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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與鹽山縣康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原告: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現住鹽山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勝,河北興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鹽山縣康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住所地鹽山縣城北環(huán)路。
法定代表人:王大龍,任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魏玉和,河北衡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許新港,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鹽山縣,系該公司原經理。
第三人: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鹽山支行,住所地鹽山縣城隴海東路。
法定代表人:張彬,任支行行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付廣宇,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公司職工。

原告朱某某與被告鹽山縣康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康某房地產公司)、第三人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鹽山支行(以下簡稱建設銀行鹽山支行)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當事人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趙勝、被告鹽山縣康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魏玉和、許新港,第三人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鹽山支行委托訴訟代理人付廣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簽署編號為KJ-1010號和KJ-1011號《商品房買賣合同》,并責令被告退還原告已交購房款2018,815.58元(截止2017年7月2日止),后續(xù)原告所歸還的分期貸款被告仍應歸還,并責令被告依法退還相應違約金;2、依法解除原告與第三人簽訂的《個人住房(商業(yè)用房)借款合同》;3、訴訟費用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原告為經營生意,向被告購買了康某嘉苑小區(qū)第10幢1單元10號房和第10幢1單元11號兩處相鄰商住樓房,于2014年1月18日原、被告簽署編號為KJ-1010號和KJ-1011號《商品房買賣合同》。當日原告按照合同約定向被告交付首付購房款合計1,512,116元,余款150萬元按照合同約定在第三人處辦理了分期住房貸款。并從2015年3月2日至2017年7月2日共計償還了分期貸款本息合計506,699.58元。在施工中,原被告也協商將原告上述兩棟樓房作為一樓房施工相同處理相關結構。按照合同約定,被告應在2015年6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經驗收合格的房屋,但至今,被告仍未向原告交付房屋,經原告催促后,被告依各種理由遲延完工,并經原告實地考察,被告所建設的房屋變更了主體結構,建筑面積也超出約定面積標準3%。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對于當事人雙方沒有爭議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2014年11月18日原被告雙方簽訂編號為KJ-1010號和KJ-1011號《商品房買賣合同》,原告朱某某購買了被告康某房地產公司的康某嘉苑小區(qū)第10幢1單元10號和第10幢1單元11號兩處相鄰底上兩層樓房。合同約定:每處商品房建筑面積169.22平方米;每處交首付款756,058元,余款75萬元向銀行辦理分期貸款;交付期限為2015年6月30日前;出賣人逾期交房超過90日后,買受人有權解除合同;第十條規(guī)劃、設計變更的約定。經規(guī)劃部門批準的規(guī)劃變更、設計單位同意的設計變更導致下列影響買受人所購商品房質量或使用功能的,出賣人應當在有關部門批準同意之日起10日內,書面通知買受人:該商品房結構形式、戶型、空間尺寸、朝向;買受人退房的,出賣人必須在買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30天內將買受人已付款退還給買受人,并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付給利息。原告于合同簽訂當日每處樓房交首付款756,058元,余款75萬元向建設銀行鹽山支行辦理分期貸款,原告及其共有人王永新與第三人于2014年12月29日、2015年1月4日分別以KJ-1010號、KJ-1011號《商品房買賣合同》所購房產做抵押,雙方簽訂編號為130697849-2932-20140738155、130697849-2932-20140737950《個人住房(商業(yè)用房)借款合同》兩份。截止2017年7月2日兩處樓房共計償還了分期貸款本息合計506699.58元。被告逾期交房,將逾期交房違約金調整為日萬分之一。被告通知原告朱某某領取兩處樓房鑰匙的時間為2016年7、8月份,原告發(fā)現KJ-1011號樓內主體結構發(fā)生變更存在配電室且建筑面積也超出約定面積標準3%,拒絕接收樓房鑰匙。

