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學生,住河北省灤平縣。法定代理人:曹某(系曹某某父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住河北省灤平縣。法定代理人:魏某(系曹某某母親),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住河北省灤平縣。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明,河北興灤律師事務所律師。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滿族,司機,住河北省灤平縣。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北京銀都生態(tài)園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京銀都園林公司),住北京市順義區(qū)后沙峪鎮(zhèn)安富街8號院1號樓5層512。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xxxx。法定代表人:趙文闊,總經(jīng)理。委托訴訟代理人: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滿族,公司員工,住河北省灤平縣。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簡稱平安財險北京分公司),住北京市西城區(qū)金融大街23號15層。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11010274671923DN。負責人:王兵,總經(jīng)理。
上訴人曹某某上訴請求:1、請求承德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撤銷河北省灤平縣人民法院(2018)冀0824民初451號民事判決,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訴人的訴訟請求或發(fā)回重審;2、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第一、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部分損失項目缺失。1、上訴人本人是在校小學生(一審法院包括雙方當事人均已認可),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傷不能上學,影響學習成績,補課費應給予適當認定;2、雖然上訴人現(xiàn)為未成年人,但其已構成殘疾,將來必然撫養(yǎng)父母能力降低,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應得到支持。第二、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部分損失過低。1、上訴人在住院期間有正規(guī)護理公司的護理人員護理,護理人員有護理資格證,且出具正規(guī)發(fā)票上訴人已全部支付,對于護理費58500.00元應當?shù)玫街С郑?、上訴人提交的二六六醫(yī)院營養(yǎng)科出具的發(fā)票,證實上訴人主張的營養(yǎng)費已經(jīng)全部向醫(yī)院支付,營養(yǎng)費系上訴人直接損失應得到支持;3、上訴人的傷殘等級過低,庭審時上訴人明確要求對傷殘等級進行重新鑒定,一審法院未予準許并依據(jù)原鑒定結果進行判決。綜上,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判決缺乏事實依據(jù)及證據(jù)支持,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訴人的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北京銀都園林公司、高某某辯稱:上訴人曹某某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jù),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被上訴人平安財險北京分公司向本院提供的答辯狀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判決結果正確,請二審法院查明事實,做出正確判決。上訴人曹某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給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項經(jīng)濟損失合計355979.40元,被告保險公司在承保的范圍內承擔給付責任2、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7年5月11日16時30分許,被告高某某駕駛被告北京銀都園林公司所有的京Y×××××號小型轎車由北向南行駛至S354線1KM+200M處時,與前方道路上由西向東橫過道路的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傷住院,機動車損壞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經(jīng)灤平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高某某負此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負此事故的次要責任。原告?zhèn)蟮綖雌娇h醫(yī)院、承德醫(yī)學院附屬醫(yī)院、266醫(yī)院住院治療至2018年1月5日。被告支付了原告90000.00元,京Y×××××號小型轎車的所有人為被告北京銀都園林工程公司,并且該車在被告平安財險北京分公司投有保險。請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5月11日16時30分許,被告高某某駕駛京Y×××××號小型轎車由北向南行駛至S354線1KM+200M處,與前方道路上由西向東橫過道路的行人原告曹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傷,機動車損壞的交通事故。2017年7月11日,灤平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灤公交認字[2017]第15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高某某負此事故主要責任,曹某某負此事故次要責任。肇事車輛京Y×××××號小型轎車登記所有人為被告北京銀都園林公司,該車在被告平安財險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10萬元不計免賠商業(yè)三者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被告高某某系被告北京銀都園林公司的員工,事故發(fā)生時系履行職務行為。