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男。
委托代理人成家慶,湖北才俊律師事務所律師。
代理權(quán)限:一般授權(quán)。
被告戴某,女。
委托代理人陳某,男。
代理權(quán)限:特別授權(quán)。
原告曹某訴被告戴某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曹樹才擔任審判長與審判員汪遠紅、人民陪審員柯愈生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曹某的委托代理人成家慶,被告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陳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原告曹某聽朋友胡某甲提起被告戴某有關系可以為他人購買職工社會養(yǎng)老保險,還可以提前領取工資,遂讓胡某甲介紹通過被告幫忙購買職工社會養(yǎng)老保險。2015年5月份,曹某與被告口頭約定購買職工社會養(yǎng)老保險事宜,并于同年5月18日通過銀行向被告銀行賬戶支付了82,800元購買保險款,被告讓曹某簽訂了一份《解除職工合同書》,以便辦理保險手續(xù),后被告又通知原告辦理保險需要工本費,承諾繳納工本費后很快就可以辦好保險,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00元工本費。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辦保險事宜,被告給原告出示了一份蓋有“湖北省七約山煤炭礦務局留守處專用章”的告知書復印件,內(nèi)容為“顧客朋友們好,已辦理相關手續(xù)的朋友,請耐心等待一下,時間限于2015年10月5日前辦好一切手續(xù)及有關證件,并交到你的手中”。原告在該期限屆滿后,又多次催辦保險事宜,被告并沒有辦理,原告要求被告退還支付的保險款,被告以其被劉某詐騙已經(jīng)向公安機關報案為由,不退還原告已經(jīng)給付的購買保險款84,800元,原告遂于2016年1月8日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解除原、被告雙方辦理保險的合同關系,立即返還給付的資金84,800元,本案的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另查明,2015年10月13日,被告戴某向陽新縣公安局三溪派出所報案,稱其被劉某以購買養(yǎng)老保險騙取錢財,同日派出所對戴某報案的劉某涉嫌詐騙案立案偵查,同年2015年10月20日左右,劉某在家中服毒身亡。
本院認為,被告戴某以代辦職工社會養(yǎng)老保險的名義,收取了原告曹某、曹某購買保險的費用84,800元,并約定了辦理期限,原告曹某與被告形成委托合同關系,該合同并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合法有效。但在原告多次催辦,后被告以被他人詐騙為由,仍無法辦理養(yǎng)老保險,又不愿退還保險費,致使原、被告雙方的合同目的不能實現(xiàn),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還保險費,該行為應視為解除合同的通知,原告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應依法返還原告的保險費。對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雙方辦理保險的合同,被告返還原告給付的資金84,8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對被告提出其已經(jīng)明確告知原告是劉某購買社會養(yǎng)老保險,原告購買保險款項只是通過被告的銀行賬號轉(zhuǎn)賬,被告將該款全部支取現(xiàn)金給了劉某,被告得知被劉某詐騙后,及時向陽新縣公安局三溪派出所報案,原告也是受害人之一,因此被告與原告不存在合同關系,原告是與劉某簽訂的合同,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的抗辯理由,與本案的事實不符,從本案查明的事實與證據(jù)看,原告委托被告辦理購買社會養(yǎng)老保險,購買保險款項均是交給被告,辦理保險相關的手續(xù)均是由被告經(jīng)手,并未發(fā)現(xiàn)原告因購買保險與劉某發(fā)生任何關聯(lián)行為,且被告未提供原告與劉某有合同關系的證據(jù),對此抗辯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四十四條、六十條、九十四條、九十六條、三百九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曹某、曹某與被告戴某之間的委托辦理職工社會養(yǎng)老保險合同;
二、被告戴某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返還原告曹某、曹某人民幣84,800元。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920元,由被告戴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黃石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1,920元,款匯湖北省黃石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石分行團城山支行,戶名:湖北省黃石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17-154101040005118,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nèi)仍未預交上訴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曹樹才 審 判 員 汪遠紅 人民陪審員 柯愈生
書記員:柯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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