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住河北省張北縣。
委托代理人:王忠,河北鴻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曹發(fā)展,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住河北省張北縣。
委托代理人:賈鵬,河北環(huán)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武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住河北省張北縣。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張家口市察北興盛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張家口市察北管理區(qū)黃山管理處。
負責人:忻勝兵,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全成,河北鴻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旗幟嬰兒乳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張家口市察北管理區(qū)旗幟大道6號。
負責人:馮小堅,該公司總經理。
上訴人孔某某因與被上訴人曹發(fā)展、武某、旗幟嬰兒乳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旗幟公司)、張家口市察北興盛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盛公司)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張北縣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151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忠,被上訴人曹發(fā)展及其委托代理人賈鵬、武某、興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全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孔某某上訴請求:1、一審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不當,判決上訴人承擔70%的責任顯屬錯誤,應予撤銷。我與被上訴人之間存在雇傭關系,同時也認可被上訴人是從1.6米架板上摔下的事實,但被上訴人的傷殘并不是在我們的工地所致。首先,被上訴人從架板上摔下并沒有摔傷,起來后繼續(xù)干活,并且在3.5米的高度干活,他也沒有和任何人講過受傷。其次,被上訴人的鑒定意見書證明受傷后活動受限7小時,這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不是在我的工地受傷。第三,被上訴人住院病歷顯示是8月2日下午16點47分住院,期間經過了19個小時,8月2日上午被上訴人在干什么,在哪里受傷。2、我方要求法院咨詢專家意見,是一個9級傷殘的傷者能否連續(xù)干10個半小時的重體力勞動,而一審法院不予采納。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興盛公司辯稱,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二審法院查明事實,依法改判或發(fā)回重審。
曹發(fā)展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上述被告賠償我受到傷害的損失。
一審法院查明,被告興盛建筑公司承包了被告旗幟嬰兒乳品有限公司的二期16巷道發(fā)酵池工程,孔某某分包了其中部分工程,原告曹發(fā)展、被告武某均系被告孔某某雇傭的工人。原告曹發(fā)展于2015年7月31日在干活過程中從工地架板上摔落,導致右側第11肋骨骨折、腰1-4橫突骨折,在張北縣醫(yī)院住院治療26天,花費醫(yī)療費10341.13元。經河北北方學院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為九級傷殘,護理期45日1人,營養(yǎng)期45日。另查明,被告武某為原告曹發(fā)展墊付醫(yī)療費5000元。上述事實,有原、被告陳述,原告所住醫(yī)院診斷證明、醫(yī)療費票據、費用清單、證人證言、張北縣北辰路辦事處民建街社區(qū)及張北縣北辰路辦事處證明、張北縣大西灣鄉(xiāng)大西灣村村委會證明、河北省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等證據予以證實。
一審法院認為,原、被告雙方對于原告曹發(fā)展于2015年7月31日從工地架板上摔落的事實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被告孔某某、興盛建筑公司均認為2015年7月31日曹發(fā)展摔落后仍繼續(xù)在工地干活,故認為原告當時并未受傷,其傷情并非系2015年7月31日在工地從架板摔落所致,但二被告均未能提交相關證據證明其主張,故本院對被告的主張不予支持。被告孔某某系原告曹發(fā)展的雇主,曹發(fā)展在工作過程中受傷,孔某某作為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被告旗幟嬰兒乳品有限公司將該工程承包給被告興盛建筑公司,無任何過錯,不承擔賠償責任。被告興盛建筑公司將工程分包給無建筑資質的孔某某,不符合相關法律規(guī)定故應與被告孔某某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武某系受被告孔某某雇傭,與原告曹發(fā)展沒有雇傭關系,不承擔賠償責任。原告曹發(fā)展在工作過程中未盡到安全注意義務對損害的發(fā)生存在一定過錯,故應減輕孔某某的賠償責任。原告曹發(fā)展的其他損失有住院伙食補助費780元(26天×30元/天),營養(yǎng)費1350元(45天×30元/天),護理費4500元(45天×100元/天),精神撫慰金6000元,殘疾賠償金96564元(24141×20年×20%),原告主張誤工費20400元,按照被告孔某某雇傭原告日工資170元主張120天,本院不予支持,誤工費應當按照建筑行業(yè)支持108天,為11229.84元(103.98元/天×108天),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父親曹鈞1943年出生為2886.8元(7年×8248元/年÷4人×20%),母親梁國梅1941年出生為2062元(5年×8248元/年÷4人×20%),交通費本院酌情支持500元,鑒定檢查費1200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被告孔某某賠償原告曹發(fā)展各項損失137413.77元的70%計款96189.64元。被告張家口市察北興盛建筑有限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武某墊付5000元,予以扣減返還被告武某。二、駁回原告對被告武某、旗幟嬰兒乳品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上述款項限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案件受理費1524元,由原告曹發(fā)展負擔457元,由被告孔某某、張家口市察北興盛建筑有限公司負擔1067元。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無異。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上訴人稱:其認可曹發(fā)展于2015年7月31日在干活過程中從工地架板上摔落,但又稱曹發(fā)展于8月2日下午住院,期間經歷了19個小時,不是在我們工地受的傷。但其未能提供曹發(fā)展在哪兒受傷的相關證據。因曹發(fā)展受到的傷害與其在工地上干活存在因果關系。因此,對上訴人的該項主張,本院不予支持。曹發(fā)展在工作過程中未盡到安全注意義務對傷害的發(fā)生亦存在一定過錯,一審法院根據雙方的過錯程度,判令孔某某承擔曹發(fā)展各項損失70%的賠償責任,興盛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并無不當。
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048元,由上訴人孔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王萬軍 審判員 武建君 審判員 雷 鵬
書記員:張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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