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易某某,河南淅川人,無業(yè)。
委托代理人:高強,湖北慧中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鐘某某潽京磷化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鐘某某胡集鎮(zhèn)福泉村一組。
法定代表人:葉發(fā)洲,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李華,湖北新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劉軍,湖北新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湖北鐘某喜人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鐘某某胡集鎮(zhèn)劉灣村。
法定代表人:王光金,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李明才,系該公司副總經(jīng)理。
上訴人易某某、上訴人鐘某某潽京磷化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鐘某潽京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湖北鐘某喜人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鐘某喜人公司)勞動爭議一案,不服湖北省鐘某某人民法院(2015)鄂鐘某民一初字第0029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4月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強,上訴人鐘某某潽京磷化有限責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華,被上訴人湖北鐘某喜人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才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原告易某某訴稱,2008年1月,其到鐘某喜人公司工作,工種為供水、維修、計量、絞車工等,當時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期限為五年,書面合同期滿,雙方未再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勞動關系一直延續(xù),2013年2月,鐘某喜人公司將易某某派到鐘某潽京公司工作(鐘某潽京公司承包鐘某喜人公司井下礦石開采項目)。2015年2月,易某某在鐘某潽京公司工作期滿,鐘某喜人公司未與易某某續(xù)簽勞動合同,也未依法向易某某出具終止勞動關系書面證明。2015年1月,易某某向鐘某喜人公司提出續(xù)簽勞動合同并安排工作崗位書面申請,但時至今日,鐘某喜人公司不予理會。另外,在易某某工作期間,有348天下井補助(10元/天)未支付,有40個星期日未休息,也未安排補休,有七個月工資應發(fā)未發(fā)。2015年7月,易某某申請仲裁,2015年8月,被鐘某某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駁回訴求。故訴至法院,訴請鐘某喜人公司、鐘某潽京公司支付其經(jīng)濟補償金16500元,下井補助3480元,休息日上班工資5840元,應發(fā)七個月工資15400元,并為其繳納應繳社保。
原審查明,易某某1989年從部隊轉業(yè)到原鐘某鷹子咀礦上班,2003年,鐘某喜人公司根據(jù)鐘某某改革辦公室的文件,對原國有的鷹子礦實行民營化托管50年,鐘某喜人公司對原鐘某某鷹子咀礦托管后,對原鐘某某鷹子咀礦的在2003年達到50歲的男職工、達到45歲的女職工由該公司負責繳納養(yǎng)老保險金和發(fā)放生活費,直到退休為止。未達到年齡要求的職工一律解除勞動關系,一次性給予補償。易某某當時按政策規(guī)定買斷工齡,自主擇業(yè)。2008年1月26日易某某與鐘某喜人公司簽訂一份為期5年的勞動合同,合同期間為2008年1月26日至2013年1月25日。鐘某喜人公司為易某某辦理了工作牌、上崗證,并為其辦理繳納了社會養(yǎng)老保險。2012年12月26日,鐘某喜人公司與鐘某潽京公司簽訂一份2013年12月25日到期的《安全生產(chǎn)承包合同書》,將鐘某喜人公司的1號斜坡道、主斜井井下采掘工程發(fā)包給鐘某潽京公司開采。并另行簽訂一份代繳社保委托協(xié)議,由鐘某喜人公司以其名義為鐘某潽京公司的員工代繳社會養(yǎng)老保險。易某某與鐘某喜人公司簽訂的合同2013年1月25日到期后,易某某繼續(xù)在該礦井工作,工資由鐘某潽京公司發(fā)放,但未與鐘某潽京公司簽訂勞動合同,其社會保險由鐘某潽京公司報給鐘某喜人公司按委托協(xié)議繳納。2013年12月26日,鐘某喜人公司與鐘某潽京公司簽訂一份2015年12月25日到期的《安全生產(chǎn)承包合同書》,繼續(xù)發(fā)包給鐘某潽京公司開采。并再次簽訂了《代繳社保委托協(xié)議》。2014年2月24日,易某某與鐘某潽京公司簽訂一份采掘業(yè)簡易勞動合同,合同期間為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2月24日,合同約定了工作內(nèi)容、工作地點、工作時間、勞動報酬、社會保險、勞動爭議的解決等。2014年10月9日,鐘某潽京公司對易某某2014年10月8日的井下工作作出經(jīng)濟處罰100元并予以通報。易某某之后未再到崗上班,2014年10月27日,鐘某潽京公司在《荊門晚報》刊登與易某某解除勞動關系公告。易某某于2015年1月以掛號信的方式向鐘某喜人公司郵寄書面申請,要求續(xù)簽勞動合同,安排工作崗位未獲答復。易某某遂于2015年7月14日向鐘某某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鐘某某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鐘勞人裁(2015)16-1號、(2015)16-2號2份裁決書,駁回易某某的全部訴求。
