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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奇勛與榮某某、李某某生命權(quán)、健康權(quán)、身體權(quán)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朱奇勛
曹紀偉
榮某某
李某某
榮俊生
榮某某、李某某、榮俊生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楊建華
榮某某、李某某、榮俊生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寶華
曹振國
李硯圖
代銀來

上訴人(原審原告):朱奇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nóng)民,住肅寧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曹紀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肅寧縣。
系上訴人之妻。
上訴人(原審被告):榮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nóng)民,住肅寧縣。
上訴人(原審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nóng)民,住肅寧縣。
上訴人(原審被告):榮俊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nóng)民,住肅寧縣。
上訴人榮某某、李某某、榮俊生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楊建華,河北在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榮某某、李某某、榮俊生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寶華,河北在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曹振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nóng)民,住肅寧縣。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李硯圖,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nóng)民,住肅寧縣。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代銀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nóng)民,住肅寧縣。
上訴人朱奇勛、榮某某、李某某、榮俊生因與被上訴人曹振國、李硯圖、代銀來身體權(quán)、健康權(quán)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肅寧縣人民法院(2015)肅民初字第132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院于2016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朱奇勛上訴請求:變更一審判決,將被上訴人榮某某、李某某、榮俊生給付上訴人的賠償數(shù)額增加20420元。
事實和理由:上訴人的誤工費應按上訴人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
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 ?規(guī)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誤工費按照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
發(fā)生事故時,上訴人在原審被告曹振國、李硯圖經(jīng)營的建筑隊工作已有七八年的時間。
2015年日工資為每天130元。
故應按照每天130元計算誤工費。
上訴人的誤工費應為26000元。
榮某某、李某某、榮俊生辯稱,上訴人朱奇勛沒有證據(jù)證明其有固定收入,其戶籍為農(nóng)村,誤工費應當按照農(nóng)村居民收入標準計算。
曹振國、李硯圖、代銀來對朱奇勛的上訴請求沒有意見。
榮某某、李某某、榮俊生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該判由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曹振國、李硯圖、代銀來共同承擔朱奇勛損失的70%。
事實和理由:一、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
首先,造成朱奇勛受傷,上訴人和被上訴人均存在過錯。
