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
王玉萍(山東濟南歷城鴻圖法律服務所)
朱長新
朱某某
李宏峰
曾萍
孫世杰
信達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山東分公司
于浩洋
原告朱某某(曾用名朱寶建),男,生于1991年12月30日,漢族,居民,住濟陽縣新市鎮(zhèn)。
委托代理人王玉萍(特別授權代理),濟南歷城鴻圖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朱長新(原告之父,特別授權代理),男,生于1968年9月16日,漢族,住址同上。
被告朱某某,男,生于1972年11月19日,漢族,居民,
住濟南市歷城區(qū)。
被告曾萍,女,生于1968年6月23日,漢族,居民,住濟南市歷城區(qū)。
以上兩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宏峰(特別授權代理),男,生于1980年10月27日,漢族,山東華森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務部職工,住公司宿舍。
以上兩
被告
委托代理人孫世杰(特別授權代理),男,生于1983年3月13日,漢族,山東華森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務部職工,住公司宿舍。
被告信達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山東分公司,住所地濟南市經三路。
負責人劉樹林,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于浩洋(特別授權代理),男,生于1982年12月27日,漢族,該公司員工,住濟南市歷下區(qū)。
原告朱某某與被告朱某某、被告曾萍、被告信達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山東分公司(以下簡稱山東信達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原告朱某某之申請,本院于2012年11月9日訴前保全了被告曾萍所有的魯A59527號牌重型罐式貨車。2013年4月24日,本院受理了原告朱某某的傷情鑒定申請,山東銀豐司法鑒定所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司法鑒定意見書。本案由審判員高峰擔任審判長,與人民陪審員張明祿、邢仁全組成合議庭,分別于2013年7月10日、8月5日兩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玉萍、朱長新(第二次未到庭),被告朱某某(第一次未到庭)、被告曾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宏峰、孫世杰(第二次未到庭),被告山東信達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浩洋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2年8月3日,原告朱某某生育一子朱龍飛。2012年10月10日0時50分許,原告朱某某無證醉酒駕駛魯AN1840號摩托車沿幸福柳路由北向南行駛,行至濟南電力醫(yī)院門前,與被告朱某某逆向停放在路西側的魯A59527號牌重型罐車發(fā)生事故,造成朱某某受傷。當日,原告朱某某入住于濟南市第三人民醫(yī)院,主要診斷為特重度顱腦損傷,其它診斷為腦疝、右額顳骨凹陷性骨折、腦挫裂傷、顱底骨折并鼻漏、外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雙重創(chuàng)傷性濕肺、右側視神經損傷、右眼瞼頭面部挫裂傷,主要行開顱血腫清除加去骨瓣減壓術,2012年10月13日出院,原告支付醫(yī)療費26376.17元(包括濟南市第三人民醫(yī)院急救費)。2012年10月13日,原告朱某某轉往山東省千佛山醫(yī)院住院治療,2013年1月1日,原告朱某某出院,支付醫(yī)療費156645.70元。2012年11月15日,濟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歷城區(qū)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為原告朱某某無證醉酒駕駛摩托車未確保行車安全,其行為是造成本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朱某某逆向停放車輛妨礙其他車輛通行,其行為是造成本事故的次要原因,確定原告朱某某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朱某某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2013年1月13日,原告朱某某第二次入住山東省千佛山醫(yī)院,主要行顱骨缺損修補手術,2013年2月4日,原告朱某某出院,支付醫(yī)療費32206.30元。原告朱某某在山東省千佛山醫(yī)院兩次出院時均有醫(yī)囑需加強營養(yǎng)(山東省千佛山醫(yī)院兩次住院天數共計為102天)。至2013年2月4日,原告朱某某共計支付醫(yī)療費215228.17元。事故發(fā)生后,被告曾萍支付原告朱某某2萬元。2013年5月29日,山東銀豐司法鑒定所對原告朱某某的傷情作出司法鑒定文書,鑒定意見為:1、原告朱某某肢體肌力下降構成四級傷殘;腦脊液漏構成十級傷殘;2、原告朱某某住院期間2人護理,出院后1人長期護理;3、原告朱某某傷后休息時間截止至評殘之日前一日;4、原告朱某某今后無需特殊治療。2013年7月15日,山東銀豐司法鑒定所對原告朱某某長期護理作出說明,原告朱某某出院后需1人長期護理,具體護理時間根據其年齡、健康等因素確定合理的護理期限,但最長不超過二十年。原告朱某某支付鑒定費2500元。
