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新疆標準件總廠退休職工,住烏魯木齊沙依巴克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曾祥桐(與曾某1系父子關系),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藍天祥云裝飾設計室業(yè)主,住烏魯木齊市沙依巴克區(qū)。
被告:曾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廣匯實業(yè)有限公司(天山鞋廠)職員,住烏魯木齊市沙依巴克區(qū)。
被告:曾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自治區(qū)第三建筑工程公司退休職工,住烏魯木齊市水磨溝區(qū)。
被告:張某,女,1953年8月7日,漢族,新疆醫(yī)科大退休職工,住烏魯木齊市新市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曾莉(與張某系母女關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無固定職業(yè),住烏魯木齊市新市區(qū)。
被告:曾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無固定職業(yè),住烏魯木齊市新市區(qū)。
原告曾某1與被告曾某2、曾某3、張某、曾莉繼承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曾某1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曾祥桐、被告曾某2、曾某3、曾莉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曾某1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對被繼承人曾慶菼的遺產(chǎn)和被繼承人舒秀良遺囑,將烏市西虹東路67號廣匯時代小區(qū)3號樓1單元302室建筑面積52.1平方米住房一套判決給原告曾某1;2、依法判令被告承擔本案的所有訴訟費用、鑒定費;事實及理由:被繼承人舒秀良于2011年3月25日親筆書寫遺囑,并由原告曾某1、被告曾某2、曾某3共同簽字,將坐落于烏市西虹東路67號廣匯時代小區(qū)3號樓1單元302室建筑面積52.17㎡房屋不動產(chǎn)財產(chǎn)份額分為四份,原告享有兩份份額,兩被告各占有一份份額。原告夫妻在1974年成家以后對父母在生活方面長期照顧,直到1997年被繼承人搬遷樓房位置長達23年,在23年的生活中原告每年給被繼承人一汽車取暖用煤,日常生活中挑水、冬天掃雪、購買糧食都由原告一家承擔,1983年被繼承人購買了新民西街一套住房,原告支付被繼承人4000元,1985年維修房屋,原告支付被繼承人1000元,并購買了一車木材,1992年被繼承人辦理房屋過戶,原告支付被繼承人2500元整。以上內容均在被繼承人遺囑當中寫明,并由被告簽字認可?,F(xiàn)被告曾某3于2017年9月以欺騙手段將烏魯木齊市西虹東路67號廣匯時代小區(qū)3號樓1單元302室占有,并在原告未同意簽字的前提下,以非法手段將被告曾某3戶口遷至烏魯木齊市西虹東路67號廣匯時代小區(qū)3號樓1單元302室,此后原告多次與被告協(xié)商房屋分配事宜,被告均以各種理由推辭拖延,故訴至法院。
被告曾某2辯稱,我們家庭情況復雜,原告是長子,我父母親將其孩子帶到北京看病,將父母親錢都花光。原告利用我母親,陷害我母親。說是我母親害死原告的大兒子。我母親手術住院,原告不顧及親子關系,不來照顧。來醫(yī)院看我母親一進門就問我要母親的存折和密碼。我母親出院后,我們子女輪流值班。一般九點我母親睡覺,原告值班那天沒有守夜,我母親就心臟病死了。我早上九點去我母親房子,十二點才撬開門。原告下午四點多來,看都不看我母親一眼,就想要房子。我弟弟是我母親最小的兒子,很困難。所以我們三個在房子商量,我弟弟拿出15萬,連我大弟弟、二弟弟各5萬,買這個房子。但是原告不懂法,訴至法院,我們也來在法院解決。我母親在的時候,原告就把母親住的房子放在網(wǎng)上拍賣。原告說要給原告兒子,我父母親不同意。
被告曾某3辯稱,原告為了得到老人的遺產(chǎn),區(qū)區(qū)幾萬元,不顧親人之情。遺囑是無效的,遺囑是2011年寫的,母親在2013年底將遺囑都收回去了,這點我姐姐可以作證。原告當時說遺囑丟失了,沒想到今天他用來起訴我們。他說我們以欺騙手段,我不承認,我住房子是經(jīng)過原告同意的。我落戶之前,我親自登門告知原告,他說我非法欺騙落戶,我不認可。房屋居住是他同意的,原因他也知道,不存在欺騙。