原告?zhèn)蟊凰屯鶠雌娇h醫(yī)院住院治療,2017年5月13日辦理出院。出院診斷傷情為:1、腦干損傷,2、左側額顳頂急性硬膜下血腫,3、腦挫傷伴蛛網(wǎng)膜下腔出血,4、左側顳骨骨折,5、顏面部皮膚挫傷,6、左側胸腔積液,7、××。出院醫(yī)囑建議繼續(xù)治療。2017年5月13日原告轉到承德醫(yī)學院附屬醫(yī)院住院治療,2017年6月5日辦理出院。出院診斷傷情為:1、彌漫性軸索損傷,2、腦挫裂傷(顳右),3、顱骨骨折,4、肺挫傷,5、重××炎,6、I型呼吸衰竭,7、左側肺不張,8、頭皮下血腫(顳、頂、枕左)。出院醫(yī)囑為:1、加強營養(yǎng),避免受涼;2、建議高壓氧艙及康復治療;3、1個月后復查頭顱、肺CT;4、病情變化隨診。2017年6月5日原告到中國人民解放軍第二六六醫(yī)院,2017年7月14日辦理出院。出院診斷傷情為:1、腦挫裂傷(恢復期),2、雙側硬膜下血腫(吸收期),3、顱骨骨折,4、上消化道出血,5、繼發(fā)性癲癇。出院醫(yī)囑:繼續(xù)綜合康復治療。后原告在中國人民解放軍第二六六醫(yī)院于2017年7月15日辦理第2次住院,2017年8月24日出院;2017年8月26日第3次住院,2017年10月12日出院;2017年10月13日第4次住院,2017年11月21日出院;2017年11月22日第5次住院,2018年1月5日出院,出院診斷傷情均為腦外傷后遺癥,出院醫(yī)囑建議繼續(xù)綜合康復治療,建議6個月后來院復診,病情變化隨診。原告主張因受傷住院共計234天,結合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歷本院予以確認。2018年4月19日北京中衡司法鑒定所出具【2018】臨床鑒字第0724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認定原告曹某某的傷殘等級屬九級傷殘。對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項經(jīng)濟損失認定如下:1、醫(yī)療費157353.62元,其中包括被告北京銀都園林公司為原告支付的住院費用3546.32元,根據(jù)原告提交的醫(yī)療費票據(jù),同時結合原告的傷情及受傷時間予以認定,對合計63.90元的病歷取證費因不屬于醫(yī)療費且無法律依據(jù),予以剔除;2、住院伙食補助費11700.00元,3、營養(yǎng)費4680.00元,均根據(jù)原告住院天數(shù)及當?shù)厮痉▽嵺`標準予以認定;4、護理費37440.00元,根據(jù)原告提供的證據(jù)同時結合當?shù)刈o理費收費標準,認定護理費以每天160.00元為宜,護理天數(shù)為234天,原告主張的護理費標準每天250.00元過高,不予支持;5、殘疾賠償金51524.00元,原告系農村戶籍,參照2017年度河北省農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2881.00元計算20年,賠償系數(shù)為20%;6、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00元,根據(jù)原告?zhèn)麣埖燃壘偶壡夷昙o尚小的實際情況,予以認定;7、鑒定費3280.00元,根據(jù)鑒定費票據(jù)予以認定;8、交通費3000.00元,根據(jù)原告住院、轉院情況酌定,以上合計278977.62元。補課費原告未提交在校證明及產生補課費的相關證據(jù),該項主張證據(jù)不足,不予支持;被扶養(yǎng)人是指受害人依法應當承擔撫養(yǎng)義務的未成年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成年近親屬,原告未提交證據(jù)證實其父母已喪失勞動能力且無生活來源,故對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不予支持。事故發(fā)生后,被告北京銀都園林公司為原告墊付了住院費用3546.32元,給付原告現(xiàn)金90000.00元,合計93546.32元。一審法院認為及判決結果:原告曹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損害,被告高某某負此事故主要責任,原告曹某某負此事故次要責任。對于原告因此事故所遭受的各項經(jīng)濟損失,責任方依法應根據(jù)事故責任比例承擔民事責任。被告高某某系被告北京銀都園林公司的員工,事故發(fā)生時系履行職務行為。肇事車輛京Y×××××號小型轎車在被告平安財險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10萬元不計免賠商業(yè)三者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被告平安財險北京分公司首先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超出交強險責任限額部分,因原告是行人,由保險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限額內承擔80%的賠償責任。超出和不屬于保險賠償范圍的部分,由用人單位被告北京銀都園林公司依法承擔80%的賠償責任。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jù)。當事人所提供的證據(jù)不能或者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對于原告主張過高、事實及法律依據(jù)不足的訴求,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財險北京分公司對鑒定結論存有異議,但未在規(guī)定期限內提交書面重新鑒定申請書,亦未提交其他相反證據(jù),故對原告提交的鑒定書予以采信。綜上所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由被告平安財險北京分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曹某某醫(yī)療費10000.00元,護理費37440.00元,殘疾賠償金51524.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00元,交通費3000.00元,合計111964.00元。二、由被告平安財險北京分公司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曹某某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合計163733.62元的80%即130986.90元中的100000.00元。