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居民,住陜西省西安市未央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石璞,湖北誠智成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包括代為訴訟,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和解,提出反訴或者提起上訴等。
被告:臨沂鴻皓貨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東省臨沂市蘭山區(qū)蘭山街道辦事處董家朱許村0017號。
法定代表人:李存范,該公司執(zhí)行董事兼總經理。
被告:中路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臨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東省臨沂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沂河東路創(chuàng)業(yè)服務中心大樓西側臨沂軟件園(金科財稅大廈)9層。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371300MA3CFPAH6C。
負責人:楊國治,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義,系該公司員工。代理權限:特別授權,包括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和解、接受調解、提起反訴或者上訴等。
原告曹某與被告臨沂鴻皓貨運有限公司、中路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臨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中路財保臨沂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7年12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曹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石璞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臨沂鴻皓貨運有限公司、中路財保臨沂支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曹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決被告臨沂鴻皓貨運有限公司賠償原告車輛維修費67499元及車輛貶值損失,醫(yī)療費2601.3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5元,誤工費7422元,交通費1612.2元,住宿費476元,共計79655元;2、判決被告中路財保臨沂支公司在保險責任限額內對上述賠償費用承擔連帶清償責任;3、判決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2017年8月20日6時許,李吉生駕駛魯Q×××××號重型牽引車(魯Q×××××),由十堰市區(qū)往河南省淅川縣方向行駛,行駛至209國道湖北省十××市××區(qū)譚山路段時與對向曹某駕駛的陜A×××××小型普通客車發(fā)生相撞,造成曹某受傷和兩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經十堰市公安局鄖陽區(qū)分局交警大隊認定,李吉生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曹某無責任。李吉生駕駛魯Q×××××重型牽引車(魯Q×××××),車輛所有人為臨沂鴻皓貨運有限公司,并由被告中路財保臨沂支公司承保。截至訴前,臨沂鴻皓貨運有限公司除在交警大隊交付6萬元保證金外,均未直接賠付或墊付原告任何費用,致使原告無錢支付車輛修理費而無法提車,故訴至人民法院,請求判如所請。
被告臨沂鴻皓貨運有限公司未作答辯。
被告中路財保臨沂支公司于庭前提交書面答辯狀辯稱:1、對交通事故經過、責任劃分無異議;魯Q×××××號車在我公司投保有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保險(以下簡稱商業(yè)三者險),其中商業(yè)三者險保額500000元,并投有不計免賠,保期自2017年7月16日至2018年7月14日;魯Q×××××號車在我公司投保有商業(yè)三者險,保額500000元含不計免賠,保期自2017年7月16日至2018年7月15日,投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本案第一被告臨沂鴻皓貨運有限公司;2、根據保險合同約定,如理賠需提供兩車行駛證、肇事者李吉生的道路從業(yè)人員資格證,并由被告臨沂鴻皓貨運有限公司證實兩車車架鎖于出險時懸掛,否則無法予以理賠;3、我公司同意對陜A×××××號車定損為43559元,超出部分要求重新核定;4、依照合同約定,我公司對車輛貶值損失無法理賠,也不承擔因此而產生的鑒定費用;5、醫(yī)療費用、誤工費請法院據實依法認定;伙食補助費、交通費如確實存在,我公司同意按照按照住院天數乘以每天10元的標準予以理賠;因原告系于事故發(fā)生地住院治療,不存在“不能住院”等情形,主張住宿費于法無據,不應支持。6、我公司在本案中僅在保險承保范圍內承擔理賠責任,原告要求我公司與被告臨沂鴻皓貨運有限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于法無據,請求更正及駁回;7、依照保險合同約定,我公司不應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對各方當事人無異議的事實和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原告曹某提交的十堰黃浦豐田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事故維修結算單,擬證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財產損失,即原告所有陜A×××××號車輛在本次事故中受損后因維修、更換零部件需向維修公司支付67499元;經查,原告于出險后將車輛放置于十堰黃浦豐田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處維修,費用結算單所載項目系維修公司核定維修、更換零部件的費用,但并非最終確定費用,經本院詢問,維修公司確定其與原告曹某、被告中路財保臨沂支公司溝通的最終維修報價為57000元;截至目前該費用仍未結算,陜A×××××號車輛仍在該公司停放,因該費用數額非原告所能決定,而是維修公司所核定,因此即便該維修費用高于被告中路財保臨沂支公司自身核定損失,應屬于保險公司與維修公司之間就維修成本的核定存在的爭議,而非可歸責于原告的因素,現實情況是原告如不能按照該結算單所列費用支付維修款,則無法取回車輛,故對原告主張事實,本院根據調查的情況,予以部分認定。原告曹某提交鄖陽區(qū)譚山鎮(zhèn)衛(wèi)生院門診收費票據1張、十堰市鄖陽區(qū)人民醫(yī)院門診收費票據和住院收費票據各1張、陜西省黃龍縣人民醫(yī)院門診收費票據6張,擬證明曹某傷后就醫(yī)支出的費用;經查,鄖陽區(qū)譚山鎮(zhèn)衛(wèi)生院門診收費票據、十堰市鄖陽區(qū)人民醫(yī)院門診收費票據和住院收費票據載明的原告就醫(yī)時間與案發(fā)時間、地點吻合,且有出院記錄佐證,本院予以采信;陜西省黃龍縣人民醫(yī)院門診收費票據時間系案發(fā)后一月產生,且無病歷等相關材料佐證該就醫(yī)行為與本次事故受傷的關聯性,故本院對該證據材料不予采信。原告曹某提交出租車發(fā)票1張、車輛通行費票據2張、加油費發(fā)票2張、手寫租車證明2張、長途汽車客運發(fā)票6張,擬證明曹某因治療支出的交通費;經查,上述票據中,除曹某于2017年8月22日自十堰高客站往西安的客運車輛外,其余票據或不在案發(fā)時間段內,或票據載明姓名并非曹某本人,原告或代理人亦未對票據產生的相關情況予以說明,導致本院無法確認上述交通票據與本案的關聯性,故對上述證據不予采信。