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影
任國偉(河北人民長城律師事務所)
張淑芹
張亞民與張淑芹關系
郭欣偉(河北衡水經緯法律服務所)
上訴人(原審被告):曹某影。
委托代理人:任國偉,河北人民長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淑芹。
委托代理人:張亞民。與張淑芹關系。
委托代理人:郭欣偉,衡水經緯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曹某影與被上訴人張淑芹不當?shù)美m紛一案,曹某影不服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2014)冀民二初字第5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由審判員付圣云擔任審判長、審判員楊建一主審本案、審判員高永勝參加評議,書記員徐佳佳出庭擔任記錄,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曹某影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國偉、被上訴人張淑芹的委托代理人張亞民、郭欣偉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認為:曹某影與孫書召簽訂的世紀名城沿街店鋪租賃合同、曹某影與李艷彤簽訂的轉租門店協(xié)議、2013年3月10日曹某影書寫的證明及2013年9月26日張淑芹的委托代理人(張亞民)與曹某影達成的協(xié)議書之間相互鏈接,相互印證,結合雙方當事人陳述,能夠證實曹某影將張淑芹租賃門店轉租他人且取得轉讓款35000元的事實,該款項屬于曹某影不當?shù)美?,應向張淑芹返還。被告認為該款項已給付張淑芹和孫書召的主張沒有提供有效證據(jù)予以證實。判決:限曹某影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返還張淑芹門店轉讓款35000元。案件受理費675元,保全費370元,共計1045由曹某影負擔。
上訴人曹某影要求撤銷原判,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主要理由:1、上訴人并非實際經營人,實際經營人為張亞民。當時雖張淑芹出名,但并未實際參與經營,實際經營人是張淑芹的弟弟張亞民。上訴人曹某影當時同張亞民處對象,張亞民正是吃低保,因此,轉租及房租的事宜張亞民讓曹某影出面解決。對于該事實,一審開庭時,張淑芹的代理人張亞民當庭承認,但一審判決對該重要事實并未認定。2、張淑芹提交的證明系偽造證據(jù)。從證據(jù)形式上看,該證據(jù)顯系偽造。在2013年3月10日雙方并未分手,曹某影正在進行公司登記,被上訴人(張亞民)謊稱幫曹某影進行辦理登記手續(xù)使用,曹某影在白紙的下方寫上了公司賬號及簽名按手印。該賬號為曹某影成立公司(衡水航宇信息系統(tǒng)集成服務有限公司)的賬號,該公司為兩個股東,曹某影及楊志剛,曹某影不可能將合伙開立公司的賬號作為個人的賬號,且當時該賬號是公司注冊的驗資臨時賬戶,證明中說是曹某影個人的賬號顯系明顯漏洞。作為書寫證明的人,一般都將簽名寫在日期上面,但該證明與常理相悖。證明中書寫內容相當詳細,如身份證號,欠款數(shù)額,并且數(shù)額還有在小寫,但到如此關鍵的賬號部分,不但未寫開戶名,而且還未在內容中寫明,在證明下部書寫,顯然違背常理。這種書寫只能是明確用于公司使用才這樣書寫。張淑芹的代理人張亞民一審開庭時承認了偽造的事情。曹某影一審提供的錄音證據(jù)能證明,張正數(shù)民利用曹某影的信任,在為曹某影進行工商登記時,要求曹某影出具只有曹某影的簽字而無任何內容的白紙,謊稱是需要證明使用,取得該簽名空白紙張后偽造的證明,以上證明并非曹某影打印。3、曹某影并不持有不當?shù)美?,全部款項都已歸還。一審認定孫書召向被上訴人交納了16500元租金,但張淑芹除提供的虛假證明外,并無其他任何曹某影簽名的收據(jù)。事實上孫書召并未將該款交付給曹某影,而是由張淑芹的弟弟張亞民收取。一審認定退還孫書召10000元,但根據(jù)曹某影提供的孫書召的收款條確是13500元,一審法院除用一份明顯虛假的證明作證據(jù)外,無視事實及曹某影提供的證據(jù)。曹某影一審提供的證據(jù)即2012年10月4日張亞民出具的1000元收條,是被上訴人一審起訴時提供的,因該證據(jù)能證明張亞民為實際經營人并且收取過租金,而非全部由曹某影收取的事實,曹某影不過當庭將該證據(jù)作為自己的證據(jù)使用,但一審法院罔顧事實,直接不予確認。曹某影實際上只收取了19000元租金,并將該部收取的租金退還給孫書召13500元,給張亞民10000元(其中包括其他的款項,張亞民也當庭承認),共23500元,因此,曹某影并未持有不當?shù)美睢?br/>被上訴人張淑芹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一審訴訟期間,雙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jù)均經庭審質證,并隨卷移送本院,二審訴訟期間,上訴人曹某影提交錄音材料一份,證明雙方約定房屋轉租的費用給曹某影一半,結果錢沒有給。
