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何某,職工。
委托代理人何勁松,湖北江弘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曹某,職工。
委托代理人張鳳球,黃梅縣黃梅鎮(zhèn)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上訴人何某為與被上訴人曹某撫養(yǎng)費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黃梅縣人民法院(2015)鄂黃梅民初字第0007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楊華擔任審判長,審判員涂建鋒、張敏參加的合議庭,并于2016年3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勁松,被上訴人曹某的委托代理人張鳳球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05年12月6日,曹某與何某經黃梅縣民政局婚姻登記處辦理了離婚手續(xù),雙方就子女撫養(yǎng)問題約定:婚生女何某某(××××年××月××日出生)由何某撫養(yǎng),曹某每月承擔500元撫養(yǎng)費,并以何某某的名義存入銀行,待其年滿十八周歲一次性給付何某某。雙方離婚后,何某某自2005年12月起至2009年8月間隨曹某在小池鎮(zhèn)生活、讀書(居住在外婆家),何某共支付撫養(yǎng)費7700元。2009年9月至2010年6月間,何某某隨何某生活、讀書(初一),撫養(yǎng)費用由何某承擔。后因何某某不愿隨何某生活,遂自2010年7月起至今隨曹某在小池鎮(zhèn)生活、讀書。期間,因何某未支付撫養(yǎng)費用,故曹某訴至法院。另查明,何某某在曹某撫養(yǎng)期間,何某歷年每月工資收入為:2005年每月1240.50元、2006年每月1559元、2007年每月1780元、2008年每月2033元、2009年每月2153.50元、2010年每月2313元、2011年每月3440元、2012年每月4390元、2013年每月4325元、2014年每月4644元、2015年每月4644元。
原審認為,曹某與何某離婚時雖約定婚生女何某某由何某撫養(yǎng),曹某每月支付撫養(yǎng)費500元,但后來因何某某不愿隨何某生活,而長期隨曹某生活至今,并由曹某負擔了全部撫養(yǎng)費用,在此期間,何某亦未向曹某主張何某某的撫養(yǎng)權。據此雙方已事實上變更了何某某的撫養(yǎng)權,即何某某的撫養(yǎng)權由何某變更為曹某。本案雙方爭議的焦點有二:一、曹某作為本案主體是否適格的問題。判斷當事人主體適格與否,應當審查當事人是否是所爭議的訴訟標的的主體。本案中,曹某主張的訴訟標的是向何某追索其應負擔的撫養(yǎng)費用,是以其已支付的撫養(yǎng)費所享有的追索權進行的訴訟,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故曹某有作為本案原告起訴的主體適格。二、何某是否負有支付曹某撫養(yǎng)女兒撫養(yǎng)費的義務及其標準問題。由于雙方已事實上變更了女兒何某某的撫養(yǎng)權,何某某在曹某撫養(yǎng)期間何某依法應負擔相應的撫養(yǎng)費,因該期間的撫養(yǎng)費由曹某一人負擔,故曹某要求何某支付其撫養(yǎng)何某某期間應負擔的撫養(yǎng)費請求予以支持。對于撫養(yǎng)費的標準,何某某在何某撫養(yǎng)期內,雙方約定曹某每月負擔撫養(yǎng)費500元,而何某某在曹某撫養(yǎng)期間應由何某負擔的撫養(yǎng)費,因雙方存有爭議不能協商一致,故應依法予以確定。因何某屬于有固定收入的職工,其每月負擔的撫養(yǎng)費可按工資收入的20%至30%比例給付。至于曹某主張參照歷年的《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計算撫養(yǎng)費,因于法無據,故不予支持。又因撫養(yǎng)費包含教育費,故曹某將何某某學雜費及擇校費用5000元又計入撫養(yǎng)費中屬于重復計算,對該主張亦不予支持。
對于何某辯稱應扣除何某某在其撫養(yǎng)期間應由曹某每月負擔的500元撫養(yǎng)費的抗辯主張,因該主張屬獨立于本訴的請求,而何某未就此提出反訴,故不予支持。對于何某已支付的撫養(yǎng)費應予以扣減。關于何某的其他辯解因無事實依據,不予支持。綜上何某應負擔的撫養(yǎng)費用核算如下:2005年為310.13元(1240.50元/月×1月×25%)、2006年為4677元(1559元/月×12月×25%)、2007年為5340元(1780元/月×12月×25%)、2008年為6099元(2033元/月×12月×25%)、2009年為4307元(2153.50元/月×8月×25%)、2010年為3469.50元(2313元/月×6月×25%)、2011年為10320元(3440元/月×12月×25%)、2012年為13170元(4390元/月×12月×25%)、2013年為12975元(4325元/月×12月×25%)、2014年為13932元(4644元/月×12月×25%)、2015年為6966元(4644元/月×6月×25%),以上合計:81565.63元。扣除何某已支付的撫養(yǎng)費7700元,其還應向曹某支付撫養(yǎng)費73865.63元。遂判決:一、限何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曹某撫養(yǎng)婚生女何某某的撫養(yǎng)費73865.63元。二、駁回曹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查明的事實屬實。
