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浦東新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松林,上海申浩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牛靜,上海申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聶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結根,上海翊鴻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郭成虎,上海翊鴻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朱某某與被告聶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楊松林、牛靜,被告聶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陳結根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歸還原告借款本金61萬元;2.判令被告償付原告以本金61萬元為基數(shù),按年利率6%計算,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的逾期還款利息。事實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被告因需墊付工程款向原告借款。2013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萬元,原告經妻子火利華中國工商銀行尾號3381賬戶向被告交付上述借款20萬元;2014年5月10日,原告又通過上述賬戶向被告交付借款30萬元,借款本金共計50萬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妻子火利華銀行賬戶還款164,500元,余款一直未歸還。2016年2月26日,原、被告經結算,被告歸還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計61萬元,并約定于同年6月底歸還,但到期被告未履行還款義務。因被告未歸還借款,故原告訴至法院。
被告聶某某辯稱,原、被告確系朋友。被告雖向原告出具了金額為61萬元的借條,但無借款事實,故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2013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萬元。2014年5月1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萬元。2014年2月7日,被告通過郭某某銀行賬戶向原告妻子火利華銀行賬戶轉賬25萬元,該25萬元系歸還2013年5月29日20萬元的借款。2015年2月17日,被告通過銀行賬戶轉賬原告妻子火利華164,500元,該款歸還的是上述30萬元借款,剩余借款135,500元未歸還。2015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萬元,連同上述135,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額為25萬元的借條?,F(xiàn)原告就25萬元借款已向法院起訴。訴訟中,被告又辯稱,2013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萬元。2014年1月22日,被告委托郭某某通過銀行向火利華轉賬60萬元,該60萬元包含了歸還5月29日的借款20萬元及前積欠的借款及利息。至此,之前的債務原、被告結清。61萬元的借條是原告以2013年5月29日借款20萬元、2014年5月10日借款30萬元、2015年7月23日借款10萬元三筆借款利滾利的利息組成,該61萬元均是利息;被告系在原告逼迫下書寫了借條,本案涉嫌套路貸;原告將三筆借款,分拆為二個案件進行訴訟,涉嫌虛假訴訟。被告實際欠原告借款本金206,300元,被告已在原告主張25萬元借款案件中同意歸還。因原告主張的借款無借款事實,故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原告朱某某與被告聶某某系朋友,2010年起雙方存在資金拆借往來。2013年5月29日,被告因需要資金周轉向原告借款20萬元。2014年1月22日,被告委托案外人郭某某通過銀行向原告妻子火利華轉賬支付60萬元。2014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萬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通過銀行向原告妻子火利華銀行賬戶轉賬歸還借款164,500元。2015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萬元。同日,被告出具借條,明確向原告借款25萬元,還款日期約定為2016年7月23日,還款金額為375,000元。2016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條一份,內容為:今借朱某某人民幣陸拾壹萬元(610000元),還款日期2016.6月底。當日,原告未將借條上載明的借款交付被告。2016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妻子火利華轉賬還款2萬元;2018年6月14日,被告微信轉賬原告700元;同年8月2日,被告微信轉賬原告3,000元;2019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妻子火利華轉賬還款2萬元,上述還款合計43,700元。原告因要求被告清償61萬元借款未果,故原告訴至本院。訴訟中,原告又稱,借條上載明的借款61萬元,系借款20萬元及30萬元的本金及利息,被告歸還了164,500元,后經雙方結算本金及利息合計為61萬元,為此,被告出具了61萬元的借條。
審理中,被告申請證人郭某某(法定代理人郝名梅,郭某某妻子)到庭作證。郭某某陳述,其與被告曾合作做工程,2014年1月22日,郭某某受聶某某的委托,通過銀行為聶某某向火利華轉賬60萬元,郭某某與原告及火利華無任何關系,對轉賬支付錢款性質不清楚。對此,原、被告對上述陳述予以確認。在(2019)滬0115民初58335號原告訴請被告歸還25萬元借款一案中,被告同意歸還原告借款本金206,300元及償付借款利息與逾期還款利息。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供的借條、原告與火利華的結婚證、火利華名下中國工商銀行尾號3381賬戶歷史明細及被告提供的證人郭某某證言、原、被告的當庭陳述所證實,并均經庭審質證。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jù)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對于借貸關系成立與否,主要審查:1.當事人間是否形成借貸的合意;2.判斷是否存在實際出借的事實。原告雖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條以證明借款的事實,但被告否認收到借款,對此,原告仍應就借貸關系的成立承擔舉證證明責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條雖證明了雙方存在借款合意,但被告出具的借條明確“今借朱某某人民幣陸拾壹萬元”,雙方均確認出具借條當日原告并未將借條上載明的借款交付被告?,F(xiàn)原告的證據(jù)尚不足以證明原、被告間就本案的借款存在真實的借貸關系,故原告主張被告歸還借款,本院難以支持。另原、被告間存在的借款糾紛在(2019)滬0115民初58335號原告訴請被告歸還25萬元借款一案中處理。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朱某某的全部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955元,減半收取計5,477.50元,由原告朱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樹??雄
書記員:龔??穎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