關于事故的發(fā)生,被告朱某某在濟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隊歷城區(qū)大隊在2012年10月15日詢問筆錄中陳述,2012年10月9日23時50分許,朱某某將駕駛的魯A59527號車輛向前提到工地門口南面,靠路西側停車,然后就關掉車的大燈,沒有熄火,開著車輛的雙閃燈;朱某某將車停在路西側以后,就躺在駕駛室內后排的臥鋪上休息,約10月10日0時50分許,聽到車前面“咣”的一聲,是很大的撞擊聲,朱某某就起身下車查看,這時,朱某某的同事孫立毅也來到朱某某的車跟前叫朱某某下車看一下,孫立毅過來時,朱某某剛坐起來,正要開車門下車看一下;事故發(fā)生時,車停在那里,朱某某躺在臥鋪上休息,沒有看到摩托車是怎么行駛的。
關于公安部門對被告朱某某的第一次詢問時間問題,公安部門在2012年10月10日上午與被告朱某某聯(lián)系,被告朱某某稱其已下班回家,公安部門未能在24小時之內對其詢問;被告朱某某則辯稱當天已經休班。
關于事故的發(fā)生,被告朱某某的同事孫立毅在濟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隊歷城區(qū)大隊在2012年10月17日詢問筆錄中陳述,孫立毅先開車到工地上卸貨,就在工地的門口里面,離現(xiàn)場七、八米左右,朱某某與闞長忠的車靠路的西側停放,事故發(fā)生時,有很大的聲響,孫立毅走到朱某某的車前,車輛是停著的,沒有開大燈,也沒有熄火;從工地上出來時,沒有注意到朱某某的車輛是否開著雙閃,朱某某已經將車大燈打開了。
關于事故的發(fā)生,被告朱某某的同事闞長忠在濟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隊歷城區(qū)大隊在2012年10月19日詢問筆錄中陳述,孫立毅最先將車開進工地,隨后闞長忠和朱某某的車各自向前提,朱某某在前,闞長忠在后,前后距離一兩米處。朱某某的車停下后,闞長忠沒有在意朱某某是否開著車燈;下車過去看事故的時候,朱某某的車是開著雙閃燈的,大燈也是開著的。
本院認為,原告朱某某無證醉酒駕駛摩托車未確保行車安全是造成本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擔事故主要責任,被告朱某某逆向停放車輛妨礙其他車輛通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車輛在夜間臨時停車時,應當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示廓燈、后位燈。被告朱某某雖辯稱事發(fā)前已經打開自己車輛雙閃燈,但從公安部門對被告朱某某的詢問時間來看,被告朱某某在事故發(fā)生后沒有積極到公安部門反映當時事發(fā)情形,被告朱某某是在事故發(fā)生后的第五天才在公安部門自述停車后就打開了雙閃;被告朱某某的同事孫立毅、闞長忠在公安部門的陳述中也沒有證實被告朱某某停車后與事發(fā)前這個時間段打開車輛雙閃燈;濟南電力醫(yī)院的監(jiān)控錄像也不能證實被告朱某某所駕駛車輛開啟雙閃。因此,本院不能認定被告朱某某在停車后事發(fā)前打開車輛雙閃燈的事實。被告朱某某在停車后,未熄滅車輛發(fā)動機等待卸貨,屬于在道路上停車?!吨腥A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六十三條 ?第五項 ?規(guī)定“機動車在道路上臨時停車,應當遵守下列規(guī)定:路邊停車應當緊靠道路右側,機動車駕駛人不得離車,上下人員或者裝卸物品后,立即駛離”。綜合本案當時狀況,被告朱某某緊靠道路左側停車,屬于逆向停車,這是其一;被告朱某某自停車至事故發(fā)生時接近1小時,證明被告朱某某車輛在事發(fā)前是在長久等待狀態(tài),并無立即將車輛駛離之意,在時間上加大了危險發(fā)生的可能性,這是其二;被告朱某某在逆向停車后到駕駛室后排躺下休息的陳述,能夠認定在原告朱某某駕駛車輛駛近自己車輛時,被告朱某某已根本沒有辦法發(fā)現(xiàn),繼而導致無法采取應急措施,從而避免事故的發(fā)生。因此,被告朱某某的休息行為已經可以認為是被告朱某某實際脫離了對自己所駕駛車輛的控制。被告朱某某的休息行為起到的不良后果與被告朱某某離開車輛效果相當,這是其三。綜上,被告朱某某的民事責任不僅在于交警部門認定的逆向停車、妨礙其他車輛通行的行為。被告曾萍對被告朱某某的上述行為造成的原告朱某某的傷害,民事賠償責任應當以賠償40%較為適宜。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規(guī)定: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yè)保險的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guī)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yè)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guī)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被侵權人或者其近親屬請求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優(yōu)先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因被告曾萍所投保車輛的機動車商業(yè)三者險有明確約定,被保險機動車方負事故次要責任的,事故責任比例為30%,保險人即被告山東信達保險公司依照合同約定在本案中按30%承擔相應民事賠償責任;被告曾萍辯稱購買商業(yè)三者險時被告山東信達保險公司未告知三者險的內容,因三者保險合同中已經明確告知了被保險人山東華森混凝土有限公司,因此,對其辯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曾萍在本案中由被告山東信達保險公司承擔30%相應民事賠償責任后,自行承擔10%的民事賠償責任。