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
被告劉國華,系被告湖北陵豐肥業(y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東。
原告曹某與被告劉國華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周明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9月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曹某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劉國華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訴。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被告劉國華經手向原告曹某借款現金100000元,并于借款當日給原告曹某出具借條一份,該借條載明:“借條,今借到曹某現金壹拾萬元整﹤100000.00﹥,劉國華,2014年3月20日”;該借條的反面載明:“利息每月2500元,時間一年,每二個月付一次利息”。后經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劉國華僅結清了2015年8月30日以前的利息,本金及2015年8月21日以后的利息至今未予償還。為此,原告曹某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被告劉國華償還其借款100000元,并按約定的利率標準給付所欠的借款利息。
訴訟中,原告曹某同意按年利率24%的標準計算2015年8月21日以后的逾期利息。
本院認為:債務應當清償。被告劉國華向原告曹某借款100000元有其親筆出具的借條證實,被告劉國華應當承擔償還義務。原告曹某主張被告劉國華按照年利率24%的標準支付2015年8月21日以后的逾期利息的訴訟請求,合乎法律規(guī)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劉國華于本判決生效后5日內償還原告曹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以借款本金100000元為準按照年利率24%從2015年8月21日起支付利息至償清借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300元,減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劉國華負擔。因原告已向本院預交,故被告應在給付原告欠款時一并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遞交上訴狀時,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2300元,戶名: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賬戶號:17×××01;開戶行:中國農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廣場支行。通過郵局匯款的,款匯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辦公室,郵編:442000;地址:十堰市郵電街12號。上訴人應將注明一審案號的交費憑證復印件同時交本院。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之次日起七日內未預交,也未提出緩交、減交、免交上訴案件受理費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本院不再另行送達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通知)。
審判員 周 明
書記員:楊存存 附本判決所適用的法律(法規(guī)、司法解釋)規(guī)定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債務應當清償。暫時無力償還的,經債權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決,可以由債務人分期償還。有能力償還拒不償還的,由人民法院判決強制償還。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未超過年利率24%,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第二十九條第(一)款即未約定借款期內的利率,也未約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張借款人自逾期還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資金占用期間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3、《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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