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朦朦,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麻城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夏宇,湖北喻家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區(qū),
被告: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區(qū),
被告: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區(qū)文苑路宏洋鳳凰城。
代表人:金光焱。
原告曹朦朦訴被告肖某某、宋某、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平安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原由審判員蔡麗紅審理,后轉為由審判員許加強適用簡易程序,于2018年3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曹朦朦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夏宇,被告宋某,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肖某某、平安公司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曹朦朦訴訟請求:1、各被告賠償損失12649元(含維修費12349元、施救費300元);2、被告平安公司在保險限額內(nèi)直接承擔賠償責任;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方負擔。
本案相關情況
一、已查明的事實。
1、原告曹朦朦系鄂J×××××號小型轎車車主,被告宋某系鄂B×××××號小型轎車車主。2017年8月28日,被告肖某某駕駛鄂B×××××號小型轎車行駛至武漢市高新大道光谷六路路口下行15米處,在掉頭時,與張江濤駕駛的鄂J×××××號小型轎車發(fā)生碰撞事故,致雙方車損,鄂B×××××號小型轎車上乘員受傷。事發(fā)時,鄂B×××××號小型轎車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有交強險。
2、張江濤、被告肖某某均持有準駕C1的有效機動車駕駛證。
3、被告肖某某、宋某系朋友關系,事發(fā)時,被告肖某某應宋某邀約,駕駛其車輛送宋某母親去辦事,未收取報酬。
4、事后,鄂J×××××號小型轎車發(fā)生施救費(拖車)300元。
5、被告平安公司已將交強險賠款2000元支付給被告宋某。
二、有爭議的事實和舉證情況。
1、武漢市公安局東湖新技術開發(fā)區(qū)交通大隊于2017年8月28日作出事故認定:肖某某掉頭時妨礙正常行駛的車輛和行人通行的,負事故全部責任,張江濤無責任;肖某某、張江濤在該認定書上簽名。訴訟中,被告肖某某、宋某對該事故認定有異議,提出肖某某已在掉頭處停車等待讓直行車先過,但張江濤車撞上肖某某車右前側,張江濤事發(fā)時穿著拖鞋,有行車記錄儀但拒絕提供,下車時手拿手機,可能事發(fā)前在玩手機,并提交4張現(xiàn)場照片作為證據(jù)。據(jù)照片顯示:肖某某車事后停在掉頭處并已占據(jù)整個直行車道,其車輛主要在右前側受損較重;張江濤穿拖鞋,其車輛事后停在肖某某車前方同向直行道,主要損傷在左前輪胎附近。原告曹朦朦認為,上述照片不足推翻交警定責,且肖某某未及時向交警主張權利而是在認定書上簽字,應視為已認可認定書。
2、原告曹朦朦提交了中國平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機動車輛保險定損報告,對鄂J×××××號車定損金額為12439元(已扣減殘值300元)、維修委托書、東風鴻泰武漢關山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出具的維修費發(fā)票(金額12439元),據(jù)此主張維修費;被告肖某某、宋某對維修費有異議,但未申請鑒定或提供相反證據(jù)。
判決結果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二款規(guī)定:“機動車在沒有禁止掉頭或者沒有禁止左轉彎標志、標線的地點可以掉頭,但不得妨礙正常行駛的其他車輛和行人的通行?!北桓嫘つ衬绸{駛機動車掉頭,未注意禮讓直行車輛,武漢市公安局東湖新技術開發(fā)區(qū)交通大隊認定其負全部責任,并無不當;被告肖某某、宋某提交的照片,從車輛方位、撞擊部位等,不足以得出肖某某車已停車等待,因張江濤未剎車或剎車不及時導致事故的結論,不足以推翻原責任認定。
原告曹朦朦作為車主,對鄂J×××××號車的事故損失有權提出賠償。首先由被告平安公司在鄂B×××××號小型轎車交強險限額內(nèi)賠償,不足部分由被告肖某某一方賠償。被告肖某某受被告宋某邀約駕車送其母親去辦事,屬朋友之間的互助行為,與宋某構成無償幫工關系,肖某某是幫工人,宋某是被幫工人;被告肖某某對交通事故負全部責任,在幫工過程中存在重大過失,應承擔責任;被告宋某為車主,雖然不是駕駛員,但從肖某某駕車的目的和原因看,系為了宋某的利益,宋某作為車輛運行利益的享有者也應承擔責任;并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為他人無償提供勞務的幫工人,在從事幫工活動中致人損害的,被幫工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被幫工人明確拒絕幫工的,不承擔賠償責任。幫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賠償權利人請求幫工人和被幫工人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的規(guī)定,由被告肖某某、宋某對交強險賠付不足的部分承擔連帶責任。
對原告曹朦朦的損失確認如下:
維修費。根據(jù)原告曹朦朦主張的維修費已實際發(fā)生并提交了發(fā)票、結算單,定損單,被告方雖有異議但無相反證據(jù),也未申請鑒定,故本院對該費用據(jù)實計算應為12439元;原告曹朦朦起訴只主張12349元,視為處分權利,予以照準;
施救費300元據(jù)實計算。
以上合計12649元。被告平安公司交強險財產(chǎn)限額內(nèi)賠償2000元,不足部分10649元由被告肖某某、宋某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平安公司已將2000元支付給被告宋某,被告宋某應將該款支付給原告曹朦朦。
綜上,本院為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六條、第十九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宋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nèi)向原告曹朦朦賠償12649元;
二、被告肖某某在10649元范圍內(nèi)對上述第一項賠款承擔連帶責任;
三、駁回原告曹朦朦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58元(已減半收?。?,由被告肖某某、宋某負擔(此款由原告曹朦朦已預交,被告肖某某、宋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nèi)向原告曹朦朦直接支付58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員 許加強
書記員: 王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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