被告山東信達保險公司承保了被告曾萍所有的魯A59527號車輛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商業(yè)三者險后,該投保車輛在保險期內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損害,被告山東信達保險公司理應在交強險限額內進行賠償,再按商業(yè)三者險合同的約定予以賠償。原告朱某某要求被告朱某某承擔賠償責任,因被告朱某某在此次事故中系受雇人,且無故意、重大過失情節(jié),故對原告朱某某要求被告朱某某承擔責任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朱某某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2萬元,數額過高,本院酌定,被告山東信達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3000元。關于原告朱某某要求賠償的醫(yī)療費215289.17元,其中原告朱某某主張的其它“醫(yī)療費”61元系復印費,并非醫(yī)療費,原告朱某某對復印費未主張。對原告朱某某實際支出醫(yī)療費215228.17元,被告山東信達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1萬元;剩余醫(yī)療費205228.17元,其中鈦釘、鈦板費用為13465.60元,被告山東信達保險公司按民事賠償責任比例30%的85%賠償3433元、被告曾萍按民事賠償責任比例10%與被告山東信達保險公司30%中的自費項目15%相加即1951元;除上述鈦釘、鈦板費用13465.60元外,其余醫(yī)療費191762.57元,被告山東信達保險公司按30%賠償57528.77元,扣除10%的自費項目用藥5752.87元,賠償醫(yī)療費為51775.90元;被告曾萍按賠償責任比例10%賠償19176.25,增加被告山東信達保險公司扣除的10%的自費項目用藥5752.87元,賠償24929.12元。關于原告朱某某主張的重癥監(jiān)護期間的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營養(yǎng)費系法定的賠償項目,被告山東信達保險公司要求扣減該段時間的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營養(yǎng)費的辯稱,缺乏依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山東信達保險公司、被告曾萍按賠償責任比例在商業(yè)險內以30元/天標準分別賠償原告朱某某105天住院伙食補助費945元、315元;原告朱某某所提供的護理人員的證據均不能有效證實護理人員實際收入狀況,被告山東信達保險公司、被告曾萍以70元/天的護工標準予以賠償。被告山東信達公司、被告曾萍按賠償責任比例分別賠償原告朱某某2人的105天住院期間護理費4410元、1470元;關于原告朱某某出院后的長期護理期限問題,結合原告朱某某的年齡及實際傷殘程度、以及將來的恢復狀況、生活不能自理之狀況,原告朱某某的護理期限定為20年,共計511000元。被告山東信達保險公司、被告曾萍按民事賠償責任比例分別賠償原告朱某某出院后護理費153300元、51100元。被告山東信達保險公司、被告曾萍應當按照賠償責任比例以30元/天標準分別賠償原告朱某某住院期間102天的營養(yǎng)費918元、306元。原告朱某某主張的誤工費、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殘疾賠償金,因原告朱某某并非以農村耕種為生,被告山東信達保險公司亦核實認可了原告朱某某在外務工的事實,原告朱某某的誤工費、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殘疾賠償金均以城鎮(zhèn)居民標準計算。原告朱某某提供的證據不能證實其實際收入,因此,被告山東信達保險公司、被告曾萍按照賠償責任比例以城鎮(zhèn)居民可支配收入25755元/年的標準分別賠償原告朱某某至傷殘評定前一天即230天的誤工費4869元、1623元。原告朱某某的殘疾賠償金按照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年、以傷殘系數72%的標準計算20年,應當賠償370872元。被告山東信達保險公司在死亡傷殘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朱某某殘疾賠償金107000元。剩余殘疾賠償金263872元,被告山東信達保險公司(在三者險限額內)、被告曾萍分別按30%、10%賠償原告朱某某殘疾賠償金即79161.60元、26387.20元。原告朱某某四級傷殘,其兒子由2人撫養(yǎng),按城鎮(zhèn)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15778元/年及傷殘系數72%的標準賠償原告朱某某18年的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共計102241元。被告山東信達保險公司、被告曾萍分別按民事責任賠償比例賠償30673元、10224元。原告主張的交通費5000元,考慮原告朱某某三次住院及交通往來狀況,本院酌定為2000元,被告山東信達保險公司、被告曾萍按照賠償責任比例分別賠償原告朱某某600元、200元。原告朱某某主張的其他費用567.80元,未提供有效證據證實,對其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朱某某主張的輪椅費、車輛損失費未提供證據證實,本院不予支持。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 ?、第十六條 ?、第十九條 ?、第四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三條 ?、第二十一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第六十八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信達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山東分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朱某某醫(yī)療費1萬元。