被上訴人代銀來作為房主雇傭沒有資質(zhì)的蓋房班施工并冒雨要求施工人員施工,存在嚴重過錯;被上訴人曹振國、李硯圖作為雇主,沒有資質(zhì)從事建筑工程,沒有為雇傭人員提供安全保護措施;被上訴人朱奇勛明知塔吊正在運行過程中,自己不注意避讓,導致受傷,本身也存在過錯。
故上訴人和被上訴人均應對朱奇勛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而一審法院將上訴人的過錯明顯擴大,而忽視了其他各被上訴人的過錯。
其次,被上訴人在一審訴狀中將被上訴人曹振國、李硯圖列為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將三上訴人的順序排在曹振國、李硯圖之后,充分說明被上訴人朱奇勛認為被上訴人曹振國、李硯圖作為雇主,對自己的損失應承擔主要賠償責任。
而一審法院在經(jīng)過開庭審理后明知被上訴人曹振國、李硯圖的蓋房班沒有資質(zhì),未在工商局登記注冊,與朱奇勛之間存在的是雇傭關系而非勞動關系,卻讓被上訴人朱奇勛向被上訴人曹振國、李硯圖主張工傷賠償,顯然錯誤。
二、一審判決賠償數(shù)額過高。
首先,被上訴人朱奇勛主張住院伙食補助費按每天100元計算沒有法律依據(jù),上訴人認為應該按每天50元計算。
其次,被上訴人傷情被鑒定為十級傷殘,一審判決精神撫慰金5000元,數(shù)額過高。
三、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
一審法院僅根據(jù)《民法通則》第119條進行判決,該法律規(guī)定僅是對賠償項目做出的法律規(guī)定。
很顯然,責任如何承擔才是本案的關鍵所在。
但一審法院卻回避了責任承擔方面的法律規(guī)定。
科技事務司法鑒定所的業(yè)務范圍中沒有勞動能力級別的項目,所以該鑒定機構(gòu)無權(quán)作出喪失勞動能力級別的評定,而且有關喪失勞動能力的級別評定依法應由勞動行政部門認定。
鑒定機構(gòu)援引相關規(guī)范條款進行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的推定,上訴人也查閱了其所引用的條款,依其引用條款其實無法做出喪失勞動能力九級的判斷。
朱奇勛辯稱,一、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正確。
因三上訴人認可朱奇勛系被正在運作的塔吊上的料斗撞下地面導致受傷,而該吊車的裝卸業(yè)務由三上訴人經(jīng)營,撞到朱奇勛時由李某某駕駛、三上訴人方的工作人員進行指揮。
朱奇勛受傷由三上訴人直接導致,三上訴人應承擔朱奇勛的損失。
二、一審判決對住院伙食補助費、精神撫慰金的數(shù)額認定準確。
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guī)定,住院伙食補助費參照當?shù)貒覚C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確定,故應為每天100元。
朱奇勛之傷經(jīng)鑒定構(gòu)成十級傷殘,一審判決精神撫慰金5000元合理。
三、科技事務司法鑒定所屬于法院司法鑒定機構(gòu)名錄中的鑒定機構(gòu),且該項鑒定是由法院委托,由雙方共同協(xié)商的鑒定機構(gòu)進行,并按照法定程序得出的結(jié)論。
鑒定結(jié)論合理、合法,故應以此計算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
曹振國辯稱,農(nóng)村建房一般沒有資質(zhì)證書,都是臨時湊人干活。
朱奇勛受傷責任在榮某某、李某某和榮俊生一方,是他們的吊車把人撞下來的,并不是因為我們沒有保護措施。
我和朱奇勛是合伙關系,不是雇傭關系。
李硯圖辯稱,是三上訴人的吊車直接把朱奇勛碰下來的,所以應由三上訴人承擔賠償責任。
在農(nóng)村建筑施工都沒有保護措施,我和曹振國領著十幾個人建房,我們不是正規(guī)的建筑企業(yè)。
代銀來辯稱,出事當天開始并沒有下雨,直到上午十點左右才開始下雨然后停電了。
我并沒有強行要求榮某某一方和李硯圖、曹振國方在停電的情況下施工。
請求二審法院依法裁判。
朱奇勛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決被告賠償原告10萬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原告稱:被告曹振國、李硯圖合伙經(jīng)營蓋房班。
被告榮某某、榮俊生、李某某經(jīng)營吊車裝卸業(yè)務。
2015年5月9日下午原告受曹振國、李硯圖雇傭在給代銀來家建二層住宅樓,駕駛吊車的李某某不慎用吊車將站在一層房頂上施工的原告碰倒并摔至房下,造成原告身體多處受傷。
事故發(fā)生的直接原因是吊車作業(yè)時,吊車的指揮人員也是榮俊生、榮某某、李某某一方的工作人員,在指揮吊車作業(yè)過程中疏忽大意,打手機,致使吊車駕駛?cè)藛T李某某沒有注意到正在施工的原告致使吊車料斗將原告撞倒摔至房下。
1、衛(wèi)莊村委會證明一份,證實原告在建筑工地上受傷。
2、原告的工友劉暢通書面證言一份。
證實原告在打混泥土過程中,證明吊車人員在施工過程中指揮不當,導致原告在施工過程中受傷。
被告曹振國稱:除原告陳述我們是合伙之外對原告的陳述沒有意見。
被告李硯圖稱:除原告陳述我們是合伙之外對原告的陳述沒有意見。
被告代銀來稱:對原告的陳述沒有意見。