三、由被告北京銀都園林公司賠償原告曹某某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合計163733.62元的80%即130986.90元中超過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限額的30986.90元;賠償原告曹某某鑒定費3280.00元的80%即2624.00元,上述兩項合計33610.90元。(被告北京銀都園林公司為原告墊付合計93546.32元,抵頂后原告應返還被告北京銀都園林公司59935.42元)。上述款項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四、駁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受理費6640.00元,減半收取3320.00元,由原告曹某某負擔718.00元,由被告北京銀都生態(tài)園林工程有限公司負擔2602.00元。本院二審期間,上訴人曹某某向本院提供灤平縣巴克什營中心校證明一份,擬證明曹某某系該校學生,在放學途中發(fā)生交通事故,受傷后一直沒有到校上課。二被上訴人對學校證明的真實性沒有異議,認可上訴人曹某某是學生身份。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基本一致。
上訴人曹某某因與被上訴人北京銀都園林公司、平安財險北京分公司、高某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灤平縣人民法院(2018)冀0824民初45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曹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曹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明,被上訴人北京銀都園林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被上訴人高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被上訴人平安財險北京分公司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一審法院對案件事實認定清楚,對上訴人曹某某因傷所造成的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撫慰金、治療期間的交通費、傷殘鑒定費等經(jīng)濟損失確定合理,根據(jù)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對雙方承擔責任比例劃分適當,本院予以確認。上訴人曹某某受傷后傷勢較重,住院治療期間雇傭護工進行護理,且提供了護理發(fā)票,其主張每天標準250.00元過高,一審判決按照每天160.00元計算核減數(shù)額幅度過大應予調整,根據(jù)承德市市區(qū)醫(yī)院住院護理人員日常工資的標準并結合上訴人曹某某住院期間需進行高壓氧治療等情況,本院認為其護理費按照每天200.00元計算較為合理,即護理費為46800.00元;上訴人曹某某系小學在校學生,因傷一年多沒有上學,其補課費應予支持,根據(jù)其停學情況并結合相關賠償標準,本院酌定3000.00元;故,上訴人曹某某傷后的經(jīng)濟損失應調整為:1、醫(yī)療費157353.62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11700.00元,3、營養(yǎng)費4680.00元,4、護理費46800.00元,5、殘疾賠償金51524.00元,6、精神撫慰金10000.00元,7、交通費3000.00元,8、補課費3000.00元,9、鑒定費3280.00元,合計291337.62元?,F(xiàn)有證據(jù)不能證明上訴人曹某某父母喪失勞動能力且無生活來源,其主張的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本院不予支持;上訴人曹某某住院期間的營養(yǎng)費已按實際住院天數(shù)給付,主張在二六六醫(yī)院的餐費依據(jù)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訴人曹某某對傷殘鑒定結論雖有異議,但在規(guī)定時間內未向本院提交對傷殘重新鑒定的申請,其主張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上訴人曹某某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三)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河北省灤平縣人民法院(2018)冀0824民初451號民事判決;二、由被上訴人平安財險北京分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上訴人曹某某醫(yī)療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撫慰金、交通費等經(jīng)濟損失合計120000.00元;三、由被上訴人平安財險北京分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上訴人曹某某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護理費等經(jīng)濟損失165057.62元的80%即132046.10元中的100000.00元;四、由被上訴人北京銀都園林公司賠償上訴人曹某某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護理費等經(jīng)濟損失165057.62元的80%即132046.10元中的32046.10元,賠償上訴人曹某某鑒定費、補課費6280.00元的80%即5024.00元,合計37070.10元;折抵被上訴人北京銀都園林公司為上訴人曹某某墊付醫(yī)療費、現(xiàn)金93546.32元,上訴人曹某某應返還被上訴人北京銀都園林公司56476.22元;五、駁回上訴人曹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上述款項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3320.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6640.00元,合計9960.00元;由上訴人曹某某負擔1992.00元。由被上訴人北京銀都園林公司負擔7968.00元。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李慧娟
審判員 張廣全
審判員 張 甫
書記員:閆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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