽字的是易學文、鄧建華(易學文的材料管理員),另外還有兩名在場人簽字。科友公司認為7號樓1、2單元,8號樓1、3單元防水質量不過關,為此支付了防水費用13650元,也應該從易學文應得的工程款中扣減。易學文已經(jīng)從科友公司領取了工程款5600584元。易學文認為科友公司不應該扣減稅金、資料費、掛靠費等,也不應該扣留保修金,因此與科友公司產(chǎn)生糾紛,故訴至法院,易學文認為熊某是合同的甲方,應該與科友公司承擔連帶責任。另查明,除了本案科友公司、熊某外,易學文還起訴了重慶市科友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該公司是《建設安裝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乙方,且該公司實際存在,但易學文與該公司沒有任何關系。之后,易學文書面申請撤回對重慶市科友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訴,一審法院口頭裁定準許其撤回起訴。庭審中,科友公司認可熊某以科友公司萬豪休閑居項目名義與易學文簽訂的《建設安裝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且認可熊某系科友公司履行職務行為。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是建設工程合同,即承包人進行工程建設,發(fā)包人支付價款的合同。按照相關法律及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業(yè)資質或者超越資質等級的應當認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本案易學文是自然人,不具備建筑施工資質,故易學文簽訂的《建設安裝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無效。合同無效則自始無效,但建設工程經(jīng)竣工驗收合格,承包人請求參照合同的約定支付工程款的,應予支持。本案雙方已經(jīng)對涉案工程進行了結算,對工程價款及原告已領取的工程款均無異議,予以認可??朴压究蹨p易學文的幾筆費用,其中稅金本應由承建方支付,雖然從雙方提交的證據(jù)反映不出是否已經(jīng)實際支出,但這是必然發(fā)生的費用,按照合同以及結算單的約定由科友公司代收代交,是雙方達成的合意,并無不當,因此該筆費用338709.91元應從易學文的工程款中扣減;科友公司提供的材料26876元,雙方?jīng)]有爭議,應予扣減;資料費26354.51元,科友公司并未舉證證實已經(jīng)發(fā)生,主張扣減,沒有依據(jù),不予支持;掛靠費88099.36元,因不存在掛靠情形,且掛靠行為本身違法,科友公司主張扣減,不予支持;因合同無效,科友公司扣留保修金的行為于法無據(jù),不予支持;科友公司主張支出防水費16350元,應從易學文工程款中扣除,因該筆費用是科友公司單方提出的,易學文不予認可,因此不予支持。易學文交納了500000元保證金,工程完工后應由科友公司退還給易學文。經(jīng)計算,科友公司應向易學文支出所欠工程價款571439.95元,按照雙方的合同約定,工程款應在辦理結算后支付,因此易學文主張欠付工程價款的利息,予以支持,利息自2014年12月22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至實際付清之日止。易學文主張科友公司、熊某承擔連帶責任,因熊某系履行職務,相應責任應由科友公司承擔,故對易學文的主張不予支持。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2013年9月28日熊某與易學文、李德維簽訂的《建筑安裝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無效;二、科友公司支付易學文工程價款571439.95元,并于2014年12月22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實際付清之日;三、熊某在本案中不承擔責任;四、駁回易學文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院二審期間,科友公司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質證。對當事人二審爭議的事實,本院認定如下:科友公司在二審中提交的證據(jù)能證明其上訴沒有超過上訴期且在上訴期內繳納了訴訟費,本院予以采信。
二審經(jīng)審理查明,一審判決查明的基本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guī)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根據(jù)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的規(guī)定,認定無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業(yè)資質或者超越資質等級的;(二)沒有資質的實際施工人借用有資質的建筑施工企業(yè)名義的;(三)建設工程必須進行招標而未招標或者中標無效的?!北景钢幸讓W文、李德維未取得建筑施工企業(yè)資質,以個人名義與涉案工程的項目負責人熊某于2013年9月28日簽訂的《建設安裝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無效。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的規(guī)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建設工程經(jīng)竣工驗收合格,承包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北景钢幸讓W文與熊某于2014年12月22日對涉案工程參照合同約定進行了結算,雙方達成了結算協(xié)議,即《7#、8#樓工程結算單》,且涉案工程已經(jīng)竣工并交付使用。因此,《建設安裝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無效并不影響結算協(xié)議的效力,雙方應當按照結算協(xié)議約定的數(shù)額履行。關于雙方在結算協(xié)議約定扣減掛靠費88099.36元,因掛靠行為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guī)定,且本案中易學文并不存在掛靠情形,因此該約定無效。關于資料費26354.51元,科友公司并未舉證證實已經(jīng)發(fā)生,主張扣減,沒有依據(jù)。結算協(xié)議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的效力,雙方約定其他扣減部分稅金338709.91元、甲方(熊某)供材料26876.00元,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雙方應按結算協(xié)議的約定履行。另外,關于工程保修金293664.54元,雙方在結算協(xié)議中雖約定了工程保修金,但并未約定涉案工程的保修期限,涉案工程自交付使用至今,科友公司并未對工程質量提出異議,因此科友公司主張繼續(xù)扣留工程保修金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關于易學文所交工程保證金500000元,涉案工程已經(jīng)竣工并交付使用,科友公司應退還易學文。雙方均認可涉案工程總價款為6037609.86元(5873290.80元﹢164319.06元)、易學文已領取的工程款為5600584元,故科友公司還應向易學文支付的工程款為571439.95元(6037609.86元﹢500000.00元﹣5600584.00元﹣338709.91元﹣26876.00元)。雙方在結算協(xié)議中未約定欠付工程款的支付時間及利息,易學文主張利息自2014年12月22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至實際付清之日止并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一審判決予以支持并無不當。關于易學文主張熊某與科友公司應承擔連帶責任的問題,熊某系科友公司開發(fā)的涉案工程的項目負責人,在一審庭審中,科友公司認可熊某是代表其履行的職務行為,故本案中欠付工程款應由科友公司支付,一審判決對易學文的該主張不予支持并無不當。
綜上,易學文、科友公司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4006.50元,由易學文承擔6380元,由利川市科友房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承擔7625.5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王朝友審判員吳衛(wèi)審判員侯著韜

書記員:張 晶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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