被告榮俊生、榮某某、李某某稱:吊車的指揮人員引導人員也是榮俊生一方的工作人員,但是在指揮引導過程中沒有接打手機。
寫有劉暢通名字的這份證言不能作為證據(jù)使用,這份證言當中也沒有描述吊車指揮人員有接打手機的行為。
證言中出現(xiàn)“由于指揮不當”這樣的評價就說明該證言具有傾向性也不能作為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jù)使用。
原告要求損失如下:一、醫(yī)療費13572.95元。
其中在肅寧縣人民醫(yī)院住院醫(yī)療費6370.18元、門診醫(yī)療費783.77元;在肅寧縣中醫(yī)骨傷醫(yī)院住院醫(yī)療費5321元、門診醫(yī)療費1098元。
二、住院伙食補助費4400元。
原告于2015年5月9日-2015年5月18日在肅寧縣人民醫(yī)院住院9天,于2015年5月18日—2015年6月24日在肅寧縣中醫(yī)骨傷醫(yī)院住院35天,共44天,每天100元,共4400元。
三、營養(yǎng)費4500元。
根據(jù)司法鑒定意見,原告主張營養(yǎng)期90天,營養(yǎng)費每天50元,共4500元。
四、誤工費26000元。
原告在曹振國、李硯圖經(jīng)營的建筑隊工作已有七、八年的時間,2015年日工資為130元每天,原告誤工期自2015年5月9日定殘前一天2015年11月28日,誤工期為200天,誤工費為130元乘200天等于26000元。
五、護理費11520元。
根據(jù)司法鑒定意見,原告的護理期限為90天,住院期間由原告之妻曹紀偉護理,護理費按照河北職工平均工資128元每天計算,護理費為128元乘1人乘90天計等于11520元。
六、殘疾賠償金22102元。
原告之傷經(jīng)鑒定構(gòu)成十級傷殘,事故發(fā)生時原告41歲,殘疾賠償金為:11051元乘20年乘0.1等于22102元。
七、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8248元。
原告之母趙國存,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事故發(fā)生時其70歲,是原告事故發(fā)生前需要承擔撫養(yǎng)義務的人,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為河北省農(nóng)村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8248元計算,其生活費計算為:8248元乘10年乘0.2除以2等于8248元。
原告之母有兩個子女,除原告外還有原告的哥哥,經(jīng)鑒定原告的勞動能力傷殘等級為九級。
八、精神撫慰金:8000元。
九、司法鑒定費2100元。
十、復印費16.2元。
以上共計100459.15元(榮某某、榮俊生、李某某已經(jīng)給付了2700元。
曹振國也給付了4000元)。
提交的證據(jù)有:一、肅寧縣人民醫(yī)院醫(yī)療收費票據(jù)1張、門診收費票據(jù)7張;肅寧縣人民醫(yī)院住院病歷一份、住院費用匯總單2頁;二、肅寧縣中醫(yī)骨傷醫(yī)院醫(yī)療收費票據(jù)1張、門診收費票據(jù)7張。
肅寧縣中醫(yī)骨傷醫(yī)院住院病歷1份、診斷證明書1份、醫(yī)藥費用匯總單1頁。
三、原告身份證、戶口薄。
四、滄州科技事務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一份。
五、鑒定費票據(jù)一張。
六、病歷復印費收據(jù)一張。
被告曹振國稱:護理費要求過高;誤工費要求過高;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要求過高;住院伙食補助費要求過高。
我給付了原告4000元。
被告李硯圖稱:同曹振國的意見。
被告代銀來稱:精神撫慰金要求過高;誤工費要求過高;其他的意見同曹振國。
榮某某、榮俊生、李某某稱:1、我們對原告主張的第一項醫(yī)療費有異議,在肅寧縣醫(yī)院的住院病歷當中明確寫明了:回家加強營養(yǎng)注意休息,胸痛等不適隨診,而原告從縣醫(yī)院出院后住到了中醫(yī)骨傷醫(yī)院,在中醫(yī)骨傷醫(yī)院的住院病歷當中,長期醫(yī)囑所載明的治療情況均是口服用藥,因此我們認為原告的住院伙食補助費、住院期間的護理費,誤工費的計算標準都應當相應的縮短,以縣醫(yī)院的住院天數(shù)進行計算為準。
2、住院伙食補助費按每天100元沒有法律依據(jù),住院伙食補助費應按50元計算9天。
3、營養(yǎng)費在鑒定意見中只是給出了60至90天的營養(yǎng)期,并沒有給出營養(yǎng)費的標準,因此該項請求不應予以支持。
4、誤工費主張過高,原告按每天130元計算沒有事實依據(jù),也沒有法律依據(jù)。
5、護理費主張過高,按照河北省平均工資標準,應當是126元每天,住院期間計算9天。
7、殘疾賠償金主張的數(shù)額是錯誤的,按上年度農(nóng)民標準應當是10186元。
8、被扶養(yǎng)人生活補助費該項應當依據(jù)原告的傷殘程度進行計算,一般在5級至1級傷殘等級才予以考慮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
原告?zhèn)麣埖燃壸畹偷臑?0級傷殘,該項傷殘不應予以支持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
