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某某
張大君(湖北元領律師事務所)
襄陽星坤建筑安裝有限公司
襄陽森某工程項目管理有限公司
王愛華(湖北法律援助中心)
原告:曾某某。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大君,湖北元領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告:襄陽星坤建筑安裝有限公司。
住所地宜城市燕京大道99號。
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420684582451847G。
法定代表人:覃濤,系該公司執(zhí)行董事兼總經理。
被告:襄陽森某工程項目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宜城市燕京大道99號。
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420684737924785F。
法定代表人:屈大娥,系該公司執(zhí)行董事兼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愛華,湖北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原告曾某某與被告襄陽星坤建筑安裝有限公司、襄陽森某工程項目管理有限公司、湖北萬盛達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并向本案原、被告送達了應訴通知書、開庭傳票等訴訟法律文書。
2017年4月7日原告曾某某申請撤銷對湖北萬盛達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訴,本院裁定予以準許。
2017年4月12日在本院第二審判庭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此案。
原告曾某某,被告襄陽星坤建筑安裝有限公司、襄樊森某工程項目管理有限公司到庭參加了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曾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襄陽星坤建筑安裝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0000元以及違約金125000元(以上金額截止2017年2月16日,逾期支付,利息以265000元為基本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實際應計算至還清全部款項之日上)。
2、判令本襄陽森某工程項目管理有限公司對襄陽星坤建筑安裝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工程款以及違約金承擔連帶責任。
3、判令本案被告承擔全部訴訟費用。
事實與理由:2015年3月27日,襄陽森某建筑安裝有限公司(2016年更名為襄陽星坤建筑安裝有限公司)與原告就宜城市人民法院場地瀝青路面鋪筑工程達成《場地鋪建協議》,襄陽森某建筑安裝有限公司將期從承包人湖北萬盛達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處承包的該場地瀝青路面鋪筑工程分包緞帶原告,襄陽森某工程項目管理有限公司在該協議甲方襄陽森某建筑安裝有限公司蓋章處蓋章。
《場地鋪筑協議》簽訂后,原告按約于2015年4月15日前完工,工程項目也已經驗收合格交付使用。
工程完工后,襄陽森某建筑安裝有限公司拒不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 ?規(guī)定:實際施工人以轉包人、違法分包人為被告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實際施工人以發(fā)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為本案當事人。
發(fā)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
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原告現依法提起訴訟,懇請法院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襄陽星坤建筑安裝有限公司沒有書面答辯。
被告襄陽森某工程項目管理有限公司辯稱:一是在原告與第一被告所簽訂的《場地鋪筑協議》上加蓋本公司的印章,是原告與他人惡意串通行為;二是原告方沒有資質,承包工程協議無效,法院應駁回原告方的訴訟請求。
本院認為,襄陽森某建筑安裝有限公司接到轉包的鋪設路(地)面工程后,又轉包給沒有施工資質的原告曾某某進行施工,該轉包合同無效。
但原告曾某某承攬的用瀝青為宜城市人民法院審判法庭院內鋪設路(地)面工程已在2015年4月竣工,現已使用多年,現實際施工人曾某某參照合同約定依法主張支付工程價款,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應當承擔給付責任的襄陽森某建筑安裝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9日將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為襄陽星坤建筑安裝有限公司,依照我國《公司法》第九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應當由變更后的襄陽星坤建筑安裝有限公司承擔給付義務;在簽訂的《場地鋪筑協議》上,被告襄陽森某工程項目管理有限公司加蓋了印章,按照合同的相對性原則,該被告公司也應對原告曾某某承擔給付工程價款的義務。
故原告曾某某要求兩被告公司共同承擔給付工程價款14萬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 ?、第一百零九條 ?、第百六十九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 ?、第二條 ?、第十七條 ?、第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襄陽星坤建筑安裝有限公司、襄陽森某工程項目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向原告曾某某支付工程款14萬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所公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本數,從2015年6月1日起開始計算至給付完畢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曾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275元,由被告襄陽星坤建筑安裝有限公司、襄陽森某工程項目管理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 ?第(一)款 ?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農業(yè)銀行襄陽市萬山支行,戶名: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17×××56。
上訴人也可以將上訴案件受理費交給本院,或直接到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交費。
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本院認為,襄陽森某建筑安裝有限公司接到轉包的鋪設路(地)面工程后,又轉包給沒有施工資質的原告曾某某進行施工,該轉包合同無效。
但原告曾某某承攬的用瀝青為宜城市人民法院審判法庭院內鋪設路(地)面工程已在2015年4月竣工,現已使用多年,現實際施工人曾某某參照合同約定依法主張支付工程價款,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應當承擔給付責任的襄陽森某建筑安裝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9日將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為襄陽星坤建筑安裝有限公司,依照我國《公司法》第九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應當由變更后的襄陽星坤建筑安裝有限公司承擔給付義務;在簽訂的《場地鋪筑協議》上,被告襄陽森某工程項目管理有限公司加蓋了印章,按照合同的相對性原則,該被告公司也應對原告曾某某承擔給付工程價款的義務。
故原告曾某某要求兩被告公司共同承擔給付工程價款14萬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 ?、第一百零九條 ?、第百六十九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 ?、第二條 ?、第十七條 ?、第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襄陽星坤建筑安裝有限公司、襄陽森某工程項目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向原告曾某某支付工程款14萬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所公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本數,從2015年6月1日起開始計算至給付完畢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曾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275元,由被告襄陽星坤建筑安裝有限公司、襄陽森某工程項目管理有限公司負擔。
審判長:李秀富
書記員:王雪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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