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曲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無固定職業(yè),身份證住址黑龍江省綏棱縣綏棱林業(yè)局林源區(qū)。
法定代理人李某(系原告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黑龍江省綏棱縣綏棱林業(yè)局林源區(qū)。
委托代理人趙雪,黑龍江高盛律師集團事務所律師。
被告吳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原哈爾濱中寰商業(yè)運營管理有限公司股東,住哈爾濱市道里區(qū)。
委托代理人奚琳,黑龍江立先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于新洋,黑龍江泰封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原哈爾濱中寰商業(yè)運營管理有限公司股東,住哈爾濱市道里區(qū)。
委托代理人奚琳,黑龍江立先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于新洋,黑龍江泰封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孫潔,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原哈爾濱中寰商業(yè)運營管理有限公司股東,住哈爾濱市道里區(qū)。
委托代理人奚琳,黑龍江立先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于新洋,黑龍江泰封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黑龍江北方宏盛公共設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龍江省牡丹江市東寧縣東寧鎮(zhèn)東三公里南側。
法定代表人高世凱,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欣怡,北京大成(哈爾濱)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陳索娟,北京大成(哈爾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黑龍江中環(huán)商業(yè)管理有限公司,哈爾濱市香坊區(qū)香安街191號11號商服。
法定代表人孫陽,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沈麗萍,黑龍江法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黑龍江融興世紀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龍江省哈爾濱市香坊區(qū)香安街4號。
法定代表人趙麗敏,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沈麗萍,黑龍江法點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曲刊與被告吳某、吳某某、孫潔、黑龍江融興世紀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融興世紀)、黑龍江中環(huán)商業(yè)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黑龍江中環(huán))、黑龍江北方宏盛公共設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方宏盛)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曲刊的委托代理人趙雪與被告吳某、吳某某、孫潔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奚琳、被告北方宏盛的委托代理人陳索娟、被告融興世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麗萍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黑龍江中環(huán)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如下:1、解除原告與哈爾濱中寰尚街商業(yè)運營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哈爾濱中寰”)簽訂的《商鋪委托經營管理協議書》,并將原告交付使用的位于哈爾濱市香坊區(qū)××(東××樂園街西至××路段)地下××區(qū)××號商鋪返還給原告;2、依法判令六被告給付原告自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止的商鋪租金30318元,并支付遲延給付上述款項的利息(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給付時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3、六被告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還款責任。