二、被告信達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山東分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朱某某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
三、被告信達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山東分公司賠償原告朱某某殘疾賠償金216834.60元。(交強險限額內殘疾賠償金107000元+商業(yè)險限額內殘疾賠償金79161.60元+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30673元)
四、被告信達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山東分公司在商業(yè)險限額內賠償原告朱某某醫(yī)療費55208.90元。(鈦釘、鈦板費用3433元+其他醫(yī)療費51775.90元)
五、被告信達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山東分公司在商業(yè)險限額內賠償原告朱某某住院伙食補助費945元。
六、被告信達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山東分公司在商業(yè)險限額內賠償原告朱某某護理費157710元。(住院期間護理費4410元+出院后護理費153300元)
七、被告信達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山東分公司在商業(yè)險限額內賠償原告朱某某營養(yǎng)費918元。
八、被告信達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山東分公司在商業(yè)險限額內賠償原告朱某某交通費600元。
九、被告信達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山東分公司在商業(yè)險限額內賠償原告朱某某誤工費4869元。
上述第一至第九項限被告信達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山東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十、被告曾萍賠償原告朱某某醫(yī)療費26880.12元(鈦釘、鈦板費用1951元+其他醫(yī)療費用24929.12元)
十一、被告曾萍賠償原告朱某某殘疾賠償金36611.20元。(殘疾賠償金26387.20元+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10224元)
十二、被告曾萍賠償原告朱某某住院伙食補助費315元。
十三、被告曾萍賠償原告朱某某護理費51100元。
十四、被告曾萍賠償原告朱某某營養(yǎng)費306元。
十五、被告曾萍賠償原告朱某某交通費200元。
十六、被告曾萍賠償原告朱某某誤工費1623元。
上述第十至第十六項,被告曾萍已經支付2萬元,剩余款項限被告曾萍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十七、駁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321元、保全費2020元,鑒定費2500元,均由被告曾萍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上訴費,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原告朱某某無證醉酒駕駛摩托車未確保行車安全是造成本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擔事故主要責任,被告朱某某逆向停放車輛妨礙其他車輛通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車輛在夜間臨時停車時,應當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示廓燈、后位燈。被告朱某某雖辯稱事發(fā)前已經打開自己車輛雙閃燈,但從公安部門對被告朱某某的詢問時間來看,被告朱某某在事故發(fā)生后沒有積極到公安部門反映當時事發(fā)情形,被告朱某某是在事故發(fā)生后的第五天才在公安部門自述停車后就打開了雙閃;被告朱某某的同事孫立毅、闞長忠在公安部門的陳述中也沒有證實被告朱某某停車后與事發(fā)前這個時間段打開車輛雙閃燈;濟南電力醫(yī)院的監(jiān)控錄像也不能證實被告朱某某所駕駛車輛開啟雙閃。因此,本院不能認定被告朱某某在停車后事發(fā)前打開車輛雙閃燈的事實。被告朱某某在停車后,未熄滅車輛發(fā)動機等待卸貨,屬于在道路上停車?!吨腥A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六十三條 ?第五項 ?規(guī)定“機動車在道路上臨時停車,應當遵守下列規(guī)定:路邊停車應當緊靠道路右側,機動車駕駛人不得離車,上下人員或者裝卸物品后,立即駛離”。綜合本案當時狀況,被告朱某某緊靠道路左側停車,屬于逆向停車,這是其一;被告朱某某自停車至事故發(fā)生時接近1小時,證明被告朱某某車輛在事發(fā)前是在長久等待狀態(tài),并無立即將車輛駛離之意,在時間上加大了危險發(fā)生的可能性,這是其二;被告朱某某在逆向停車后到駕駛室后排躺下休息的陳述,能夠認定在原告朱某某駕駛車輛駛近自己車輛時,被告朱某某已根本沒有辦法發(fā)現(xiàn),繼而導致無法采取應急措施,從而避免事故的發(fā)生。因此,被告朱某某的休息行為已經可以認為是被告朱某某實際脫離了對自己所駕駛車輛的控制。