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住所地遼寧省遼陽市。
委托代理人藍東升,黑龍江玉諾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哈爾濱市新秀麗皮革皮草商貿有限公司,住所地哈爾濱市道外區(qū)南馬路68號1-3層。
法定代表人宋偉明,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偉東,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住所地哈爾濱市松北區(qū)。
原告曹某某與被告哈爾濱新秀麗皮革皮草商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秀麗商貿公司)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藍東升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新秀麗商貿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基于上述事實,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哈爾濱新秀麗皮革皮草商貿有限公司聯(lián)營合同》及《哈爾濱新秀麗皮革皮草商貿有限公司附加條款》,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相關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F(xiàn)因被告違反合同約定,將商場關閉,停止經營,造成原告不能實現(xiàn)其合同目的,故對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原告主張被告返還其代收貨款的訴訟請求,因根據(jù)雙方合同約定,被告有權在為原告代收的貨款中扣除6%作為其利潤,故原告主張被告返還全部代收貨款92200元不當,在扣除6%后,被告應返還原告代收貨款86668元。關于該商場截止至2014年十月底商戶入駐率是否低于60%的問題,因被告作為商場管理者,應掌握商戶入駐率情況的相關資料,且原告在起訴狀中已經明確以入駐率低于60%為由主張被告返還合同保證金并給付裝修費用,但被告未向法庭舉示關于入駐率的相關證據(jù),故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應由被告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可視為原告主張的該商場截止至2014年十月底商戶入駐率低于60%的事實成立,故對原告要求被告返還合同保證金并給付裝修費用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原告主張的經濟損失30萬元,被告雖有違約行為,但原告舉示的證據(jù)不足以證明被告的違約行為造成其損失及損失的數(shù)額,故對原告的該項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九十四條、九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曹某某與被告哈爾濱新秀麗皮革皮草商貿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6日簽訂的《哈爾濱新秀麗皮革皮草商貿有限公司聯(lián)營合同》(包括《哈爾濱新秀麗皮革皮草商貿有限公司附加條款》);
二、被告哈爾濱新秀麗皮革皮草商貿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返還原告曹某某代收貨款86668元;
三、被告哈爾濱新秀麗皮革皮草商貿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返還原告曹某某合同保證金15000元;
四、被告哈爾濱新秀麗皮革皮草商貿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給付原告曹某某商鋪裝修費25800元;
五、駁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795元、公告費260元,原告曹某某均已預付,由原告曹某某負擔5500.28元、被告哈爾濱新秀麗皮革皮草商貿有限公司負擔2554.72元,被告哈爾濱新秀麗皮革皮草商貿有限公司應將此款連同上述款項一并給付原告曹某某。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劉來軍 代理審判員 孟祥秋 代理審判員 王立明
書記員:付百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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