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某
劉斌(河北榜端律師事務所)
王某
李某某
泰山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潘景川
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王松
上訴人(原審原告)曹某某,學生。
法定代理人蔣靜,農民。
委托代理人劉斌,河北榜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王某,農民。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李某某,農民。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泰山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莊市裕華西路42號金立方大廈22樓。
負責人鄭青,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潘景川,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樂凱南大街286號。
代表人劉煒,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松,該公司員工。
上訴人曹某某因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高陽縣人民法院(2015)高民初字第15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上訴人曹某某的入院、出院醫(yī)囑中均未記載加強營養(yǎng),2014年12月22日高陽縣醫(yī)院出具的診斷證明書建議加強營養(yǎng),距離上訴人出院時間已達兩個月,一審法院認為不具有客觀性未予支持并無不當。上訴人主張營養(yǎng)費4800元的訴求應予支持的理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訴人主張未能提交護理人員蔣靜工作單位的營業(yè)執(zhí)照、考勤表及交納個人所得稅的完稅證明,一審法院按照服務業(yè)平均工資計算護理費并無不妥。上訴人主張應按月平均工資6000元的標準計算護理費,缺乏依據,不予支持。綜上,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調解未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一)項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曹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院認為,上訴人曹某某的入院、出院醫(yī)囑中均未記載加強營養(yǎng),2014年12月22日高陽縣醫(yī)院出具的診斷證明書建議加強營養(yǎng),距離上訴人出院時間已達兩個月,一審法院認為不具有客觀性未予支持并無不當。上訴人主張營養(yǎng)費4800元的訴求應予支持的理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訴人主張未能提交護理人員蔣靜工作單位的營業(yè)執(zhí)照、考勤表及交納個人所得稅的完稅證明,一審法院按照服務業(yè)平均工資計算護理費并無不妥。上訴人主張應按月平均工資6000元的標準計算護理費,缺乏依據,不予支持。綜上,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調解未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一)項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曹某某負擔。
審判長:劉克偉
審判員:李國慶
審判員:全旭春
書記員:董麗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