被告朱某某的休息行為起到的不良后果與被告朱某某離開車輛效果相當,這是其三。綜上,被告朱某某的民事責任不僅在于交警部門認定的逆向停車、妨礙其他車輛通行的行為。被告曾萍對被告朱某某的上述行為造成的原告朱某某的傷害,民事賠償責任應當以賠償40%較為適宜。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規(guī)定: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yè)保險的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guī)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yè)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guī)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被侵權人或者其近親屬請求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優(yōu)先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因被告曾萍所投保車輛的機動車商業(yè)三者險有明確約定,被保險機動車方負事故次要責任的,事故責任比例為30%,保險人即被告山東信達保險公司依照合同約定在本案中按30%承擔相應民事賠償責任;被告曾萍辯稱購買商業(yè)三者險時被告山東信達保險公司未告知三者險的內容,因三者保險合同中已經明確告知了被保險人山東華森混凝土有限公司,因此,對其辯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曾萍在本案中由被告山東信達保險公司承擔30%相應民事賠償責任后,自行承擔10%的民事賠償責任。被告山東信達保險公司承保了被告曾萍所有的魯A59527號車輛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商業(yè)三者險后,該投保車輛在保險期內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損害,被告山東信達保險公司理應在交強險限額內進行賠償,再按商業(yè)三者險合同的約定予以賠償。原告朱某某要求被告朱某某承擔賠償責任,因被告朱某某在此次事故中系受雇人,且無故意、重大過失情節(jié),故對原告朱某某要求被告朱某某承擔責任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朱某某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2萬元,數額過高,本院酌定,被告山東信達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3000元。關于原告朱某某要求賠償的醫(yī)療費215289.17元,其中原告朱某某主張的其它“醫(yī)療費”61元系復印費,并非醫(yī)療費,原告朱某某對復印費未主張。對原告朱某某實際支出醫(yī)療費215228.17元,被告山東信達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1萬元;剩余醫(yī)療費205228.17元,其中鈦釘、鈦板費用為13465.60元,被告山東信達保險公司按民事賠償責任比例30%的85%賠償3433元、被告曾萍按民事賠償責任比例10%與被告山東信達保險公司30%中的自費項目15%相加即1951元;除上述鈦釘、鈦板費用13465.60元外,其余醫(yī)療費191762.57元,被告山東信達保險公司按30%賠償57528.77元,扣除10%的自費項目用藥5752.87元,賠償醫(yī)療費為51775.90元;被告曾萍按賠償責任比例10%賠償19176.25,增加被告山東信達保險公司扣除的10%的自費項目用藥5752.87元,賠償24929.12元。關于原告朱某某主張的重癥監(jiān)護期間的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營養(yǎng)費系法定的賠償項目,被告山東信達保險公司要求扣減該段時間的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營養(yǎng)費的辯稱,缺乏依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山東信達保險公司、被告曾萍按賠償責任比例在商業(yè)險內以30元/天標準分別賠償原告朱某某105天住院伙食補助費945元、315元;原告朱某某所提供的護理人員的證據均不能有效證實護理人員實際收入狀況,被告山東信達保險公司、被告曾萍以70元/天的護工標準予以賠償。被告山東信達公司、被告曾萍按賠償責任比例分別賠償原告朱某某2人的105天住院期間護理費4410元、1470元;關于原告朱某某出院后的長期護理期限問題,結合原告朱某某的年齡及實際傷殘程度、以及將來的恢復狀況、生活不能自理之狀況,原告朱某某的護理期限定為20年,共計511000元。被告山東信達保險公司、被告曾萍按民事賠償責任比例分別賠償原告朱某某出院后護理費153300元、51100元。被告山東信達保險公司、被告曾萍應當按照賠償責任比例以30元/天標準分別賠償原告朱某某住院期間102天的營養(yǎng)費918元、306元。原告朱某某主張的誤工費、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殘疾賠償金,因原告朱某某并非以農村耕種為生,被告山東信達保險公司亦核實認可了原告朱某某在外務工的事實,原告朱某某的誤工費、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殘疾賠償金均以城鎮(zhèn)居民標準計算。原告朱某某提供的證據不能證實其實際收入,因此,被告山東信達保險公司、被告曾萍按照賠償責任比例以城鎮(zhèn)居民可支配收入25755元/年的標準分別賠償原告朱某某至傷殘評定前一天即230天的誤工費4869元、1623元。