原審認為,易某某在原審中的訴請分屬兩個方面:一是要求給予勞動待遇;二是要求繳納社會保險。
對易某某提出要求鐘某喜人公司、鐘某潽京公司繳納社會保險的請求,原審認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的規(guī)定,勞動者的社會保險費應當由社會保險經(jīng)辦機構行政征收,不屬于民事訴訟的范圍,故對易某某提出的該項請求不予支持。
對易某某要求給予勞動待遇的請求。原審認為,易某某請求鐘某喜人公司、鐘某潽京公司給予勞動待遇須以存在勞動關系為前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三條的規(guī)定,易某某于2008年與鐘某喜人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到期后,雙方的勞動關系已經(jīng)終止,易某某在合同期滿后,雖然仍在同一工作地點從事同一種工作,但因為鐘某喜人公司與鐘某潽京公司于2012年12月26日簽訂承包合同,已將該工作地點的工作發(fā)包給鐘某潽京公司,易某某之后在此工作地點的工作,受鐘某潽京公司管理,工資由鐘某潽京公司發(fā)放,社會保險按鐘某潽京公司與鐘某喜人公司的協(xié)議由鐘某潽京公司委托鐘某喜人公司代繳,2014年2月24日,易某某還與鐘某潽京公司簽訂了書面采掘業(yè)簡易勞動合同,說明易某某在與鐘某喜人公司的勞動合同終止后,已與鐘某潽京公司建立了勞動關系,因此,易某某向鐘某喜人公司主張勞動合同終止后的工資待遇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對于易某某以鐘某喜人公司發(fā)給的工作牌、上崗證和為其繳納社會保險為依據(jù),主張與鐘某喜人公司存在勞動關系,原審認為,勞動關系的確定應當以勞動合同的訂立、用人單位對勞動者的管理、工資的發(fā)放等勞動關系的實質(zhì)要件進行確認。鐘某喜人公司為易某某繳納社會保險是基于鐘某喜人公司與鐘某潽京公司之間的社會保險代繳協(xié)議,鐘某喜人公司給易某某發(fā)放上崗證、工作牌,是基于對礦產(chǎn)資源開采的統(tǒng)一管理,而非基于存在勞動關系。故對易某某以該理由要求確認與鐘某喜人公司存在勞動關系并主張相應工資待遇的請求不予支持。易某某與鐘某喜人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期滿后,雙方的勞動關系終止,后易某某已與其他單位形成勞動關系,不具備與鐘某喜人公司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法定條件,故對易某某要求與鐘某喜人公司續(xù)簽勞動合同的要求不予支持。易某某與鐘某喜人公司的勞動關系于2013年1月25日到期而終止,故易某某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第(五)項之規(guī)定向鐘某喜人公司主張經(jīng)濟補償金的仲裁期限應為2014年1月25日,及至易某某2015年7月14日申請仲裁,已超過一年的仲裁時效,易某某在審理中亦未提出中止、中斷的情形,鐘某喜人公司提出超出一年仲裁時效的抗辯有理,原審予以采納,故對易某某向鐘某喜人公司主張經(jīng)濟補償金的請求不予支持。
因易某某與鐘某潽京公司建立了勞動關系,因此易某某提出的支付經(jīng)濟補償金、下井補助、休息日上班工資、應發(fā)七個月工資的請求,有權依法向鐘某潽京公司主張。但易某某提出的下井補助3480元、休息日上班工資5840元的主張,因沒有提供證據(jù),且與鐘某潽京提供的考勤表不一致,故原審對其主張不予支持。易某某主張七個月的工資,因易某某自2014年10月9日后即離開鐘某潽京公司未再上班,鐘某潽京公司已將其工資支付至2014年10月,易某某主張不在崗的工資沒有依據(jù),故對易某某的該項請求不予支持。易某某主張經(jīng)濟補償金,以雙方勞動關系終止或解除為前提,易某某與鐘某潽京公司2014年2月24日簽訂的勞動合同于2015年2月24日已經(jīng)到期,故易某某與鐘某潽京公司的勞動關系已經(jīng)終止,易某某有權主張終止勞動合同經(jīng)濟補償金。鐘某潽京公司認為易某某違反單位工作制度,鐘某潽京公司有權解除勞動合同,易某某因違反單位工作制度被單位解除勞動合同,不應當支付經(jīng)濟補償金。原審認為易某某在鐘某潽京公司上班,應當遵守該公司的工作制度,若嚴重違反單位工作制度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的規(guī)定,該公司有權解除勞動合同,但提前解除勞動合同關系必須依法進行,法律規(guī)定解除勞動合同可以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協(xié)商解除,不能協(xié)商解除的,可以仲裁、訴訟解除,但沒在規(guī)定用人單位可以單方公告解除,故鐘某潽京公司解除與易某某的勞動合同的方式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且審理中鐘某潽京公司并未提供易某某違反該公司工作制度并得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充分證據(jù),故鐘某潽京應當向易某某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經(jīng)濟補償金,易某某向鐘某潽京公司主張經(jīng)濟補償金的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不超過仲裁時效的規(guī)定,應予支持?!