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大名縣。委托訴訟代理人:吳景龍,河北宏揚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彭紅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邯鄲市叢臺區(qū)。被告: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址同上,(系彭紅某丈夫)。二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曹振華,河北新擇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償還原告現金140000元,并自2014年1月4日按月息30‰支付欠款利息至償清之日止;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4年1月4日被告彭紅某以做生意資金周轉為由,借原告現金140000元,口頭約定月息3分,彭紅某立有借據。借款后彭紅某支付2個月利息,之后彭紅某不再支付利息,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無錢為由推諉不還。被告張某某系彭紅某丈夫,對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所欠債務有共同償還義務,現提起訴訟,請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被告彭紅某、張某某辯稱,原告訴狀陳述與事實不符,二被告從未向原告發(fā)生過借款行為,也未簽署過任何書面借款合同;相反二被告在臨漳做生意時受到過原告幫助,原告曾向二被告借過錢。請依法駁回原告訴訟請求。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1、原告身份證復印件一份,證明原告身份情況;2、2014年1月4日彭紅某書寫的借條一張,證明2014年元月4日彭紅某借原告140000元的事實;3、中國農業(yè)銀行卡交易清單2頁,收款人是李建敏(系原告的妻子)賬戶62×××77,2014年5月17日被告通過網銀匯給李建敏支付利息3900元,2014年8月17日被告轉存支付利息3900元,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口頭約定月息3分,通過銀行交易明細能證實雙方約定月息3分及支付2個月利息的情況;4、王某證明材料及身份證復印件各一份;5、張某證明材料及身份證復印件各一份;6、王某、張某當庭證言。王某當庭證明,原告給我打過電話讓找電工啥的技術工人。后來我去辦事就去了原告家中,當時原告給我說一會來個人拿錢,正說著呢一個女的就來了,我坐在了旁邊,原告就點給了那女的130000元,當時那個女的說給3分利,那個女的說130000元不夠,然后原告又從屋里拿了10000元給了那女的,當時女的說這10000元不給利息,剛才130000元給你利息,當時我去了不大會兒還有個人也來了,好像叫張某,我與此人不太熟。證人張某當庭證明,我記得是2014年年頭里,我去原告家,當時原告家還有一個人,是前屯的,原告給我說一會兒彭紅某過來拿錢,我座那里和前屯那個人說了會話,彭紅某來了,和彭紅某說了幾句客套話,當時原告就拿出130000元給了彭紅某,給了之后原告就又和彭紅某說了幾句客套話,彭紅某拿到錢之后查了查,說按時上利息,3分的利息,這個錢給了后又給彭紅某拿了10000元自己的錢,彭紅某開玩笑說自己的錢這10000元就不給上利息了,隨后彭紅某說了幾句就走了,彭紅某走了后我們就在原告家談業(yè)務說了會兒話。二被告的質證意見是:證1無異議;證2真實性有異議,被告彭紅某從未簽署過這個借據,申請筆跡鑒定;證3關聯性有異議,首先帳號信息是李建敏,其次從明細上看只有2014年5月17日和2014年8月17日兩筆,兩筆均體現不出從何處轉入及為什么轉入,也與證據2中約定的月息3分相矛盾,月息3分的話140000元利息應該是4200元,按照民間習俗應是每月打款。原告辯稱“130000計息,10000元不計息”明顯不合常理。證4、5真實性有異議,首先,原告身份是公務員,所以如真與他人發(fā)生借貸關系,把現金暴露他人眼前不符合常理,其次,根據常理也不可能把民間借貸具體金額多少,利息多少,向第三人透露。第三,油廠由其丈夫張某某在大名和臨漳經營,其妻子彭紅某后期只是財務的角色,沒來過大名。油廠經營者是張某某,即使借錢也不會是彭紅某借款。二被告對王某當庭證言的質證意見是:真實性有異議,完全不符合常理,依據原告說李建敏是其妻子,該證人與原告關系密切,不可能不認識原告妻子,而庭審中證人并不認識其妻子,可見關系不密切;結合原告公務員身份不可能當著關系不密切的人從事民間借貸或者盈利,而按照常理如果看到陌生人來找自己說事情,特別涉及到錢,第一反應應該是回避而不是參觀整個過程。證人證言太過刻意、形式化,真實性有異議。通篇中證人不認識被告,無法證明證人見到的就是被告本人。二被告對張某當庭證言的質證意見是:真實性有異議,同證人王某的質證意見;補充:2個證人陳述都存在原告告訴2人有人要來拿錢,不符合常理;原告身份公務員,不會誰到他家就說有人來他家拿錢。原告對王某、張某當庭證言均無異議。二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原告向彭紅某書寫的借條復印件一份,證明被告是債權人。原告的質證意見是:沒法質證,證據應該提交原件。本院當庭宣讀了河北司法警官職業(yè)學院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冀司警院司鑒中心【2017】文鑒字第88號司法鑒定意見書和上海東南鑒定科學研究所司法鑒定所出具的上海東南【2018】文鑒字第23號司法鑒定意見書。