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易某某。
原告:何某某。
二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楊杰,宜都市枝城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張家貴。
原告易某某、何某某與被告張家貴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易某某、何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楊杰、被告張家貴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易某某、何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被告賠償二原告各項經濟損失85,671.91元;2.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事實和理由:2015年8月10日上午,原告何某某駕駛鄂D×××××二輪摩托車(后載原告易某某)沿雅澧線自西向東行駛,當行至劉家場鎮(zhèn)官渡坪村“梅嫂酒店”門前路段時,遇相對方向由被告張家貴駕駛的鄂D×××××三輪摩托車掉頭時兩車發(fā)生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導致二原告身體受傷、摩托車損壞。當日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下達了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張家貴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二原告不負事故責任。二原告受傷后均在松滋市第二人民醫(yī)院治療,其中原告易某某在該院住院治療25天,花去醫(yī)藥費28,186.16元;原告何某某在該院門診治療14天,花去醫(yī)藥費574.8元。摩托車受損,花去修理費450元。此次交通事故共造成二原告各項經濟損失94,171.91元,除去被告張家貴支付給原告易某某的醫(yī)藥費8,500元,剩余85,671.91元。
原告易某某、何某某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證據一、原告易某某、何某某的身份證復印件及被告張家貴的戶籍證明。證明原、被告的身份情況。
證據二、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被告張家貴負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易某某、何某某無事故責任。
證據三、松滋市第二人民醫(yī)院的診斷證明書、出院小結、用藥清單、醫(yī)療費收費票據及宜都市第一人民醫(yī)院放射費收費票據。證明原告易某某受傷后住院治療25天、花去住院醫(yī)療費28,059.16元、門診放射費127元;松滋市第二人民醫(yī)院的門診收費票據六張,證明原告何某某受傷后在醫(yī)院門診治療13天、花去醫(yī)藥費574.8元的事實。
證據四、護理人員的身份證復印件一張。證明原告易某某在住院期間由專人護理。
證據五、交通費發(fā)票三張。證明二原告在住院、復查、鑒定期間共花去交通費300元。
證據六、摩托車修理費發(fā)票一張。證明原告何某某的摩托車受損后花去修車費450元的事實。
證據七、鑒定費發(fā)票。證明原告易某某花去鑒定費2,000元的事實。
證據八、司法鑒定意見書。證明原告易某某的傷殘等級為X級、誤工時間為180天、護理時間為90天、營養(yǎng)期為90天、后續(xù)醫(yī)療費為1萬元的事實。
經審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10時50分許,原告何某某駕駛鄂D×××××二輪摩托車(后載原告易某某)沿雅澧線自西向東行駛,當行至劉家場鎮(zhèn)官渡坪村“梅嫂酒店”門前路段時,遇相對方向由被告張家貴駕駛的鄂D×××××三輪摩托車掉頭時,兩車發(fā)生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導致二原告身體受傷、摩托車損壞。當日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下達了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張家貴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二原告不負事故責任。二原告受傷后均在松滋市第二人民醫(yī)院治療,其中原告易某某在該院住院治療25天,花去醫(yī)療費28,186.16元;原告何某某在該院門診治療,花去醫(yī)藥費574.8元。原告何某某的摩托車受損,花去修理費450元。原告易某某在醫(yī)院治療期間,被告張家貴支付醫(yī)藥費8,500元。原告易某某的傷情經宜都明信法醫(yī)司法鑒定所鑒定為十級傷殘。
同時查明:原告易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傷后,在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荊州分公司理賠醫(yī)藥費2,500元。
本院認為,本案審理的是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的相關規(guī)定,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應由保險公司在該車投保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本案中被告張家貴駕駛的車輛未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對機動車主未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應比照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予以賠償,不足部分根據雙方在事故中的過錯程度承擔相應的責任。被告張家貴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無需比照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先行賠償,應一并對二原告的各項損失全額賠償。
關于二原告的各項損失數(shù)額,原告易某某的醫(yī)療費38,186.16元(含后續(xù)治療費1萬元),原、被告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沖除被告已支付的8,500元及原告易某某已向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荊州分公司索賠的醫(yī)藥費2,500元,實際醫(yī)療費損失為27,186.16元;誤工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的規(guī)定,“誤工費根據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誤工時間根據受害人接受治療的醫(y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確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誤工費按照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受害人無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計算,受害人不能舉證證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的,可以參照受訴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業(yè)上一年度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原告受傷時從事農、林、牧、漁業(yè),誤工費應按其行業(yè)標準計算,誤工時間根據宜都明信法司鑒(2015)臨鑒字第489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評定為180天,其誤工費本院確定為12,925元(26,209元/年÷365天×180天);護理費,根據司法鑒定意見書評定為90天,按居民服務行業(yè)的標準計算,其護理費本院確定為7,083.9元(28,729元/年÷365天×90天);住院伙食補助費可以參照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予以確定,原告易某某住院25天,每天按50元的標準計算為1,250元(50元×25天);營養(yǎng)費,根據司法鑒定意見書評定為90天,每天按20元的標準計算為1,800元(90天×20元);殘疾賠償金根據司法鑒定意見書評定的十級傷殘為21,698元(10,849元/年×10%×20年);鑒定費2,000元,本院予以確認;精神損害撫慰金,根據原告易某某的傷殘程度,本院確定為2,000元;交通費本院酌定200元,原告易某某的各項損失合計為76,143.06元。原告何某某的醫(yī)藥費574.8元,原、被告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誤工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的規(guī)定,“誤工費根據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誤工時間根據受害人接受治療的醫(y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確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誤工費按照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受害人無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計算,受害人不能舉證證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的,可以參照受訴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業(yè)上一年度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原告何某某系退休職工,其受傷治療期間,退休工資并未實際減少,故對其要求賠償誤工費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護理費,原告何某某受傷在門診治療期間,未向本院提交需要專人護理的相關證據,故對其要求賠償護理費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財產損失450元及交通費100元,按其提交的修理費發(fā)票及交通費發(fā)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何某某的各項損失合計為1,124.8元。
綜上所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張家貴賠償原告易某某各項經濟損失76,143.06元;
二、被告張家貴賠償原告何某某各項經濟損失1,124.8元;
三、駁回二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一、二項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56元,減半收取328元,由被告張家貴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荊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訴訟費,款匯:湖北省荊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農業(yè)銀行荊州市長江大學支行,賬號:17×××30。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熊萬平
書記員:鄧姣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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