在原告的主張中實際上是按照九級的傷殘標準去計算的,這也是錯誤的。
9、司法鑒定費2100元應當考慮鑒定項目與本案的關聯(lián)性及是否最終得到支持,而考慮各項費用的承擔。
10、復印費不屬于賠償范圍,沒有聯(lián)系。
我方已給付了原告2700元。
原告提交一份說明。
證明事故的經(jīng)過以及榮某某一方已經(jīng)給付了2700元。
曹振國稱:我與原告不是雇傭是合伙關系,對給錢的事沒有意見。
李硯圖稱:同曹振國意見。
代銀來稱:對說明沒有意見。
榮某某、榮俊生、李某某稱:說明的來源和真實性我方?jīng)]有意見,在原告發(fā)生這次受傷事件后,原告方也一直要求榮某某一方支付部分治療費用,所以榮某某在2015年5月11日就委托了我們律師事務所進行協(xié)商處理包括訴訟事宜。
因此原告就找到了我們本案的代理律師,在2015年的5月29日根據(jù)原告的陳述當時也有曹振國在場,因此出具了該份證明,因為朱奇勛當時雙手受傷是由他妻子代簽,而且他妻子在我方持有的這份說明材料上也寫明收到醫(yī)藥費2700元。
上述事實還有庭審筆錄予以證實。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提交的說明被告榮某某、榮俊生、李某某認可其真實性,該說明能夠證實原告系被正在運作的塔吊上的料斗撞下地面導致受傷。
原告受傷的直接原因是被料斗撞下,榮某某、榮俊生、李某某應當承擔責任。
如原告認為自己系雇傭于曹振國、李硯圖并要求其賠償,應當請求工傷賠償,因與本案不屬于同一法律關系,原告應另案處理。
原告受傷與代銀來沒有直接關系,原告要求代銀來承擔責任沒有法律依據(jù)。
原告提交的醫(yī)療費單據(jù)能夠證實原告醫(yī)療費13572.95元。
原告住院46天,每天按100元計算,原告要求44天的住院伙食補助費4400元一審法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營養(yǎng)費沒有法律依據(jù)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沒有提交有固定收入的證據(jù),原告按農(nóng)民標準每天27.9元計算,原告從受傷至評殘前一日共計203天,原告要求200天,原告誤工費共計5580元。
護理費按職工平均工資每天127元計算,參考司法鑒定意見書護理期限評定為30-60日,原告住院46天,其護理期限認定為46天,護理費共計5824元。
殘疾賠償金按農(nóng)村居民人均年平均收入10186元計算,司法鑒定意見書評定原告為十級傷殘,原告殘疾賠償金共計20372元。
原告提交司法鑒定意見書評定原告部分喪失勞動能力,按農(nóng)村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8248元計算,被撫養(yǎng)人有兩個子女,原告要求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8248元并無不當,一審法院予以支持。
精神撫慰金原告應當獲得6000元。
原告要求復印費沒有法律依據(jù),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上述費用共計63996.95元榮某某、榮俊生、李某某應當給付原告,鑒于榮某某、榮俊生、李某某已給付原告2700元,榮某某、榮俊生、李某某只需給付原告61296.95元。
原告的司法鑒定沒有嚴重超出應取得證據(jù)范圍的內(nèi)容,2100元有司法鑒定部門的收費單據(jù)予以證實,屬于合法收費。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 ?的規(guī)定,判決:被告榮某某、榮俊生、李某某自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給付原告朱奇勛61296.95元,并互負連帶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300元由被告榮某某、榮俊生、李某某負擔1332元,并互負連帶責任,由原告承擔968元;鑒定費2100元由被告榮某某、榮俊生、李某某負擔,并互負連帶責任。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jù)。
本院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朱奇勛所受傷害是因上訴人榮某某、李某某、榮俊生一方的塔吊料斗碰撞所致。
三上訴人應對自己的侵權(quán)行為給朱奇勛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代銀來作為承攬合同的一方當事人,沒有考察塔吊工作人員是否經(jīng)過了技術(shù)培訓,是否經(jīng)考試合格后持證上崗,存在選任過失,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沒有證據(jù)證明朱奇勛對于自身損傷存在過錯,不承擔責任。
沒有充分證據(jù)證明被上訴人曹振國、李硯圖對于朱奇勛受傷存在過錯或者存在其他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事實,在本案中不再承擔賠償責任。