4、本案產生的一切訴訟費用均由六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2年5月12日,原告與被告北方宏盛簽訂《商鋪使用權買賣合同》,約定原告購買被告北方宏盛在哈爾濱市××區(qū)幸福路開發(fā)建設的人防工程商業(yè)設施B區(qū)091號的店鋪,使用權年限50年,該合同中約定原告將取得返租回報。2012年10月12日,原告與哈爾濱中寰簽訂《中寰尚街商鋪委托經營管理協議》,約定原告將涉案商鋪委托哈爾濱中寰經營管理,期限8年,由哈爾濱中寰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北方宏盛在未事先告知原告的情況下,將涉案工程項目轉讓給被告融興世紀,故意逃避與原告簽訂的《商鋪使用權買賣合同》中約定的責任、義務和債務等。因未事先通知原告導致原告與被告融興世紀、黑龍江中環(huán)產生糾紛,未能按期收回租金。被告北方宏盛及被告黑龍江中環(huán)在承接以上業(yè)務后,仍在經營和管理涉案商鋪,卻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因哈爾濱中寰已注銷應由其股東被告吳某、吳某某、孫潔應承擔責任。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故起訴至法院,向六被告主張權利。
本院認為:原告與原哈爾濱中寰簽訂的《商鋪委托經營管理協議書》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且已經部分實際履行,故該合同依法成立,并發(fā)生法律效力。按照合同約定,原告可在合同期限內按年獲得相應數額的租金,但原告自2016年4月15日起,再未收到合同中約定租金,為此原哈爾濱中寰已經構成違約,應當承擔相應的租金給付義務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關于原哈爾濱中寰與被告融興世紀之間的委托關系是否成立以及被告吳某、吳某某、孫潔提供的《委托書》及《解除委托聲明》是否真實有效的問題。庭審中被告吳某、吳某某、孫潔對于如何取得上述兩份文件的經過能夠敘述清楚,且其中涉及到的相關經辦人孫強、施威,被告融興世紀亦承認其公司原股東為孔長順、孫強、施巍的事實,由此可以印證原哈爾濱中寰系在被告融興世紀的相關工作人員處取得的該《委托書》及《解除委托聲明》的事實,故本院認為原哈爾濱中寰是通過合法有效的途徑取得上述文書,上述文書的真實性可以得到印證。另外,被告融興世紀是本案地下商業(yè)街的經營使用權人,庭審中,被告融興世紀承認在被告黑龍江中環(huán)對涉案的地下商業(yè)街進行管理前,該地下商業(yè)街系由原哈爾濱中寰進行管理的事實。因被告融興世紀對于原哈爾濱中寰是如何對涉案地下商業(yè)街進行管理,以及如何撤出管理的事宜不能敘述清楚,且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證據予以證明上述文件中的公章存在造假可能性的合理依據,故本院認為被告吳某、吳某某、孫潔稱原哈爾濱中寰系依據該《委托書》對涉案地下商業(yè)街進行管理的主張符合客觀事實。而該《解除委托聲明》中所敘述的解除委托的原因即為被告融興世紀股權發(fā)生變更,且在時間上與被告融興世紀所敘述的股權變更時間相吻合,與原哈爾濱中寰撤出涉案地下商業(yè)管理的時間亦吻合,故本院認為被告吳某、吳某某、孫潔稱原哈爾濱中寰系依據該《解除委托聲明》撤出對涉案地下商業(yè)街管理的主張亦是符合客觀事實。綜上,本院認為被告吳某、吳某某、孫潔提供的《委托書》及《解除委托聲明》是合法有效的證據,且證據的內容與客觀事實亦相符合,本院依法對該《委托書》及《解除委托聲明》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確認。故本院認為被告融興世紀與原哈爾濱中寰之間的委托關系真實存在,原哈爾濱中寰系基于被告融興世紀的委托對涉案地下商業(yè)街進行管理以及依據被告融興世紀的解除委托聲明撤出涉案地下商業(yè)街的管理的事實成立。
關于被告融興世紀提出的對上述《委托書》及《解除委托聲明》中的公章進行鑒定的問題,本院認為,首先,被告融興世紀在庭審中承認原哈爾濱中寰曾經對涉案地下商業(yè)街進行管理的事實,但卻以股東變更為由拒不提供其與原哈爾濱中寰公司是如何協商涉案地下商業(yè)街管理及撤出管理事宜的相關證據材料,其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融興世紀雖然發(fā)生了股權的變更,但其主體資格沒有發(fā)生變化,對于其公司的行為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
其次,被告融興世紀并不能提出合理、有效的證據來證明《委托書》及《解除委托聲明》中的公章存在造假的可能性,被告融興世紀在承認原哈爾濱中寰對涉案地下商業(yè)街進行實際管理事實的情況下,僅以股東變更后對變更前的事宜不清楚為由質疑該證據的真實性,卻并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證據證明被告吳某、吳某某、孫潔存在偽造公章的事實,亦不能提出合理的懷疑認定被告吳某、吳某某、孫潔存在偽造公章的嫌疑。故本院認為被告融興世紀提出的公章鑒定申請沒有事實依據。
第三,被告融興世紀承認其股權發(fā)生變化的事實,從本案的實際情況來看,被告融興世紀股權變動后,公司的架構及人員均有了較大幅度的調整,被告融興世紀并不能保證其公司公章的唯一性,故本院認為本案的鑒定依據具有不確定性。
