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
呂某某(新興法律服務所)
劉某某
鐘某某(新興法律服務所)
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信豐支公司
陳某某(江西海融律師事務所)
郭某某(江西海融律師事務所)
原告朱某某,女,漢族,江西信豐人。
委托代理人呂某某,新興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劉某某,男,漢族,江西信豐人。
委托代理人鐘某某,新興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信豐支公司。(以下簡稱人民財保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某某,江西海融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江西海融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列當事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張學河獨任審判,于2015年6月12日公開開庭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人民財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先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險賠償額內予以賠償,超過責任限額內的部分,屬機動車之間發(fā)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分擔責任后由各自所投保的商業(yè)險的限額內承擔,如受害人仍有損失未獲得賠償,則由機動車之間根據過錯比例依法承擔。
原告的索賠清單:一、醫(yī)療費20327.66+9760.84=30088.50元為合理費用;二、護理費100元/天×35=3500元為合理費用;三、誤工費195天×100元/天=19500元,因原告從事小工工種,誤工標準過高,酌情按90元/天,因此195天×90元/天=17550元;四、伙食費35天×20元/天=700元為合理費用,五、營養(yǎng)費35天×20元/天=700元為合理費用;六、傷殘賠償金8781元×20年×10%=17562元,雙方對十級傷殘無異議,因此為合理費用;七、鑒定費1400元為合理費用;八、精神撫慰金5000元為合理費用;九、交通費1000元過高,酌情為500元。
本案的賠償方法:一、醫(yī)療費30088.50元,四、伙食補助費700元,五、營養(yǎng)費:700元,合計31488.5元,先由贛BZU364號二輪普通摩托車在被告人民財保公司所投保的交強險中醫(yī)療費用賠償額10000元足額賠付;余款21488.5元,然后由被告劉某某負此次事故全部責任承擔。二、護理費3500元,三、誤工費17550元;六、殘疾賠償金17562元,八、精神撫慰金5000元,九、交通費500元,合計44112元,由贛BZU364號普通二輪摩托車在被告人民財保公司所投保的交強險中死亡傷殘賠償金賠償額110000元賠付。七、鑒定費1400元由被告劉某某負此次事故全部責任承擔。
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 ?、第十八條 ?、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 ?、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五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信豐支公司賠償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損的醫(yī)療費、伙食費、營養(yǎng)費共計10000元;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信豐支公司賠償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的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撫慰金損失共計人民幣44112元;
被告劉某某賠償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損失費用21488.5元及承擔原告墊付鑒定費用1400元,沖減已支付20327.66元,還應支付原告賠償款2560.84元;
駁回原告其它訴訟請求。
上述款項限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參照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800元,減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劉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贛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先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險賠償額內予以賠償,超過責任限額內的部分,屬機動車之間發(fā)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分擔責任后由各自所投保的商業(yè)險的限額內承擔,如受害人仍有損失未獲得賠償,則由機動車之間根據過錯比例依法承擔。
原告的索賠清單:一、醫(yī)療費20327.66+9760.84=30088.50元為合理費用;二、護理費100元/天×35=3500元為合理費用;三、誤工費195天×100元/天=19500元,因原告從事小工工種,誤工標準過高,酌情按90元/天,因此195天×90元/天=17550元;四、伙食費35天×20元/天=700元為合理費用,五、營養(yǎng)費35天×20元/天=700元為合理費用;六、傷殘賠償金8781元×20年×10%=17562元,雙方對十級傷殘無異議,因此為合理費用;七、鑒定費1400元為合理費用;八、精神撫慰金5000元為合理費用;九、交通費1000元過高,酌情為500元。
本案的賠償方法:一、醫(yī)療費30088.50元,四、伙食補助費700元,五、營養(yǎng)費:700元,合計31488.5元,先由贛BZU364號二輪普通摩托車在被告人民財保公司所投保的交強險中醫(yī)療費用賠償額10000元足額賠付;余款21488.5元,然后由被告劉某某負此次事故全部責任承擔。二、護理費3500元,三、誤工費17550元;六、殘疾賠償金17562元,八、精神撫慰金5000元,九、交通費500元,合計44112元,由贛BZU364號普通二輪摩托車在被告人民財保公司所投保的交強險中死亡傷殘賠償金賠償額110000元賠付。七、鑒定費1400元由被告劉某某負此次事故全部責任承擔。
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 ?、第十八條 ?、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 ?、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五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信豐支公司賠償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損的醫(yī)療費、伙食費、營養(yǎng)費共計10000元;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信豐支公司賠償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的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撫慰金損失共計人民幣44112元;
被告劉某某賠償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損失費用21488.5元及承擔原告墊付鑒定費用1400元,沖減已支付20327.66元,還應支付原告賠償款2560.84元;
駁回原告其它訴訟請求。
上述款項限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參照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800元,減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劉某某承擔。
審判長:張學河
書記員:劉維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