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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與林文生、中國太平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曹某某
李敬澤(黑龍江君馳律師事務所)
張美玲(黑龍江君馳律師事務所)
林文生
中國太平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中心支公司
趙麗(黑龍江文龍律師事務所)

原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無職業(yè)。
委托代理人李敬澤,黑龍江君馳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美玲,黑龍江君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林文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無職業(yè)。
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哈爾濱市道里區(qū)田地街128號。
法定代表人秦永明,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趙麗,黑龍江文龍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曹某某訴被告林文生、中國太平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黑龍江分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于2014年2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敬澤、張美玲,被告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趙麗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被告林文生在駕駛車輛行駛過程中,將原告撞傷發(fā)生交通事故,經(jīng)交警部門認定被告林文生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曹某某負次要責任。因原告與被告林文生均駕駛機動車,故責任比例以原告承擔30%,被告林文生承擔70%為宜。因被告林文生在被告保險公司辦理了交強險、商業(yè)險,故應先由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交強險不足部分由保險公司在被告林文生承擔的責任比例中予以賠償。商業(yè)險不足部分由林文生繼續(xù)承擔。原告主張醫(yī)療費12390.02元,其中高間費2000元不在被告保險公司理賠范圍內。原告的醫(yī)療費10390.02元及在高間住院期間若按普通病房費用計算支出的住院費650元,由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范圍內承擔1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險公司按照被告林文生承擔的責任比例在商業(yè)險范圍內承擔728.01元。原告高間費額外支出1350元,由原、被告按責任比例分擔,被告林文生承擔945元。由于原告為農(nóng)村戶口,故原告的傷殘賠償金按2012年黑龍江省農(nóng)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計算為17207.6元(8603.8元×20×0.1=17207.6元),由被告保險公司承擔。原告主張的護理費13472.63元(按照2012年黑龍江省居民服務業(yè)平均工資計算),43695元÷12÷30×(30天×3個月+21天)=13472.6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050元(21天×50元=1050元),符合法律規(guī)定應予支持,由被告保險公司承擔。原告主張的誤工費,因原告系農(nóng)村進城務工人員,長期在城鎮(zhèn)工作,可按2012年黑龍江省建筑行業(yè)平均工資計算,27153元÷12×3=6788.25元,由被告保險公司承擔。原告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金額過高,參照原告的傷殘等級,原告的精神撫慰金定為3000元為宜。原告支出傷殘鑒定費2100元,由被告林文生按責任比例承擔1470元。原告主張的車輛屬性鑒定費1450元,系為證明其電動車的屬性而支出的費用,由被告林文生按責任比例承擔1015元。被告主張的車輛屬性鑒定費1550元,由原告曹某某按責任比例承擔465元。原告支出存車費300元,由被告按比例承擔210元;被告支出存車費680元,由原告按比例承擔204元。交通費未提供相應證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故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 ?、第四十九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理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曹某某醫(yī)療費10728.01元;
二、被告林文生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曹某某醫(yī)療費945元;
三、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曹某某傷殘賠償金17207.6元;
四、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曹某某護理費13472.63元;
五、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曹某某伙食補助費1050元;
六、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曹某某誤工費6788.25元;
七、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曹某某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
八、被告林文生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曹某某鑒定費2520元;
九、被告林文生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曹某某存車費210元;
十、原告曹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林文生存車費204元。
十一、原告曹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林文生車輛屬性鑒定費465元。
十二、駁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107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林文生承擔838.6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曹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被告林文生在駕駛車輛行駛過程中,將原告撞傷發(fā)生交通事故,經(jīng)交警部門認定被告林文生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曹某某負次要責任。因原告與被告林文生均駕駛機動車,故責任比例以原告承擔30%,被告林文生承擔70%為宜。因被告林文生在被告保險公司辦理了交強險、商業(yè)險,故應先由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交強險不足部分由保險公司在被告林文生承擔的責任比例中予以賠償。商業(yè)險不足部分由林文生繼續(xù)承擔。原告主張醫(yī)療費12390.02元,其中高間費2000元不在被告保險公司理賠范圍內。原告的醫(yī)療費10390.02元及在高間住院期間若按普通病房費用計算支出的住院費650元,由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范圍內承擔1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險公司按照被告林文生承擔的責任比例在商業(yè)險范圍內承擔728.01元。原告高間費額外支出1350元,由原、被告按責任比例分擔,被告林文生承擔945元。由于原告為農(nóng)村戶口,故原告的傷殘賠償金按2012年黑龍江省農(nóng)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計算為17207.6元(8603.8元×20×0.1=17207.6元),由被告保險公司承擔。原告主張的護理費13472.63元(按照2012年黑龍江省居民服務業(yè)平均工資計算),43695元÷12÷30×(30天×3個月+21天)=13472.6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050元(21天×50元=1050元),符合法律規(guī)定應予支持,由被告保險公司承擔。原告主張的誤工費,因原告系農(nóng)村進城務工人員,長期在城鎮(zhèn)工作,可按2012年黑龍江省建筑行業(yè)平均工資計算,27153元÷12×3=6788.25元,由被告保險公司承擔。原告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金額過高,參照原告的傷殘等級,原告的精神撫慰金定為3000元為宜。原告支出傷殘鑒定費2100元,由被告林文生按責任比例承擔1470元。原告主張的車輛屬性鑒定費1450元,系為證明其電動車的屬性而支出的費用,由被告林文生按責任比例承擔1015元。被告主張的車輛屬性鑒定費1550元,由原告曹某某按責任比例承擔465元。原告支出存車費300元,由被告按比例承擔210元;被告支出存車費680元,由原告按比例承擔204元。交通費未提供相應證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故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 ?、第四十九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理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曹某某醫(yī)療費10728.01元;
二、被告林文生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曹某某醫(yī)療費945元;
三、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曹某某傷殘賠償金17207.6元;
四、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曹某某護理費13472.63元;
五、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曹某某伙食補助費1050元;
六、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曹某某誤工費6788.25元;
七、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曹某某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
八、被告林文生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曹某某鑒定費2520元;
九、被告林文生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曹某某存車費210元;
十、原告曹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林文生存車費204元。
十一、原告曹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林文生車輛屬性鑒定費465元。
十二、駁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107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林文生承擔838.6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曹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審判長:趙一民
審判員:萬淑珍
審判員:李連芳

書記員:趙可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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