第四,本案在審理過程中,本院依照法定程序通過郵寄送達、直接送達的方式到被告融興世紀的工商登記地址哈爾濱市香坊區(qū)香安街4號向其送達相應的法律文書,均未能送達,本院窮盡各種送達手段均無法送達后,通過法定的公告程序向被告融興世紀送達相關的法律文書。被告融興世紀在公告期滿后的舉證答辯期內主動到本院應訴,又提出管轄權異議申請,以被告融興世紀與被告黑龍江中環(huán)均不是本案合同當事人為由,提出管轄權異議。本院依法作出裁定,駁回被告融興世紀對本案的管轄權異議。被告融興世紀對該裁決不服,上訴于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該案管轄權異議在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期間,被告融興世紀又撤回了上訴申請。本院認為,被告融興世紀明知其公司的注冊地及涉案商鋪均在本院轄區(qū)范圍內的事實,無論適用被告住所地管轄原則還是專屬管轄的原則,本院對本案均享有管轄權,被告融興世紀以完全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的理由提起管轄權異議之訴,有故意拖延訴訟之嫌疑。而被告融興世紀在承認原哈爾濱中寰對涉案地下商鋪曾經進行管理事實的情況下,卻拒不提供原哈爾濱中寰是如何承接及撤出涉案商鋪管理的相關證據材料,僅是提出對公章進行鑒定的申請,有再次拖延訴訟之嫌疑。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融興世紀在不能提出充分有效的證據證明《委托書》及《解除委托聲明》中公章存在造假可能性的事實及合理的懷疑,亦不能提供證據證明其公司公章的唯一性的情況下,提出的對公章進行鑒定的申請,不符合本案的客觀事實,亦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且有故意拖延訴訟之嫌疑,故本院對被告融興世紀的鑒定申請不予支持。
關于被告吳某、吳某某、孫潔及融興世紀是否應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的問題。根據被告吳某、吳某某、孫潔提供的《委托書》及《解除委托聲明》的內容顯示,原哈爾濱中寰系接受被告融興世紀的委托對涉案的地下商業(yè)街進行運營和管理的,其系根據被告融興世紀的指示與原告簽訂的《商鋪委托經營管理協議書》。根據被告融興世紀2015年8月15日出具的《解除委托聲明》的內容顯示,被告融興世紀因股權變更終止與原哈爾濱中寰之間的委托關系,并收回原哈爾濱中寰對涉案地下商業(yè)街的管理權及其他一切委托責任義務,承諾相應的權利義務由被告融興世紀承擔。本院認為,原哈爾濱中寰系接受被告融興世紀的委托對涉案商鋪進行管理的,在被告融興世紀單方面解除對原哈爾濱中寰的委托權限后,原哈爾濱中寰不再享有對涉案地下商業(yè)街進行管理的權限,從而導致其無法繼續(xù)履行與原告簽訂的《商鋪委托經營管理協議書》,對此原哈爾濱中寰不存在過錯,且被告融興世紀亦承諾相應的權利義務由其公司承擔,故被告融興世紀應當繼續(xù)履行原哈爾濱中寰與原告簽訂的《商鋪委托經營管理協議書》,并承擔包括給付租金在內的一切合同義務。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二項的規(guī)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對第三人不履行義務,受托人應當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選擇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為相對人主張其權利,但第三人不得變更選定的相對人”的規(guī)定,原哈爾濱中寰系因被告融興世紀解除了其對涉案地下商鋪的委托管理,從而導致其與原告簽訂的《商鋪委托經營管理協議書》無法繼續(xù)履行。從本案中原告起訴所陳述的事實來看,原告雖然與被告融興世紀之間不存在相應的合同關系,但自原哈爾濱中寰停止向原告支付鋪位租金起,原告對于被告融興世紀系本案涉案商鋪的經營使用權人的事實是知曉的。雖然原告并未明確的選擇由受托人還是委托人主張權利,但因合同的一方主體原哈爾濱中寰已經依法注銷,公司法人主體資格已不存在,故應當由委托人被告融興世紀承擔相應的合同責任。
另外,根據原告與被告融興世紀簽訂的《中寰尚街商鋪經營使用權轉讓合同補充協議》的約定,如原告不用于自己經營,原告同意將該商鋪委托給被告融興世紀同意對外招商和出租,原告同時與第三方另行簽訂《商鋪委托經營管理協議書》。該條款的內容,恰與原告與原哈爾濱中寰簽訂《商鋪委托經營管理協議書》的事實相符,由此可知,原告系在被告融興世紀的指示下,與被告融興世紀委托的第三方管理機構即原哈爾濱中寰簽訂的《商鋪委托經營管理協議書》,原告簽訂該合同的行為正是在履行其與被告融興世紀在補充協議中的相關約定。而上述事實也從另外一個側面證實了原哈爾濱中寰是在被告融興世紀的委托下從事對涉案地下商業(yè)街的經營管理活動的事實,故本院認為,無論從委托人的角度還是從合同相對方的角度,被告融興世紀均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關于被告北方宏盛是否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問題。庭審中,根據原告和被告北方宏盛及被告融興世紀提供的證據顯示,被告北方宏盛已經將涉案地下商業(yè)街的經營使用權轉讓給被告融興世紀,被告融興世紀對此轉讓的事實亦予以認可。雖然原告系在被告北方宏盛處購買的涉案商鋪的經營使用權,但合同簽訂后,被告北方宏盛將相應的合同權利義務一并轉讓給被告融興世紀。按照法律的規(guī)定,對于合同權利義務一并轉讓的,應當通知合同的另一方當事人,并取得相對方的同意,才能對合同的另一方當事人發(fā)生法律效力。雖然在本案中,原告稱并未接到被告北方宏盛關于對涉案合同權利義務概括轉讓的通知,但根據原告提供的其與被告融興世紀簽訂的《中寰尚街商鋪經營使用權轉讓合同補充協議》的內容顯示,原告對于被告北方宏盛與被告融興世紀之間關于合同權利義務概括轉讓的事實是知道并且同意的,且在原告與被告融興世紀簽訂的補充協議中還對原購買的商鋪位置進行了進一步的確認。綜合以上事實,本院認為原告及被告北方宏盛、融興世紀三方已經達成合意,由被告融興世紀代替被告北方宏盛繼續(xù)履行原《商鋪使用權買賣合同》的內容,并在此基礎上又與被告融興世紀簽訂了相應的補充協議,進一步明確雙方的權利及義務,故被告北方宏盛對與原告之間簽訂的《商鋪使用權買賣合同》權利義務概括轉讓行為已經發(fā)生法律效力,故被告北方宏盛不應當承擔相應的連帶責任。