原告的質證意見是:均無異議。二被告對【2017】文鑒字第88號司法鑒定意見書的質證意見是:有異議,文字表述也是以“差一點、多少”進行對比,得出的是概括性的結論,借條不是被告所寫,沒有借款關系。二被告對【2018】文鑒字第23號司法鑒定意見書的質證意見是:對鑒定程序無異議,對鑒定結果有異議,不符合事實。根據原、被告的陳述、舉證、司法鑒定意見書等的質證意見,本院確認如下事實,2014年1月4日被告彭紅某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當日朱某某將現金140000元交付給被告彭紅某。彭紅某親筆書寫借據一份,上載“今借朱某某現金壹拾肆萬元整(140000元),彭紅某2014.元.4號”。彭紅某與朱某某口頭約定本金130000元的利息為月息30‰,本金10000元未約定利息。2014年5月17日、2015年8月17日原告朱某某兩次共計收到利息7800元(每次3900元)。
原告朱某某與被告彭紅某、張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彭紅某向本院提出筆跡鑒定申請,本院依法進行了委托。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吳景龍、二被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曹振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被告彭紅某向原告朱某某借款,有彭紅某親筆書寫的借據為證,原、被告之間是民間借貸法律關系。原告朱某某與被告彭紅某之間的借貸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原告朱某某與被告彭紅某之間的借貸法律關系合法有效,原告朱某某要求被告彭紅某償還借款,被告彭紅某應及時足額償還借款,被告彭紅某拒不償還借款的行為已構成違約,故原告要求被告彭紅某償還借款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原告朱某某與被告彭紅某是否約定借款利息問題,本院認為,證人王某、張某均證明被告彭紅某與原告朱某某口頭約定本金130000元利息為月息30‰,被告沒有提供相反證據推翻王某、張某當庭證言的真實性,故應認定被告彭紅某與原告朱某某借款本金130000元約定的利率為月息30‰?!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規(guī)定,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未超過年利率24%,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年利率36%,超過部分的利息約定無效。借款人請求出借人返還已支付的超過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原告朱某某與被告彭紅某約定的利率超過了年利率24%(月利率30‰=年利率36﹪>年利率24%),故原告朱某某與被告彭紅某口頭約定的超過年利率24%的部分無效。被告彭紅某按口頭約定的月利率30‰已經支付的利息,原告朱某某可不予返還。被告已償還的兩個月利息應予以扣除,即被告彭紅某應于2014年3月4日起按年利率24%向原告朱某某支付利息。該解釋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一項規(guī)定,既未約定借期內的利率,也未約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張借款人自逾期還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資金占用期間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故被告彭紅某借款本金140000元中的10000元,應自2016年6月20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朱某某支付利息。關于原告要求被告彭紅某與被告張某某共同償還借款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guī)定,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張某某對該筆債務不予認可,原告朱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證據證明該債務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的表示,故原告朱某某要求被告張某某共同償還該筆借款的請求,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彭紅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朱某某借款本金140000元,并自2014年3月4日起,以本金130000元為基數按年利率24%,自2016年6月20日起以本金10000元為基數按年利率6%向原告朱某某支付利息至借款還清之日止;二、駁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100元由被告彭紅某負擔。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王高峰
審判員 王敬坤
審判員 楊 佩
書記員:李國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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