另查明,2011年10月11日,曹某與何某離婚后財產糾紛一案[(2010)梅民一初字第253號]經黃梅縣人民法院調解達成協議,約定:1、雙方共有位于黃梅鎮(zhèn)大眾路179號的二間四層房屋歸何某所有,由何某自行辦理房地產權屬登記手續(xù);2、由何某支付曹某財產分割款407610元(815219元/2),定于2011年11月15日前付款380000元,余款曹某自愿予以放棄;3、如何某未能按本協議第二條規(guī)定全面履行付款義務,曹某同意按407610元履行延遲期限至2011年11月30日前;逾期曹某有權申請法院以拍賣或變賣上述房屋方式進行執(zhí)行,并以拍賣或變賣價款均等分割(注:以曹某分配價款不少于407610元為前提,房屋裝修費用按物價鑒定結論提留歸何某所有);4、價格評估費5000元,由曹某負擔。還查明,原審中曹某的起訴狀中主張婚生女何某某的撫養(yǎng)費、教育費110426.3元,在事實和理由中雖未明確撫養(yǎng)費的計算標準,但其提交的計算清單系按按何某工資的30%進行計算,同時曹某在原審法庭辯論時陳述,關于撫養(yǎng)費的標準,應按湖北省交通事故賠償辦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撫養(yǎng)費30%的標準進行計算。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有以下幾點:
一、曹某主張2010年之前的撫養(yǎng)費是否構成重復起訴,主張2013年之前的撫養(yǎng)費是否超過訴訟時效。
從曹某與何某達成的(2010)梅民一初字第253號民事調解書來看,該案系離婚后財產糾紛,其調解內容僅就雙方共有房屋如何分割進行了約定,并未涉及本案中的撫養(yǎng)費問題,可見,兩案的法律關系并不一致,何某認為253號民事調解書已就撫養(yǎng)費進行了處理,本案構成重復起訴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關于曹某主張2013年之前的撫養(yǎng)費是否超過訴訟時效。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有撫養(yǎng)的法定義務,該義務不因父母離婚而免除,曹某與何某離婚后,婚生女何某某基本隨曹某生活,何某依法應承擔相應的撫養(yǎng)費,但除已支付7700元外,何某再未支付,其未履行支付撫養(yǎng)費的行為一直持續(xù)至何某某年滿18周歲即2015年,故曹某于2014年11月起訴要求何某支付2013年之前的撫養(yǎng)費并未超過訴訟時效。
二、原審計算撫養(yǎng)費標準是否正確,是否超出曹某的訴訟請求。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yǎng)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七條規(guī)定“子女撫育費的數額,可根據子女的實際需要、父母雙方的負擔能力和當地的實際生活水平確定。有固定收入的,撫育費一般可按其月總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給付。負擔兩個以上子女撫育費的,比例可適當提高,但一般不得超過月總收入的百分之五十。無固定收入的,撫育費的數額可依據當年總收入或同行業(yè)平均收入,參照上述比例確定。有特殊情況的,可適當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曹某在原審起訴狀中雖未明確撫養(yǎng)費的計算標準,但依據其提交的計算清單以及原審法庭辯論意見,其均主張按何某工資的30%計算撫養(yǎng)費,因何某系黃梅縣供電公司職工,具有固定收入來源,根據上述法律規(guī)定,一般應按其月收入的20%至30%支付撫養(yǎng)費,原審按其月收入的25%計算撫養(yǎng)費適當。雖曹某在原審法庭辯論時曾提出過按湖北省交通事故賠償辦法計算撫養(yǎng)費,但原審按法律規(guī)定判決的撫養(yǎng)費數額并未超出曹某訴請主張的110426.3元,故何某上訴稱原審以其本人工資的25%計算撫養(yǎng)費明顯過高,且超出曹某訴訟請求的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本案中是否應抵扣2009年9月至2010年6月應由曹某承擔的撫養(yǎng)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三十三條規(guī)定,“反訴的當事人應當限于本訴的當事人的范圍。反訴與本訴的訴訟請求基于相同法律關系、訴訟請求之間具有因果關系,或者反訴與本訴的訴訟請求基于相同事實的,人民法院應當合并審理。反訴應由其他人民法院專屬管轄,或者與本訴的訴訟標的及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理由無關聯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訴”。訴是當事人向法院提出的,請求就特定的法律主張或權利主張進行裁判的訴訟行為。反訴是指在本訴中,本訴的被告以本訴的原告為被告,向受訴法院提出的與本訴有牽連的獨立的反請求。反訴是相對于本訴而言,其實質上仍是一種訴,兩者均應具備訴的構成要素即當事人、訴的理由和訴訟標的。反訴的目的是為了吞并、抵消或者排除本訴原告的訴訟請求,而抗辯是指在訴訟過程中,被告對原告請求所提出的一種對抗主張,其不具備訴的構成要件。本案系曹某起訴何某要求支付撫養(yǎng)費,原審中何某主張應將曹某承擔的撫養(yǎng)費進行扣除,其實質上是要求曹某支付撫養(yǎng)費,并以此抵消曹某的部分訴訟請求,可見,何某的主張與曹某的主張當事人均相同,兩者的請求具有關聯性,均是要求對方支付撫養(yǎng)費,故何某的主張符合訴的構成要素,實質上屬于反訴而非抗辯。因何某在原審中對此并未提出反訴,故原審不予支持其主張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維持。
綜上,何某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00元,由上訴人何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楊 華 審判員 涂建鋒 審判員 張 敏
書記員:熊方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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