關于被告黑龍江中環(huán)是否應當承擔相應的合同責任的問題,雖然被告黑龍江中環(huán)是涉案地下商業(yè)街現時的經營管理者,但其與原告之間并不存在合同關系,與原告和被告吳某、吳某某、孫潔、北方宏盛、融興世紀之間的合同糾紛均無關聯性,故對于原告主張被告黑龍江中環(huán)承擔相應合同責任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對于原告要求依法解除原告與原哈爾濱中寰簽訂的《商鋪委托經營管理協議書》,并將涉案商鋪交付給原告的訴訟請求,因原哈爾濱中寰已經依法注銷,該合同的一方主體已經不存在,且自2016年4月15日起原告亦未再收到該合同中約定的租金,合同的目的顯然已經無法實現,合同無法繼續(xù)履行,且該合同第十五條有關于乙方未按照協議約定支付租金達六十日,甲方可解除合同的約定,故本院認為原告的該項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亦符合合同的約定,應當予以支持。因本案涉案商鋪的經營使用權歸被告融興世紀所有,故被告融興世紀應當履行向原告交付《商鋪委托經營管理協議書》合同項下相應商鋪的義務。
對于原告要求給付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間的租金30318元及相應利息的問題,因按照《商鋪委托經營管理協議書》的約定,原告應當自2016年4月15日前取得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止的商鋪租金,租金標準應當為原告總購鋪款的8%,即為30318元(378975元×8%),故原告的該部分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亦未超出合同約定,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原告訴請的利息問題,因在本訴中原告同時主張了違約金,按照合同的約定,如違約金不足以彌補原告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還應當補足其不足的部分,但在本案中違約金的金額顯然高于利息的損失,且原告并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有其他損失的事實存在,故本院認為原告主張的拖欠租金利息與違約責任之間存在競合,不應當重復給付,故對原告的該部分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關于被告融興世紀辯稱2016年的租金的計算標準應當按照扣除10%的管理費計算的抗辯主張,因根據原告與原哈爾濱中寰簽訂的《商鋪委托經營管理協議書》的約定,第四年的租金應當為總購鋪款的8%,而被告融興世紀主張扣除的費用為委托管理費用,但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可知,原哈爾濱中寰已經于2015年8月15日后撤出了該商場的管理,其并沒有對涉案商鋪進行實際的經營與管理,故被告融興世紀主張在租金及違約金中扣除管理費的主張沒有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對于原告要求給付違約金90954元的訴訟請求,案件審理過程中,原告撤回該項訴訟請求,不在本案中主張,故本院對原告的該項訴請不予審理。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八十八條、第九十四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四百零三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曲刊與原哈爾濱中寰尚街商業(yè)運營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12日簽訂的《商鋪委托經營管理協議書》于本判決生效后依法解除;
二、被告黑龍江融興世紀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將位于哈爾濱市香坊區(qū)幸福路地下人防商業(yè)設施(中興世紀大路)B區(qū)域005號商鋪交付給原告曲刊;
三、被告黑龍江融興世紀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給付原告曲刊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間的鋪位租金30318元;
四、駁回原告曲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58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黑龍江融興世紀人防工程有限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給付原告曲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云龍 人民陪審員 王春艷 人民陪審員 熊依麗
書記員:盧金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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