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河北省新樂市人,住。
委托代理人李鋒,河北國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陳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河北省新樂市人,住。
被告陳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河北省新樂市人,住。
委托代理人王旭,河北金耀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曲某某與被告陳某、陳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邱俊田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鋒、被告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旭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陳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原告曲某某與被告陳某系同學和朋友關系。2014年7月6日,被告陳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打有借條。2014年10月18日,被告陳某向王立坤借款70000元,并打有借條,原告曲某某系該筆借款的擔保人。后因被告陳某未還王立坤,2016年6月10日,原告曲某某代被告陳某歸還王立坤借款70000元。2014年11月6日,被告陳某與陳某協議離婚,離婚協議中財產、債權、債務分配載明:新樂市市區(qū)星河灣花園4號樓1單元1002號及屋內所有物品歸陳某所有,東南V5汽車冀A×××××歸陳某所有,陳某給陳某12萬元,其他無共同財產,也無財產糾紛;婚后無債權,房貸由陳某承擔,車貸由陳某承擔。2016年10月20日,原告曲某某向本院申請對陳某所有的位于新樂市幸福路北側星河灣花園4-1-1002號房產一處予以查封。同日本院裁定查封被告陳某所有的位于新樂市幸福路北側星河灣花園4-1-1002號房產一處。審理中,原告稱曾在2015年見過被告陳某一次,提到借款的事情。被告陳某質證稱在2016年夏天遇見過原告一次,當時原告沒有說要款的事情。被告陳某另外提供了2016年11月22日其與陳某的短信通話內容,短信內容中陳某承認借款事實,稱該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用于自己吃喝玩樂。關于原告主張的債務是否屬于夫妻共同債務,原告未向本院提供2014年被告陳某家庭中存在家庭生活急需用款等大筆開支的證據。以上情況屬實。
本院認為,債是按照合同的約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規(guī)定在當事人之間產生的特定的權利和義務關系。本案中,被告陳某借原告款項后原告曲某某與被告陳某形成債權、債務關系;被告陳某借他人款項時,原告曲某某作為擔保人,該借款原告曲某某現已向他人履行還款義務。根據法律規(guī)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故原告曲某某與被告陳某之間轉化為債權、債務關系。被告陳某應及時償還原告曲某某,至今未還做法欠妥。原告曲某某提供的借據沒有載明借款利息。故原告曲某某在本案中主張的利息可自2016年10月17日始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本案中,一、被告陳某自己認可上述借款被告陳某不知情,該借款已由自己消費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二、被告陳某在審理中稱對上述借款不知情,在辦理離婚協議時被告陳某也未提出上述債務,原告曲某某未向自己主張過權利;三、原告未向本院提供2014年被告陳某家庭生活急需用款等大筆開支及向被告陳某主張權利的相關證據。綜上所述,雖然被告陳某上述借款行為發(fā)生在其與被告陳某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但不能證明被告陳某與被告陳某有舉債的合意,該借款應屬于被告陳某個人行為。原告主張的債務屬于被告夫妻共同債務,理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審理中,被告陳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可以缺席判決。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陳某于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曲某某1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自2016年10月17日始至判決履行完畢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曲某某要求被告陳某承擔還款義務的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700元,減半收取1350元,保全費1120元共計2470元由原告曲某某負擔1120元、被告陳某負擔13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并于上訴期限屆滿之日起七日內預交上訴費,或提交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繳費收據(收款單位: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訴訟費專戶,賬號:62×××47,開戶銀行:河北銀行華興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邱俊田
書記員:駱彥娟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