被告張某辯稱,舒秀良住院的時候,費用和出院都是曾建承擔的。送吃的送喝的也沒有省過,沒有說不照顧,該盡的責任不是只有原告一個人。
被告曾某4辯稱,我作為代為繼承人,遺囑我沒有見,這是我第一次見,我作為小輩,我的父親對于我的爺爺奶奶能照顧就照顧,并不是只有我大伯對爺爺奶奶有照顧。我大伯的兒子是爺爺奶奶照顧大的,爺爺奶奶是很獨立的,不需要多余的照顧。我爸爸曾經(jīng)作為家庭的一份子,但是我們的權利為什么沒有享有呢?我要求享有應該享有的權利。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jù),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jù)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
原告曾某1提交遺囑一份,證明遺囑真實有效,遺囑第四條,1983年被繼承人購買了新民西街一套住房,原告支付被繼承人4000元,1985年維修房屋,原告支付被繼承人1000元,并購買了一車木材,1992年被繼承人辦理房屋過戶,原告支付被繼承人2500元整。說明房屋歸原告所有,房屋分配為4份,對舒秀良遺產(chǎn)根據(jù)遺囑進行分配。但是曾慶菼的遺產(chǎn)應該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進行分配。被告曾某2質證意見為:遺囑經(jīng)舒秀良宣布失效,原來的遺囑收回了,有另外一份遺囑。真實性不認可。被告曾某3質證意見為:遺囑是2013年收回的,原告聲稱遺囑丟失,舒秀良就重新寫了一份遺囑,內容為原來遺囑失效,房產(chǎn)及其他遺產(chǎn)由兒女自己解決。舒秀良之前遺囑的初衷是原告大兒子因車禍離世。我們都很傷心。舒秀良想安慰原告。前面的遺囑作廢了。被告張某、曾某4質證意見為:兩份遺囑我都沒見,如果第二份是之后寫的,應該以第二份為準。我只要求平等享有我的權利。結合全案證據(jù),本院對遺囑的真實性、關聯(lián)性、合法性予以確認。
被告曾某3提交遺囑一份,證明前面的遺囑是作廢的。原告曾某1質證意見為:遺囑的真實性不認可,不是舒秀良寫的。對遺囑的成立不認可,合法性不認可。遺囑沒有被繼承人簽字。被告曾某2質證意見為:遺囑是合理的,因為前面的遺囑有漏洞。都有享受的權利,我們對這份遺囑沒有意見。舒秀良寫的時候,我在場,我媽要給我一份遺囑,我沒要,我姨姨也在場。原告為房子的事情跟我媽鬧的很厲害。被告張某、曾某4質證意見為:我不在場,但是既然寫了這份遺囑,應當以這份遺囑為主。被繼承人是非常獨立的人,所以我覺得她有獨立思考的能力。經(jīng)鑒定該份遺囑并非舒秀良所寫,故對真實性本院不予確認。
被告曾某2、張某、曾某4未提交證據(jù)。
審理過程中,原告曾某1對被告曾某3提交的2014年4月9日遺囑真實性不認可,申請鑒定。本院依法委托烏魯木齊市中級人民法院要求確定新疆美愿雙語司法鑒定所對遺囑是否為舒秀良所寫進行鑒定。新疆美愿雙語司法鑒定所出具美愿司鑒[2016]文檢鑒字第15號鑒定意見書。原告曾某1質證意見為:認可,沒意見。被告曾某2質證意見為:第一份遺囑是我媽寫的,第二份我媽是2014年5月份去世,2014年4月份無法寫字,是讓人代替寫的,是我媽本人落名,落名和前面遺囑字體有變化。被告曾某3質證意見為:鑒定書沒有還原事實真相,我對鑒定書不認可,保留意見。被告張某、曾某4質證意見為:兩份遺囑我沒有經(jīng)歷,無法作出詳細的說法,有必要請當時的見證人或者代理人出庭說一下。本院對鑒定意見書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予以確認。
根據(jù)當事人陳述和經(jīng)審查確認的證據(jù),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曾慶菼與舒秀良育有子女四人:曾某1、曾某2、曾某3、曾建。曾建與張某育有一女曾某4。2001年曾慶菼去世,未訂立遺囑。2006年曾建去世,未訂立遺囑。2014年5月舒秀良去世。