被上訴人張淑芹的質證意見:該錄音不能證明上訴人曹某影的主張。該門店是張淑芹的,即使張亞民在與曹某影談戀愛期間有此表示,也屬于無權處分。
本院分析認證意見:上訴人曹某影提交的錄音材料是與張亞民之間的談話,張亞民對被上訴人張淑芹的財產權利無權處分,也未得到張淑芹的追認,故曹某影不能證明轉租的費用給其一半,不予采信。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沒有合法根據(jù),取得不當利益,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受損失的人。被上訴人張淑芹提供的證明,足以證明上訴人曹某影將其租賃的房屋轉租給他人,并收取了轉租的租金35000元。曹某影取得因轉租房屋的租金35000元,沒有提供合法根據(jù),故張淑芹要求曹某影返還因轉租取得的租金35000元,予以支持。曹某影主張張淑芹的弟弟張亞民為實際經營人,并收取了部分租金,沒有提供相應證據(jù),故不予采信。曹某影稱其給張淑芹的弟弟張亞民出具的“證明”是偽造的,其在空白紙上先簽名,后由張亞民打印內容,并在本院(2014)衡民二終字第192號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中申請鑒定。經鑒定,北京天平司法鑒定中心作出北天司鑒(2014)文書鑒字第107號文書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送檢材料2013年3月10日《證明》上打印文字是先于手寫字跡部分形成的。故對曹某影主張該證明是偽造的,不予采信。曹某影自認收取了因轉租房屋取得的19000元,并稱將該款項給付張亞民,沒有提供相應證據(jù),不予采信。綜上所述,上訴人曹某影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一項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75元,由上訴人曹某影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院認為:沒有合法根據(jù),取得不當利益,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受損失的人。被上訴人張淑芹提供的證明,足以證明上訴人曹某影將其租賃的房屋轉租給他人,并收取了轉租的租金35000元。曹某影取得因轉租房屋的租金35000元,沒有提供合法根據(jù),故張淑芹要求曹某影返還因轉租取得的租金35000元,予以支持。曹某影主張張淑芹的弟弟張亞民為實際經營人,并收取了部分租金,沒有提供相應證據(jù),故不予采信。曹某影稱其給張淑芹的弟弟張亞民出具的“證明”是偽造的,其在空白紙上先簽名,后由張亞民打印內容,并在本院(2014)衡民二終字第192號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中申請鑒定。經鑒定,北京天平司法鑒定中心作出北天司鑒(2014)文書鑒字第107號文書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送檢材料2013年3月10日《證明》上打印文字是先于手寫字跡部分形成的。故對曹某影主張該證明是偽造的,不予采信。曹某影自認收取了因轉租房屋取得的19000元,并稱將該款項給付張亞民,沒有提供相應證據(jù),不予采信。綜上所述,上訴人曹某影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一項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75元,由上訴人曹某影負擔。
審判長:付圣云
審判員:楊建一
審判員:高永勝
書記員:徐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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