對原告提交的住宿費票據3張,擬證明曹某因本次事故支出的住宿費;經查,3張住宿費票開票日期系自2017年9月29日10月1日,該時間并非曹某在十堰治療的時間段內,且原告或代理人亦未對票據產生的相關情況予以說明,導致本院無法確認該票據與本案的關聯性,故對上述證據不予采信。對原告曹某提交的個人工資收入證明1張,擬證明曹某職業(yè)及工資收入情況,因其未提交勞動合同、執(zhí)業(yè)醫(yī)師證明、日常工資收入賬目、納稅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材料予以佐證,本院不予采信。經庭審查明,本院對本案事實認定如下:2017年8月20日6時30分,李吉生駕駛魯Q×××××號重型牽引車(魯Q×××××),由十堰市區(qū)往河南省淅川縣方向行駛,行至209國道湖北省十××市××區(qū)譚山路段時,與對向由原告曹某駕駛的陜A×××××號小型普通客車發(fā)生相撞,造成曹某受傷和兩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8時11分許,曹某被送往十××市××區(qū)譚山衛(wèi)生院檢查治療,其間支出救護車費、檢查費等費用共計424.97元。同日10時40分,曹某被轉至十堰市鄖陽區(qū)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并于同年8月22日出院,出院診斷:I級腦外傷,出院醫(yī)囑:注意休息,不適及時復診,其間支出住院、檢查等醫(yī)療費共計1412.1元。2017年9月4日,鄖陽區(qū)分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鄖公交認字[2017]第03082002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李吉生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曹某無責任。
另查明,事故發(fā)生后,曹某駕駛的陜A×××××號小型普通客車被拖至十堰黃浦豐田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維修,結算單價67499元,報價57000元,因曹某未支付該款,該車現仍停放在該公司。魯Q×××××重型牽引車(魯Q×××××),車輛所有人為臨沂鴻皓貨運有限公司,其中魯Q×××××重型牽引車在中路財保臨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魯Q×××××車在中路財保臨沂支公司投保商業(yè)三者險,兩車商業(yè)三者險保額均為500000元,并投有不計免賠,事發(fā)時均在保險有效期內。
本院認為,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利,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本案中,原告曹某因交通事故受傷并產生相應的經濟損失,其訴請醫(yī)療費、誤工費、交通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住宿費、財產損害賠償等項目,于法有據,但其中誤工費、住宿費、車輛貶值損失,因無有效證據證實,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費用根據其提交的證據及本院查證屬實的事實,部分項目數額應做調整。曹某主張其因傷發(fā)生住院費、門診費等醫(yī)療費用共計2601.36元,因相關證據材料佐證費用為1837.07元,本院對該訴請部分予以支持。曹某因傷住院3天,期間需伙食補助,其訴請15元天補助標準計算住院伙食補助費45元,數額適當,本院予以支持。曹某訴請交通費,但其提供相關證據缺乏關聯性,考慮該費用系必然發(fā)生的支出,本院以其提交的出院當日回西安的返程車票票價129元為參考,結合其因處理本次交通事故可能往返于西安、十堰多次,故酌定為645元。曹某主張車輛維修費67499元,因經本院查明該車輛實際維修報價為57000元,故本院對該訴請部分予以支持。
因臨沂鴻皓貨運有限公司在中路財保臨沂支公司投保有交強險,故上述經濟損失應由中路財保臨沂支公司按照約定在保險范圍內先行賠付。其中,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項下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共計1882.07元,應由中路財保臨沂支公司在交強險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賠付元;殘疾賠償金限額項下交通費645元,應由中路財保臨沂支公司在交強險殘疾費用賠償限額內賠付。財產損失57000元,由中路財保臨沂支公司在交強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內賠償2000元;因投保車輛駕駛人在本次事故中負全部責任,故交強險外剩余財產損失55000元,由中路財保臨沂支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限額內予以賠付。綜上,被告中路財保臨沂支公司應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原告曹某經濟損失共計4527.07元;在商業(yè)三者險范圍內賠償原告曹某經濟損失55000元。以上費用共計59527.07元。
此外需要說明的是,原告起訴時未將魯Q×××××重型牽引車(魯Q×××××)駕駛人李吉生列為被告,并經本院釋明后仍堅持只起訴被告臨沂鴻皓貨運有限公司和被告中路財保臨沂支公司,且未提供相關證據證實駕駛人李吉生與車輛所有人臨沂鴻皓貨運有限公司是否存在管理、掛靠或其他關系,被告臨沂鴻皓貨運有限公司亦未答辯,因此本院無法確定車輛所有人在本案中是否存在管理過錯、掛靠等應當由其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情形,故對原告以道路交通事故侵權為由要求被告臨沂鴻皓貨運有限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的訴請,本院不予支持;目前僅能依保險合同關系,根據本院查明的事實先行對被告中路財保臨沂支公司應承擔合同責任予以處理。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缺席判決如下:
一、原告曹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經濟損失共計59527.07元,由被告中路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臨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4527.07元,在商業(yè)三者險范圍內賠償55000元。上述款項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賠付清結。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駁回原告曹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790元,減半收取895元,由原告曹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zhí)行。申請執(zhí)行的期間為二年(該期間從判決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判決分期履行的,從規(guī)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未規(guī)定履行期間的,從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計算)。
審判員 姚源遠
書記員: 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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