吨腥A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規(guī)定,經(jīng)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jīng)濟補償?!吨腥A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十條規(guī)定,勞動者非因本人原因從原用人單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單位工作的,勞動者在原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計算為新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單位已經(jīng)向勞動者支付經(jīng)濟補償金的,新用人單位在依法解除、終止勞動合同計算支付經(jīng)濟補償?shù)墓ぷ髂晗迺r,不再計算勞動者在原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因易某某與鐘某喜人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于2013年1月25日到期前,鐘某喜人公司與鐘某潽京公司于2012年12月26日簽訂一份2013年12月25日到期的《安全生產(chǎn)承包合同書》,將鐘某喜人公司的1號斜坡道、主斜井井下采掘工程發(fā)包給鐘某潽京公司開采。并另行簽訂一份代繳社保委托協(xié)議,由鐘某喜人公司以其公司的名義為鐘某潽京公司的員工代繳社會養(yǎng)老保險。之后易某某一直在該礦井工作,鐘某喜人公司為易某某發(fā)放了2013年2月份的工資,2013年3月以后的工資改由鐘某潽京公司發(fā)放,故易某某到鐘某潽京公司上班并建立勞動關系,并非其自身原因,且鐘某喜人公司與其終止勞動合同時并未向易某某給付經(jīng)濟補償金,故易某某主張經(jīng)濟補償金時有權要求計算在鐘某喜人公司的工作年限,自2008年1月在鐘某喜人公司上班至2014年10月10日從鐘某潽京公司離職,其經(jīng)濟補償金年限應依法計算為7年,易某某2013年11月、12月的工資標準為每月2400元,2014年1-10月的工資標準為每月2200元,故其離職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為2233.33元。故易某某經(jīng)濟補償金應為七個月的平均工資,計15633.31元。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diào)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鐘某某潽京磷化有限責任公司向易某某支付經(jīng)濟補償金15633.31元。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給付。二、駁回易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5元由鐘某某潽京磷化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審認定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另查明,2014年4月5日,鐘某潽京公司對該公司員工進行了管理制度培訓。2014年10月9日后,因不滿鐘某潽京公司對其處罰結果,易某某未辦理請假手續(xù)就未再在鐘某潽京公司上班。2014年10月27日,鐘某潽京公司解除與易某某之間的勞動合同。
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為:1、易某某與鐘某喜人公司、鐘某潽京公司勞動關系存續(xù)期間如何確定;2、易某某要求支付下井補助與休息日加班工資的請求應否予以支持;3、易某某要求支付六個月應發(fā)工資的請求應否予以支付;4、易某某要求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jīng)濟補償金的請求應否予以支持。
本院認為,就第一個爭議焦點,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規(guī)定,勞動合同期滿后,勞動者仍在原用人單位工作,原用人單位未表示異議的,視為雙方同意以原條件繼續(xù)履行勞動合同。一方提出終止勞動關系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guī)定,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guī)章制度的……。本案中,易某某與鐘某喜人公司五年期勞動合同于2013年1月25日期滿后,易某某繼續(xù)在原崗位工作,鐘某喜人公司也未出具終止勞動合同通知書,并于2013年3月6日、2014年2月26日分別為易某某辦理了2013年度、2014年度“湖北鐘某喜人化工有限公司上崗證”,而且,直至2014年2月24日,該公司仍以其名義為易某某繳納社保(該公司與鐘某潽京公司雖簽訂有《代繳社保委托協(xié)議》,但易某某并未參與協(xié)議的訂立,故易某某依據(jù)其本人《基本養(yǎng)老保險繳費記載》上列明的單位確立鐘某喜人公司為其社保繳費單位符合常理)。