本院認為,原告朱某某與被告康某房地產公司簽訂的編號為KJ-1010號和KJ-1011號《商品房買賣合同》以及原告朱某某與第三人建設銀行鹽山支行簽訂的編號為130697849-2932-20140738155、130697849-2932-20140737950《個人住房(商業(yè)用房)借款合同》均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約履行。
原告朱某某依約履行了交付房款和償還銀行貸款的義務,第三人建設銀行鹽山支行依約履行了向原告發(fā)放貸款的義務,被告康某房地產公司在收房款后逾期超過90日向原告朱某某交付房屋,構成違約,符合合同第九條約定的解除合同的條件;原告主張解除權,但沒有證據證明自己在法律規(guī)定的期限內向被告主張解除權,且被告以原告解除權已消滅進行抗辯;原、被告雙方約定的交付房屋時間為2015年6月30日,原告起訴以逾期交房請求行使解除權明顯超過了法定期限一年,原告的解除權已消滅,故對原告主張以被告逾期交付房屋要求解除合同的訴求不予支持。
原告2016年7月接到被告領取鑰匙的通知后,發(fā)現在訂立合同時被告未告知原告KJ-1011號一樓存在配電室、建筑面積超出約定面積標準3%的事實;嚴重影響了原告作為商業(yè)用途的購房目的的實現,由于被告康某房地產公司不能證明配電室規(guī)劃設計的時間,故按樓房現狀認定為合同第十條約定的規(guī)劃、設計變更,被告未按合同約定十日通知原告,對原告主張依法解除KJ-1011號《商品房買賣合同》、被告退還2017年7月2日前已交購房款1,009,407.79元的訴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朱某某與第三人建設銀行鹽山支行所簽訂《個人住房(商業(yè)用房)借款合同》系商品房擔保貸款合同,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規(guī)定,“因商品房買賣合同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解除,致使商品房擔保貸款合同的目的無法實現,當事人請求解除商品房擔保貸款合同的,應予支持?!惫蕦υ嬷鲝埥獬c第三人簽訂的的130697849-2932-20140737950號《個人住房(商業(yè)用房)借款合同》的訴求予以支持。
被告交付的康某嘉苑小區(qū)第10幢1單元10號樓房符合KJ-1010號《商品房買賣合同》中約定的面積及規(guī)格,對原告主張解除KJ-1010號《商品房買賣合同》及原告與第三人簽訂的130697849-2932-20140738155號《個人住房(商業(yè)用房)借款合同》的訴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稱被告訂立合同時故意隱瞞樓房內有配電室的事實屬欺詐行為,應雙倍返還購房款,因不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九條規(guī)定的“買受人可以請求出賣人承擔不超過已付購房款一倍的賠償責任”的五種情形,故對原告要求被告雙倍返還購房款的訴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張解除合同后的違約金未作約定,合同第十條約定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存款利率計息屬格式條款,顯失公平,結合本案原告購樓商用的目的確實給原告造成一定損失,故被告應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原告資金占用期間的利息,首付款756,058元自2014年11月18日起算,2017年7月2日前支付銀行貸款本息253349.79元自立案之日起算,均計算至判決確定付款之日。
綜上所述,解除原告朱某某與被告鹽山縣康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簽訂的KJ-1011號《商品房買賣合同》;解除原告朱某某與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鹽山支行簽訂的130697849-2932-20140737950號《個人住房(商業(yè)用房)借款合同》;被告鹽山縣康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返還原告朱某某購房款人民幣1,009,407.79元及2017年8月之后原告歸還的銀行分期貸款及利息;被告鹽山縣康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賠償原告朱某某已支付購房款的利息損失;駁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余訴訟請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二項、第十五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朱某某與被告鹽山縣康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簽訂的KJ-1011號《商品房買賣合同》;
二、解除原告朱某某與第三人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鹽山支行之間130697849-2932-20140737950號《個人住房(商業(yè)用房)借款合同》;
三、被告鹽山縣康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返還原告朱某某購房款人民幣元1,009,407.79元和2017年8月之后原告歸還的銀行分期貸款本金及利息;
四、被告鹽山縣康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賠償原告朱某某支付購房款利息損失(首付款756,058元自2014年11月8日起、2017年7月2日前支付銀行貸款本息合計253349.79元自2017年7月6日至判決確定返還之日,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
五、駁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余訴訟請求。
以上三、四項執(zhí)行款項均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2,950元,由原告朱某某和被告鹽山縣康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各負擔1147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鳳榮

書記員:邢立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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