2011年3月25日,舒秀良書寫《遺囑》一份,內容如下:“西虹東路117號廣匯時代小區(qū)室我有一套住房為52.17平方米,我因年事已高有三個子女(兩男一女)要將房屋做個分配。方案如下:一、我走了以后要按照房屋的出售總值為基礎分配,按照四份計算標準,誰都不準更改,并長期生效。二、除三份每人得壹外,其余壹份歸老大曾某1所有。三、老大夫婦自七四年成家以后對父母在生活方面長期照顧直到九七年我們搬遷樓房為止長達23年的生活中每年給家中一汽車取暖用煤外挑水,冬天掃雪買食糧都有他一家包下來。四、我83年買了新民西街住房花了四仟元,在85年維修房屋時老大購買了一車木材同時又給了1000元,92年秋我辦房屋過戶手續(xù)時老大又給了我2500元這些都是我一人經(jīng)手的。五、我一生省吃儉用的積蓄和我去后的撫恤金埋葬費仍按四份分配,老大曾某1兩份、曾某3壹份、女兒曾某2壹份。六、我的首飾、項鏈給大媳王桂英,墜子給女兒曾某2,戒子給小媳李素華。七、最后一件倘房屋不須出售暫由老大夫婦住,他們也老了不能長期住在西山,需要一個方便的環(huán)境?!?011年4月11日、4月12日原告曾某1、被告曾某2、曾某3分別在上述遺囑上簽字。
庭審中被告曾某3提交2014年4月9日遺囑一份,內容如下:“我以前寫的所有遺囑全部作廢,房產(chǎn)及其他一切由兒女們自己處理解決。舒秀良”。原告曾某1對上述遺囑不認可,認為不是舒秀良本人書寫,申請筆跡鑒定。本院依法委托烏魯木齊市中級人民法院搖號確定由新疆美愿司法鑒定所對上述遺囑是否由舒秀良本人書寫進行筆跡鑒定。2018年9月23日,新疆美愿雙語司法鑒定所出具美愿司鑒[2018]文檢鑒字第15號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標稱日期“2014.4.9”、落款處有“舒秀良”簽名字跡的《遺囑》上所有手寫字跡不是舒秀良本人書寫形成。
另查,曾建去世后,曾某4、舒秀良表示放棄其應當繼承曾建的遺產(chǎn)。
庭審中,經(jīng)原、被告雙方確認,訴爭房屋位于烏魯木齊市水磨溝區(qū)(房產(chǎn)證號:烏房權證烏市水區(qū)字第××號),房屋價值200,000元。
經(jīng)詢問,原告曾某1主張房屋由其繼承所有權。被告曾某2、曾某3、曾某4、張某主張房屋由曾某3繼承所有權。原告曾某1、被告曾某2、曾某4、張某均有房屋居住,被告曾某3無房屋居住。原告曾某1、被告曾某3均表示如其繼承房屋所有權,具備向其他繼承人支付折價款的能力。
本院認為,本案無爭議事實為被繼承人曾慶菼與舒秀良的遺產(chǎn)為位于烏魯木齊市水磨溝區(qū)(房產(chǎn)證號:烏房權證烏市水區(qū)字第××號)房屋一套。原、被告協(xié)商一致確認該房屋價值200,000元。
本案爭議焦點一是舒秀良所寫遺囑效力的問題。經(jīng)鑒定,曾某3提交2014年4月9日遺囑并非舒秀良本人書寫,故該份遺囑并非舒秀良真實意思表示,遺囑無效。關于曾某1提交2011年3月25日遺囑效力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二十六條規(guī)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財產(chǎn),除有約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遺產(chǎn),應當先將共同所有的財產(chǎn)的一半分出為配偶所有,其余的為被繼承人的遺產(chǎn)?!薄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貫徹執(zhí)行
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三十八條規(guī)定:“遺囑人以遺囑處分了屬于國家、集體或他人所有的財產(chǎn),遺囑的這部分,應認定無效?!痹V爭房屋系曾慶菼與舒秀良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共同財產(chǎn),曾慶菼與舒秀良各擁有50%的房屋所有權,舒秀良處分其個人所有的財產(chǎn)部分有效,處分曾慶菼所有財產(chǎn)的部分無效。
本案爭議焦點二是遺產(chǎn)繼承方式及繼承份額的問題。本案訴爭房屋系曾慶菼與舒秀良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的共同財產(chǎn)。2001年曾慶菼去世,故其遺產(chǎn)為50%房屋所有權。因曾慶菼去世前未訂立遺囑,應當按照法定繼承。關于繼承范圍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條規(guī)定:“遺產(chǎn)按照下列順序繼承:第一順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順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繼承開始后,由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第二順序繼承人不繼承。沒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的,由第二順序繼承人繼承?!备鶕?jù)上述法律規(guī)定,曾慶菼的遺產(chǎn)應由舒秀良、曾某1、曾某3、曾某2、曾建五人按份繼承,即舒秀良、曾某1、曾某3、曾某2、曾建各繼承房屋所有權10%的份額(50%÷5)。
