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徐家玉。
委托代理人劉華,湖北典灃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授權代理。
委托代理人田產(chǎn)權。系徐家玉之夫。特別授權代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張紅鋒,湖北力效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上訴人徐家玉因與被上訴人朱某某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遠安縣人民法院(2014)鄂遠安民初字第0096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李淑一擔任審判長,審判員胡建華、代理審判員關俊峰參加的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朱某某與案外人胡義鳳原系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即2005年6月3日,胡義鳳與徐家玉簽訂房屋買賣合同,雙方約定胡義鳳購買徐家玉位于遠安縣建行宿舍區(qū)一棟六層預制結構三室二廳住房一套(該房屋所有權及土地使用權證上載明為徐家玉,房產(chǎn)證號為:遠安縣房權證鳴鳳鎮(zhèn)字第91-004號,土地使用權證號為:遠土國用(2002)字第3870號),房屋售價為35700元。雙方均在合同尾部簽名。同日,徐家玉胞妹徐家蓮、妹夫許學良出具收條,其內(nèi)容為“今收到胡義風現(xiàn)金35200.00元整。(購房款)大寫叁萬伍仟貳佰元整收款人:徐學蓮許學良2005年6月3日”。合同簽訂后不久,朱某某及家人即搬遷入住,因徐家玉長期未能協(xié)助朱某某辦理房屋過戶手續(xù),朱某某遂訴至原審法院,請求判令:徐家玉協(xié)助辦理位于遠安縣鳴鳳鎮(zhèn)產(chǎn)籍號為遠安縣房權證鳴鳳鎮(zhèn)字第91-004號房屋產(chǎn)權證及土地證過戶手續(xù)。
原審判決同時認定:2014年2月13日,朱某某與胡義鳳在遠安縣人民法院達成離婚調(diào)解協(xié)議,遠安縣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鄂遠安民初字第01613號民事調(diào)解書第三條載明:“婚后共同財產(chǎn):2005年6月3日購買的位于遠安縣建行宿舍區(qū)1棟第六層預制結構三室二廳住房一套(遠安縣房權證鳴鳳鎮(zhèn)字第91-004號,遠土國用(2002)字第3870號)及該房屋內(nèi)所有財產(chǎn)歸朱某某所有?!?br/>原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十五條規(guī)定:“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設立、變更、轉(zhuǎn)讓和消滅不動產(chǎn)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guī)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本案中,徐家玉與胡義鳳均系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雙方于2005年6月3日自愿簽訂房屋買賣合同,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徐家玉庭審時自認簽訂合同時本人及其胞妹徐家蓮、購房人胡義鳳在場,亦認可胡義鳳將購房款交付給徐家蓮,故該房屋買賣合同合法、有效,對雙方都具有法律約束力。徐家玉辯稱購房人胡義鳳房款未付清,尚欠500元。經(jīng)查明,合同簽訂后該房由朱某某及其家人搬入居住近十年,但徐家玉至今未向胡義鳳主張該權利,應視為其自動放棄該項權利。由于合同雙方買賣的標的物是不動產(chǎn),需要轉(zhuǎn)移所有權登記手續(xù),當事人在交易活動中應當誠實守信、如約履行合同約定的附隨義務,徐家玉應協(xié)助合同相對人胡義鳳辦理房屋產(chǎn)權過戶手續(xù)。購房人胡義鳳與朱某某已通過法院達成離婚協(xié)議,雙方一致約定作為夫妻共同財產(chǎn)的本案訴爭房屋歸朱某某所有,故協(xié)助朱某某辦理房屋產(chǎn)權及土地使用權過戶手續(xù),是合同簽訂賣方即徐家玉的附隨義務,徐家玉不協(xié)助朱某某辦理過戶手續(xù)屬違約,故朱某某的訴訟請求合法,應予支持?;谏鲜隼碛?,原審法院遂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徐家玉于判決生效后三日內(nèi)協(xié)助朱某某辦理遠安縣房權證鳴鳳鎮(zhèn)字第91-004號房屋所有權及遠土國用(2002)字第3870號土地使用權屬轉(zhuǎn)移登記手續(xù)。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屬實。
本院認為,涉案房屋買賣合同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約履行自己的義務。針對徐家玉上訴提出的四點理由,本院逐一評述如下:1、徐家玉主張房屋買賣未征得共有人即其前夫劉群的同意,本案所涉房屋買賣合同應為無效或效力待定。但本院認為,徐家玉與劉群曾作為夫妻在長達十年的時間里均未對徐家玉處分房屋的行為向胡義鳳或朱某某提出異議,現(xiàn)又以徐家玉的賣房行為未經(jīng)過劉群同意,明顯與常理不符,本院不予支持。2原審法院并未認定朱某某已對涉案房屋依法享有物權。3、徐家玉還主張房屋買賣合同簽訂后朱某某多年來均未向徐家玉請求辦理過戶,現(xiàn)突然提起訴訟屬惡意行為,額外增加了徐家玉的負擔(訴訟費、律師費等)。本院認為徐家玉的該項主張對本案的定性及實體處理不具有關聯(lián)性,本院不予審查。4、徐家玉另上訴稱因朱某某前妻胡義鳳沒有到庭,導致無法查清房屋買賣合同的具體內(nèi)容。但本院認為房屋買賣合同中買方的主要義務是給付房款,賣方的義務是交付房屋并移轉(zhuǎn)房屋所有權,不存在合同內(nèi)容約定不明的情況,胡義鳳并非必須參加訴訟的當事人。此外,對于徐家玉以朱某某尚欠500元購房款為由主張其有權拒絕過戶的理由,本院認為徐家玉的該項主張實質(zhì)是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同時履行抗辯需遵循對稱原則,徐家玉在朱某某已支付絕大部分房款的情況下,僅以朱某某尚欠零星尾款即拒絕履行過戶這一主要合同義務顯然不符合同時履行抗辯權的行使條件,不能成立。
綜上,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實體處理恰當,依法應予維持。經(jīng)合議庭評議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92元(徐家玉已預交),由徐家玉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淑一 審 判 員 胡建華 代理審判員 關俊峰
書記員:張鵬煒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