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徐匯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錢倞譞,上海申新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明娟,上海申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朱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松江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朱燁(系朱某之女),住上海市松江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曹東飚,上海博韻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曹某某與被告朱某身體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2019年1月17日,本院根據原告的申請,依法委托對其休息、營養(yǎng)、護理期限評定進行司法鑒定,并于2019年3月12日收到相應的司法鑒定意見書。經對本案進行公開開庭審理,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錢倞譞,被告朱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朱燁、曹東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yī)療費1,866.75元、律師費4,000元。訴訟中,經數次變更訴訟請求后,原告最終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yī)療費1,866.75元、律師費4,000元、交通費291元、營養(yǎng)費420元(60元/天×7天)、護理費420元(60元/天×7天)。事實和理由:原、被告系鄰居。2017年7月28日,被告在原告家門口挑釁、攻擊原告,致原告受傷,入院治療。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訴訟,望判如所請。
被告辯稱:其沒有實施侵害原告的行為,即便存在亦屬正當防衛(wèi),故其無過錯。原告于2017年7月28日以后的后續(xù)的治療與本案沒有法律上的因果關系。營養(yǎng)費、護理費標準過高,按40元/天計算比較合理。此外,損害事件發(fā)生于2017年7月28日,而原告于2018年11月30日才提起訴訟,故訴訟時效業(yè)已屆滿。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原、被告系鄰居。2017年7月28日16時許,在被告與劉海生交涉當天13時許在院子里澆水時是否將水澆到了被告院子的過程中,被告與原告發(fā)生爭執(zhí)并互相扭打,以致原、被告各有損傷,并均進行醫(yī)治。
期間,當事人遂向公安機關報警,公安機關出警后開具相應驗傷通知書等。2017年8月24日和9月21日,上海楓林司法鑒定有限公司經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新橋派出所(以下簡稱新橋派出所)委托,分別出具了結論為被告外傷性血尿、原告右上臂挫傷,均構成輕微傷的鑒定意見。2017年9月26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以下簡稱松江公安分局)以“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為由,對原、被告分別作出各給予罰款五百元的行政處罰。同日,松江公安分局以“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違法事實證據不足,不能成立”為由,對劉海生不予行政處罰。2018年1月22日,上海市公安局基于被告提出的行政復議申請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書。該決定書認定被告有“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違法行為”,但同時以因“被侵害人均為六十周歲以上的人”,故對被告作出罰款五百元的行政處罰決定,屬“適用依據錯誤”,并據此決定:1.撤銷上述對被告罰款五百元的行政處罰決定;2.責令松江公安分局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2018年2月12日,松江公安分局重新作出對被告行政拘留十日并處罰款伍佰元的行政處罰決定。
2019年1月17日,本院根據原告的申請,依法委托對其休息、營養(yǎng)、護理期限評定進行司法鑒定,并于2019年3月12日收到相應的司法鑒定意見書。該意見書鑒定意見欄載明:被鑒定人曹某某雙上肢等處軟組織損傷后休息15日、護理7日、營養(yǎng)7日。
以上事實,有案件接報回執(zhí)單、病歷記錄、醫(yī)療費發(fā)票、驗傷通知書、鑒定意見書、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復議決定書、詢問筆錄、鑒定報告以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證明,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本案中,被告于事發(fā)當天16時許以當天13時許將水澆到了被告院子為由,與作為老年人的原告發(fā)生互相扭打,故被告承擔60%的主要過錯責任、原告承擔40%的次要過錯責任。被告關于其無過錯以及屬正當防衛(wèi)的辯稱意見,本院不予采信。此外,雖然民法通則規(guī)定身體受到傷害要求賠償的訴訟時效為一年,但是于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總則規(guī)定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按相關司法解釋規(guī)定,民法總則施行之日,訴訟時效期間尚未屆滿,當事人主張適用民法總則關于三年訴訟時效期間規(guī)定,法院應予支持?;诖耍驹簩Ρ桓嬗嘘P訴訟時效的抗辯意見,不予采納。
至于原告主張的各項損失,本院分述如下:
對于醫(yī)療費,應根據醫(yī)療機構出具的醫(yī)藥費、住院費等收款憑證,結合病歷和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予以確定。本案中,原告主張的醫(yī)療費為1,866.75元。上述該醫(yī)療費中,除了應扣除未扣的醫(yī)保統(tǒng)籌支付以及附加支付的費用外,還應扣除明顯與治療損害結果沒有因果關系部分的費用。經統(tǒng)計,原告自負的醫(yī)療費應為357.90元。
對于交通費,應根據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因就醫(yī)或者轉院治療實際發(fā)生的費用計算,有關憑據應當與就醫(yī)地點、時間、人數、次數相符合。根據原告治療及復診等因素,原告主張291元,本院酌情確定100元。
對于營養(yǎng)費,應根據受害人的受傷情況參照醫(yī)療機構的意見確定。原告主張按60元/天計算,被告認為按40元/天計算。營養(yǎng)費的標準為每天20-40元,故本院按照40元/天的標準,并結合鑒定確定的營養(yǎng)為7日的意見,確定原告的營養(yǎng)費為280元。
對于護理費,應當根據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和護理人數、護理期限確定。原告主張的護理費為420元,本院酌定確定護理費為280元。
對于律師費,屬于原告因本次侵權行為遭受的損失,原告主張4,000元,本院酌定1,000元。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朱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曹某某醫(yī)療費為357.90元、交通費100元、營養(yǎng)費280元、護理費280元,共計1,017.90元的60%,計610.74元;
二、被告朱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曹某某律師費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25元,鑒定費900元,合計訴訟費925元,由原告曹某某負擔360元(已付),被告朱某負擔565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楊惠星
書記員:劉金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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