2006年4月曾建去世,在本案中曾建從曾慶菼處繼承房屋所有權10%的份額,由其繼承人舒秀良、張某、曾某4繼承。因舒秀良、曾某4明確表示放棄繼承,故由張某繼承房屋所有權10%的份額。
2014年5月舒秀良去世,其遺產(chǎn)為個人所有的50%房屋所有權及從從曾慶菼處繼承的10%房屋所有權共計60%房屋所有權。根據(jù)舒秀良的遺囑,其遺產(chǎn)由曾某1繼承2份,曾某2繼承1份,曾某3繼承1份。即曾某1繼承30%的房屋所有權份額,曾某2繼承15%的房屋所有權份額,曾某3繼承15%的房屋所有權份額。
綜上,本案原、被告繼承曾慶菼及舒秀良遺產(chǎn)份額分別為:曾某1繼承40%的房屋所有權份額(10%+30%)、曾某2繼承25%的房屋所有權份額(10%+15%)、曾某3繼承25%的房屋所有權份額(10%+15%)、張某繼承10%的房屋所有權份額。
本案爭議焦點三是由誰繼承房屋所有權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
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五十八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在分割遺產(chǎn)中的房屋、生產(chǎn)資料和特定職業(yè)所需要的財產(chǎn)時,應依據(jù)有利于發(fā)揮其使用效益和繼承人的實際需要,兼顧各繼承人的利益進行處理。”涉案房屋為不可分物,曾某1主張涉案房屋由其繼承,曾某2、曾某3、曾某4認為曾某3無房屋居住,認為房屋由曾某3繼承。鑒于曾某3目前無房屋居住,本著優(yōu)先考慮居住權的原則,涉案房屋由曾某3繼承,曾某3按照涉案房屋的價值200,000元及曾某1、曾某2、張某繼承房屋所有權的份額給付折價款,即曾某3向曾某1支付80,000元(200,000元×40%)、向曾某2支付50,000元(200,000元×25%)、向張某支付20,000元(200,000元×10%)。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條、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
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三十八條、第五十八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位于烏魯木齊市水磨溝區(qū)(房產(chǎn)證號:烏房權證烏市水區(qū)字第××號)由被告曾某3繼承所有,被告曾某3就上述房屋給付原告曾某1折價款80,000元(200,000元×40%)、給付被告曾某2折價款50,000元(200,000元×25%)、給付被告張某折價款20,000元(200,000元×10%)。
上述被告曾某3應支付給原告曾某1的款項共計80,000元,應支付給被告曾某2的款項共計50,000元,應支付給被告張某的款項共計20,000元,均須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支付。
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元4,300元(曾某1已預交),由原告曾某1負擔1,720元,被告曾某2負擔1,075元,被告曾某3負擔1,075元,被告張某負擔430元。鑒定費2,000元(曾某1已預交),由被告曾某3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烏魯木齊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莫文靜
人民陪審員 霍存芳
人民陪審員 周勤
書記員: 楊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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