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望某某,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農民,住秭歸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鄭祥紅,湖北旭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湖北高山明某生態(tài)農業(yè)有限公司(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2050679875234X1)。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區(qū)樟村坪鎮(zhèn)明某路86號。
法定代表人:譚昌林,公司董事長。
原告望某某與被告湖北高山明某生態(tài)農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山明某農業(yè)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望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鄭祥紅、被告高山明某農業(y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譚昌林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望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立即償還借款150000元及2015年2月10日至2017年6月9日期間的利息837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律師費5000元;3.判令被告以150000元為基數,自2017年6月1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月息2%的標準支付利息。事實和理由:2015年2月10日,被告高山明某農業(yè)公司為兌付茶葉款,向原告借款150000元,雙方簽訂《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約定:借款金額15萬元,借款期限為一年,按月息2%支付利息。同日,被告為原告出具借支單一份,借支單載明“兌付2014年度農戶鮮葉款向望某某個人借支現金”。借款到期后,被告高山明某農業(yè)公司未按約定還款付息。2016年3月5日,雙方就還款事宜協商一致,并簽訂《協議書》一份,約定: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5萬元及從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的利息,定于2016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還清。如被告未按協議約定的時間還清本息,對于逾期期間的利息仍按照月息2%支付。如原告通過訴訟方式主張權利的,主張債權的律師費、訴訟費、保全費均由被告承擔。協議書約定的還款期限屆滿后,被告至今未償還借款本息。
被告高山明某農業(yè)公司承認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張的事實,但認為,被告并非不愿償還原告的借款,主要是公司資金緊張,現在沒有償還能力。
本院認為,被告高山明某農業(yè)公司承認原告望某某在本案中主張的事實,故對原告主張的事實予以確認。債務應當清償。被告高山明某農業(yè)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被告應承擔償還借款本息的責任。原被告雙方約定的月利率2%的利息并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對原告主張的律師費5000元,因原、被告雙方在《協議書》中明確約定主張債權產生的律師費由被告承擔,該約定并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且原告提供了票據證明該費用已實際發(fā)生,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擔律師費5000元的訴訟請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經本院主持調解,雙方當事人未能達成調解協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湖北高山明某生態(tài)農業(yè)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立即償還原告望某某借款本金150000元及2015年2月10日至2017年6月9日期間的利息83700元,并以150000元為基數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7年6月10日起至借款清償之日止的利息。
二、由被告湖北高山明某生態(tài)農業(yè)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望某某主張債權的律師費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計2440元,由被告湖北高山明某生態(tài)農業(yè)有限公司負擔。應由被告負擔而已由原告預交的訴訟費用,由被告在履行本判決確定的給付義務時一并轉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清平
書記員:李斌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