上述期間,易某某等多人工資表中均注明“喜人公司下派(技術)人員(X月份)工資”,進而,易某某簽收工資時,視鐘某喜人公司為自己的用人單位亦符合情理。同時,2013年9月的(鐘某喜人公司下派人員)工資表中,應扣數(shù)一欄列明“(鐘某)喜人公司罰款陳東50元、馬修雷200元”,亦表明鐘某喜人公司有權決定易某某等人的獎懲。未出具解除勞動關系通知書、為易某某辦理上崗證、繳納社會保險、有權決定獎懲等,上述證據(jù)鏈條可以證實2013年1月26日至2014年2月24日期間易某某與鐘某喜人公司存在人身與經(jīng)濟從屬性,即雙方之間存在勞動關系。2014年2月24日,易某某與鐘某潽京公司簽訂一份一年期采掘業(yè)簡易勞動合同(書面),約定了工作的內(nèi)容、地點、時間、勞動報酬、社會保險及勞動爭議的解決等,該合同的簽訂,確定地在易某某與鐘某潽京公司之間自2014年2月25日始建立起勞動關系。自然地,因為易某某工作的地點、內(nèi)容等沒有發(fā)生改變,其與鐘某喜人公司的勞動關系隨之解除,易某某與鐘某喜人公司勞動關系的存續(xù)期間為2008年1月25日至2014年10月27日。因易某某與鐘某潽京公司的勞動合同于2014年10月27日公告解除,易某某與鐘某潽京公司勞動關系的存續(xù)期間為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10月27日。
就第二個爭議焦點,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guī)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jù)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jù)或者證據(jù)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易某某主張鐘某喜人公司承諾其每下井一天補助10元,但其并未提供切實證據(jù)證實鐘某喜人公司曾作出過相應承諾,易某某應當承擔舉證不能之不利后果。因此,原審對易某某要求支付下井補助的請求不予支持并無不當,本院予以支持。同時,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九條之規(guī)定,勞動者主張加班費的,應當就加班事實的存在承擔舉證責任,但勞動者有證據(jù)證明用人單位掌握加班事實存在的證據(jù),用人單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不利后果。本案中,易某某并未提交初步證據(jù)證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實,且鐘某潽京公司提交的職工考勤表也不能證實加班事實存在,故而,原審對易某某要求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資的主張不予支持亦無不當,本院予以支持。
就第三個爭議焦點,《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規(guī)定,勞動合同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確立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xié)議。本案中,易某某與鐘某潽京公司于雙方簽訂的采掘業(yè)簡易勞動合同存續(xù)期間,因易某某于2014年10月9日之后未辦理任何手續(xù)未再到崗上班,鐘某潽京公司于2014年10月27日公告解除與易某某的勞動合同,鐘某潽京公司自然得以不支付易某某報酬,故而,易某某要求鐘某潽京公司支付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的四個月工資的請求,本院不予以支持。至于易某某2014年1月與2014年10月應發(fā)工資,因用人單位已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應予以扣除,其中,2014年1月,易某某與鐘某喜人公司存在勞動關系,應由鐘某喜人公司支付易某某2039.4元(2200元-160.6元)。2014年10月,易某某與鐘某潽京公司存在勞動關系,其當月上班9天,鐘某潽京公司愿意支付半個月工資,計為1007.3元((2200元-185.4元)÷2)。
就第四個爭議焦點,《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六條規(guī)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xié)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規(guī)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jīng)濟補償:……;(二)用人單位依照本法(即該法)第三十六條規(guī)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與勞動者協(xié)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條規(guī)定,訴訟時效因提起訴訟、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本案中,易某某與鐘某喜人公司之間至2014年2月24日仍存在勞動關系,但2014年1月易某某要求“返回”鐘某喜人公司時,該公司未同意,且自始未向易某某出具解除勞動關系通知書,雙方之間的情形可以視為2014年1月該公司向易某某提出解除勞動關系并與易某某協(xié)商一致于2014年2月24日解除了勞動關系。