關于朱奇勛的損失。
《滄州市市級機關差旅費管理辦法》規(guī)定,市級機關單位工作人員到市內(nèi)各縣市出差,伙食補助費每人每天補助50元,到市外出差,每人每天補助100元。
朱奇勛受傷后在當?shù)蒯t(yī)院住院治療,其住院伙食補助費應按每天50元計算44天為2200元。
一審法院根據(jù)朱其勛所受傷害等情況酌情認定精神撫慰金為6000元適當。
朱奇勛未提供證據(jù)證明其有固定收入,一審判決按照農(nóng)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計算誤工費損失,并無不當。
一審判決計算朱奇勛其他各項損失的數(shù)額適當。
朱奇勛損失合計63896.95元(鑒定費2100元計算在內(nèi))。
上訴人榮某某、李某某、榮俊生應賠償80%為51117.56元,已賠償2700元,還應賠償48417.56元。
被上訴人代銀來應賠償朱奇勛以上損失的20%為12779.39元。
綜上所述,一審判決認定事實和判決結(jié)果錯誤,本院予以糾正。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二項 ?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河北省肅寧縣人民法院(2015)肅民初字第1321號民事判決;
二、上訴人榮某某、李某某、榮俊生賠償上訴人朱奇勛48417.56元,并互負連帶責任;
三、被上訴人代銀來賠償上訴人朱奇勛12779.39元;
以上,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履行完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2300元,由上訴人朱奇勛負擔1018元,上訴人榮某某、李某某、榮俊生負擔1282元;二審案件受理費740元,由上訴人朱奇勛負擔360元,上訴人榮某某、李某某、榮俊生負擔304元,被上訴人代銀來負擔76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院認為,上訴人朱奇勛所受傷害是因上訴人榮某某、李某某、榮俊生一方的塔吊料斗碰撞所致。
三上訴人應對自己的侵權(quán)行為給朱奇勛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代銀來作為承攬合同的一方當事人,沒有考察塔吊工作人員是否經(jīng)過了技術(shù)培訓,是否經(jīng)考試合格后持證上崗,存在選任過失,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沒有證據(jù)證明朱奇勛對于自身損傷存在過錯,不承擔責任。
沒有充分證據(jù)證明被上訴人曹振國、李硯圖對于朱奇勛受傷存在過錯或者存在其他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事實,在本案中不再承擔賠償責任。
關于朱奇勛的損失。
《滄州市市級機關差旅費管理辦法》規(guī)定,市級機關單位工作人員到市內(nèi)各縣市出差,伙食補助費每人每天補助50元,到市外出差,每人每天補助100元。
朱奇勛受傷后在當?shù)蒯t(yī)院住院治療,其住院伙食補助費應按每天50元計算44天為2200元。
一審法院根據(jù)朱其勛所受傷害等情況酌情認定精神撫慰金為6000元適當。
朱奇勛未提供證據(jù)證明其有固定收入,一審判決按照農(nóng)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計算誤工費損失,并無不當。
一審判決計算朱奇勛其他各項損失的數(shù)額適當。
朱奇勛損失合計63896.95元(鑒定費2100元計算在內(nèi))。
上訴人榮某某、李某某、榮俊生應賠償80%為51117.56元,已賠償2700元,還應賠償48417.56元。
被上訴人代銀來應賠償朱奇勛以上損失的20%為12779.39元。
綜上所述,一審判決認定事實和判決結(jié)果錯誤,本院予以糾正。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二項 ?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河北省肅寧縣人民法院(2015)肅民初字第1321號民事判決;
二、上訴人榮某某、李某某、榮俊生賠償上訴人朱奇勛48417.56元,并互負連帶責任;
三、被上訴人代銀來賠償上訴人朱奇勛12779.39元;
以上,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履行完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2300元,由上訴人朱奇勛負擔1018元,上訴人榮某某、李某某、榮俊生負擔1282元;二審案件受理費740元,由上訴人朱奇勛負擔360元,上訴人榮某某、李某某、榮俊生負擔304元,被上訴人代銀來負擔76元。

審判長:王衛(wèi)東
審判員:余志剛
審判員:郭亞寧

書記員:陳雅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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