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滿族,現住河北省秦皇島市青龍滿族自治縣。
委托代理人姚志國,河北宏業(yè)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現住河北省秦皇島市海港區(qū)。
委托代理人張彥軍,河北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朱某某因返還原物糾紛一案,不服秦皇島市海港區(qū)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592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0年1月27日,原、被告簽訂轉讓合同一份,載明:“甲方:郝某某乙方:朱某某經甲乙雙方友好協(xié)商,將車牌為冀C×××××奔馳車輛轉讓給乙方,雙方達成協(xié)議,條款如下:1、車全款為肆拾萬,(400000元)。2、2010年1月27日甲方將行車證、附加稅一本,車戶口本、車交于乙方。3、2010年1月27日以前車牌號為冀C×××××出現任何盜、搶、違章事故由甲方負責。2010年1月27日以后出現任何事故由乙方負責。4、付款方式:于2010年1月27日至1月30日,乙方付甲方拾萬元整,剩余款到2010年4月21日以前必須付清。5、如乙方2010年4月21日未能付清剩余叁拾萬元,甲方有權強制收回車牌號為冀C×××××奔馳車,前期拾萬元不退還給乙方。6、此合同未盡事宜,另行協(xié)商。此協(xié)議一式兩份,甲乙雙方各持一份,自簽字之日起生效。甲方:郝某某乙方:朱某某2010年1月27日”。庭審中原告提供尚未辦理過戶手續(xù)的車輛行駛本一份,證明本案爭議車輛屬原告所有?,F該車輛由被告占有并使用。
另查明,被告稱已支付原告購車款32萬元,其中22萬元是通過銀行轉賬等形式支付,但未提交證據予以證實;原告對此不予認可,稱被告僅在原告交付車輛時支付過10萬元購車款。
再查明,被告委托代理人姚志國庭審中認可被告朱某某已收到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發(fā)送的開庭短信,且被告亦將該短信于2016年2月23日轉發(fā)給其代理人。
原審法院認為,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約定附條件。附生效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生效。附解除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失效。原告將車牌號為冀C×××××的車輛及相關手續(xù)交付給被告,其已履行完車輛的交付義務。但被告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并未支付剩余30萬元的購車款,已構成違約,因此解除合同的條件已成就。故原告要求解除雙方簽訂的《轉讓協(xié)議》并返還車輛的訴訟請求,符合雙方協(xié)議約定的解除條件,本院予以支持?!吨腥A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當事人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庭審中,被告認可已收到本院發(fā)送的開庭短信,且被告亦將該短信轉發(fā)給其代理人。在此期間被告也未提出異議,只是在應訴過程中當庭提出,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故本院對該案有管轄權。被告辯稱,其已支付購車款32萬元,原告認可其已收到10萬元,對另外22萬元不予認可。被告對此亦未提交證據予以證實,故對其辯論意見,不予采信。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五條、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被告朱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返還原告郝某某車牌號為冀C×××××的奔馳車。案件受理費1300元,由被告朱某某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交納。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關于本案原審是否有管轄權的問題,因為原審法院在窮盡一切辦法未找到朱某某的情況下,對本案開庭日期在檢察日報上進行了公告,2015年12月15日對朱某某進行公告送達起訴狀等,并明確公告之日起60日內視為送達,答辯期為公告期滿15日內,原審法院將開庭短信通過手機發(fā)給朱某某,朱某某收到后轉發(fā)其代理人的時間系2016年2月23日,此時至開庭時間沒有提管轄權異議,應視為原審法院有管轄權。原審對于管轄權的認定于法有據,朱某某的該項上訴主張,本院不予支持。關于朱某某是否給付了郝某某32萬元購車款的問題,該項主張只有朱某某的陳述,郝某某不認可,朱某某又沒有提供其他證據佐證自己的主張,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朱某某的該項主張,證據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元,由上訴人朱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劉子明 審 判 員 李德權 代審判員 鄒德林
書 記 員 孫秀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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