原告朱某某的殘疾賠償金按照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年、以傷殘系數72%的標準計算20年,應當賠償370872元。被告山東信達保險公司在死亡傷殘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朱某某殘疾賠償金107000元。剩余殘疾賠償金263872元,被告山東信達保險公司(在三者險限額內)、被告曾萍分別按30%、10%賠償原告朱某某殘疾賠償金即79161.60元、26387.20元。原告朱某某四級傷殘,其兒子由2人撫養(yǎng),按城鎮(zhèn)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15778元/年及傷殘系數72%的標準賠償原告朱某某18年的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共計102241元。被告山東信達保險公司、被告曾萍分別按民事責任賠償比例賠償30673元、10224元。原告主張的交通費5000元,考慮原告朱某某三次住院及交通往來狀況,本院酌定為2000元,被告山東信達保險公司、被告曾萍按照賠償責任比例分別賠償原告朱某某600元、200元。原告朱某某主張的其他費用567.80元,未提供有效證據證實,對其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朱某某主張的輪椅費、車輛損失費未提供證據證實,本院不予支持。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 ?、第十六條 ?、第十九條 ?、第四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三條 ?、第二十一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第六十八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信達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山東分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朱某某醫(yī)療費1萬元。
二、被告信達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山東分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朱某某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
三、被告信達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山東分公司賠償原告朱某某殘疾賠償金216834.60元。(交強險限額內殘疾賠償金107000元+商業(yè)險限額內殘疾賠償金79161.60元+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30673元)
四、被告信達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山東分公司在商業(yè)險限額內賠償原告朱某某醫(yī)療費55208.90元。(鈦釘、鈦板費用3433元+其他醫(yī)療費51775.90元)
五、被告信達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山東分公司在商業(yè)險限額內賠償原告朱某某住院伙食補助費945元。
六、被告信達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山東分公司在商業(yè)險限額內賠償原告朱某某護理費157710元。(住院期間護理費4410元+出院后護理費153300元)
七、被告信達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山東分公司在商業(yè)險限額內賠償原告朱某某營養(yǎng)費918元。
八、被告信達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山東分公司在商業(yè)險限額內賠償原告朱某某交通費600元。
九、被告信達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山東分公司在商業(yè)險限額內賠償原告朱某某誤工費4869元。
上述第一至第九項限被告信達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山東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十、被告曾萍賠償原告朱某某醫(yī)療費26880.12元(鈦釘、鈦板費用1951元+其他醫(yī)療費用24929.12元)
十一、被告曾萍賠償原告朱某某殘疾賠償金36611.20元。(殘疾賠償金26387.20元+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10224元)
十二、被告曾萍賠償原告朱某某住院伙食補助費315元。
十三、被告曾萍賠償原告朱某某護理費51100元。
十四、被告曾萍賠償原告朱某某營養(yǎng)費306元。
十五、被告曾萍賠償原告朱某某交通費200元。
十六、被告曾萍賠償原告朱某某誤工費1623元。
上述第十至第十六項,被告曾萍已經支付2萬元,剩余款項限被告曾萍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十七、駁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321元、保全費2020元,鑒定費2500元,均由被告曾萍負擔。
審判長:高峰
審判員:張明祿
審判員:邢仁全
書記員:姚東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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