這種情形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規(guī)定的情形之(二),即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jīng)濟補償金。至于鐘某喜人公司主張易某某向其主張經(jīng)濟補償金已超過仲裁時效,因易某某2015年1月以掛號信的方式向鐘某喜人公司郵寄書面申請,要求續(xù)簽勞動合同,安排工作崗位,系易某某向該公司主張自身權益,其行為引起訴訟(仲裁)時效中斷,亦即易某某于2015年7月14日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機構提出仲裁申請,尚在一年仲裁時效期限之內(nèi),鐘某喜人公司關于超過仲裁時效的辯稱理由不能成立,其應向易某某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的經(jīng)濟補償金。易某某在鐘某喜人公司的工作期間為2008年1月25日至2014年2月24日,經(jīng)濟補償金計為六個半月工資,共14300元(2200元×6.5)。至于易某某與鐘某潽京公司之間,因易某某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guī)章制度,用人單位依法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此種情形并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之規(guī)定,鐘某潽京公司無需向易某某支付終止勞動合同的經(jīng)濟補償。
關于易某某要求鐘某喜人公司、鐘某潽京公司為其繳納社會保險的上訴請求。本院認為,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六十三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的,由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責令其限期繳納或補足。同時,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一條之規(guī)定,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為其辦理社會保險手續(xù),且社會保險經(jīng)辦機構不能補辦導致其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為由,要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而發(fā)生爭議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梢?,本案中易某某要求用人單位補繳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的社會保險,屬于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職權,并不屬于民事訴訟受理范圍,本院對易某某要求用人單位補繳社會保險的請求不予審理。
綜上,原審認定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錯誤,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六十三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一條、第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六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diào)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經(jīng)合議庭評議,判決如下:
一、撤銷湖北省鐘某某人民法院(2015)鄂鐘某民一初字第00295號民事判決;
二、鐘某某潽京磷化有限責任公司支付易某某2014年10月份半個月工資1007.3元;
三、湖北鐘某喜人化工有限公司向易某某支付經(jīng)濟補償金14300元及2014年1月份工資2039.4元。
四、駁回易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列第二、三項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內(nèi)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5元由鐘某某潽京磷化有限責任公司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湖北鐘某喜人化工有限公司負擔5元,由易某某負擔5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蘇 華 代理審判員 李 丹 代理審判員 張宙飛
書記員:胡飛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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