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萍鄉(xiāng)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林鎧,江西博韜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萍鄉(xiāng)市蘆溪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歐陽秋林,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址同上,系被告郭某的妻子。
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包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內蒙古自治區(qū)包頭市青山區(qū)青云小區(qū)(鋼鐵大街24號創(chuàng)業(yè)中心西附樓二樓),組織機構代碼761064076。
主要負責人:高世平,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寧國云,江西甘雨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朱某某與被告郭某、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包頭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平安財產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分別于2016年4月8日、10月9日、2017年1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期間經過司法鑒定。原告朱某某及委托訴訟代理人林鎧、被告郭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歐陽秋林、被告平安財產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寧國云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一、判令被告賠償原告1、殘疾賠償金102097.8元,2、誤工費22805.93元,3、護理費32059.8元,4、伙食補助費5730元,5、營養(yǎng)費1910元,6、后續(xù)治療費15000元,7、交通費2000元,8、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17068.59元,9、精神撫慰金1萬元,10、摩托車損失3000元,以上合計211672.12元。二、被告承擔訴訟費。事實和理由:2015年2月8日20時45分許,被告郭某駕駛贛J×××××面包車從上埠鎮(zhèn)沿萍高線往萍鄉(xiāng)市安源區(qū)城南水果市場方向行駛,途經石板村石板小區(qū)路段時,面包車前保險杠與之前發(fā)生交通事故摔倒在地的原告朱某某及贛J×××××兩輪摩托車相撞,造成原告受傷及摩托車受損的交通事故。事發(fā)后,原告被送往萍鄉(xiāng)市第二人民醫(yī)院治療,經診斷,原告腰1椎體爆裂性骨折并不全癱、腰1右側橫突及腰2左側橫突骨折、左鎖骨中段骨折、左側第2、3肋骨骨折、雙下肺挫傷、顱底骨折等,原告住院187天,于2015年8月14日出院,期間2月8日至4月27日需2人護理,其他時間1人護理,醫(yī)療費64395.5元已經由被告郭某墊付。經鑒定,原告分別構成1處九級傷殘、1處十級傷殘,綜合賠償指數為21%,取內固定即后期治療費為15000元,誤工損失日算至定殘前1日。該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郭某醉酒駕駛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不負事故責任,之后郭某被判處拘役三個月。贛J×××××面包車登記所有人是被告郭某,該車在被告平安財產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yè)險。
本院認為,本案性質屬于侵權類,案由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侵權人侵害了他人合法權益的,對于受害人的損害,侵權人應當依法按責任進行賠償。本案當事人爭議的焦點主要是原告損失項目的認定、賠償責任的負擔。
關于原告在事故中的損失。原告在事故中的合理損失包括:1、關于殘疾賠償金,原告要求按城鎮(zhèn)居民人均收入每年24309元的標準計算20年。被告提出異議認為只能按農村標準。本院認為,原告提供了相應證據,證明其屬于非農戶口且居住在城市,因此,原告的有關賠償標準應按城鎮(zhèn)標準計算。原告殘疾賠償金計算為24309元/年×20年×21%=102097.8元,予以確認。2、對于誤工費,原告要求按每天118.55元的標準,誤工時間計算至定殘前1日共191天。被告對標準無異議,對天數提出異議。本院認為,關于誤工時間,原告提供了鑒定意見,其誤工時間計算至定殘前1日,即191天。據此,原告誤工費計算為118.55元/天×191天=22643.05元,予以確認。3、住院期間護理費,原告要求按每天118.55元的標準計算,共270天。被告對標準無異議,對天數提出異議。本院認為,原告提供了治療醫(yī)院的護理證明,證實原告住院187天,于2015年8月14日出院,期間2月8日至4月27日需2人護理,其他時間1人護理,據此認定護理天數為266天。即護理費為118.55元/天×266天=31415.75元,予以確認。4、對于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主張按每天30元計算,共191天。被告對天數提出異議。本院認為,原告住院只有187天,因此伙食補助費為30元/天×187天=5610元。5、對營養(yǎng)費,原告要求按10元/天計算,共191天。被告對天數有異議。本院認為,原告住院只有187天,因此營養(yǎng)費為10元/天×187天=1870元。6、精神撫慰金,原告主張1萬元。被告認為偏高。本院認為,結合原告?zhèn)麣埱闆r和審判實踐,認定8000元。7、后續(xù)治療費,原告主張15000元。被告提出異議。本院認為,經本院釋明,被告未申請重新鑒定,據此,對原告取內固定所需后期治療費15000元予以確認。8、交通費,被告同意由法院酌定。本院認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傷住院治療期間開支交通費事實存在,酌情認定748元。9、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原告提供了相應證據,證明原告之子余政宇生于2003年3月23日,系城鎮(zhèn)戶口,原告要求按城鎮(zhèn)標準計算;原告之父朱永文生于1943年9月29日、之母甘桂清生于1946年2月3日。朱永文與甘桂清系農村戶口,居住在高坑鎮(zhèn)茶亭村9組23號,共有4個子女,原告只要求按農村標準計算。被告對原告該項訴訟請求的標準和計算方式無異議。因此,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分別計算為:余政宇6年×15142元/2人×21%=9539.46元;朱永文8年×7548元/4人×21%=3170.16元;甘桂清11年×7548元/4人×21%=4358.97元。三人共計為17068.59元。10、摩托車損失,原告主張3000元。被告表示不認可。本院認為,關于摩托車損失3000元,原告未提供定損單或鑒定意見等證據,據此,對原告該項請求不予支持。綜上,原告各項合理賠償費用共計為204453.19元。
關于損失的承擔。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舉證不能或證據不足,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在第二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郭某駕駛機動車行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飲酒不得駕駛機動車”、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夜間行車,應當降低行駛速度”之規(guī)定,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朱某某受傷,交警部門作出第065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郭某在第二次事故中負全部責任,原告朱某某不負事故責任,各方當事人對此均無異議,故本院將065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予以認可。由于交警安源大隊出具的06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載明原告朱某某在第一次事故中摔倒在馬路上受傷,雖然原告否認第一次事故中受傷,但原告未提供相反證據推翻06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據此本院認定原告第一次事故中有受傷。原告在同一地點先后發(fā)生兩次事故,發(fā)生第一次事故和第二次事故時間間隔很短,兩次事故共同造成現在的傷殘,根據鑒定機構的意見難以確定兩次事故責任大小。根據《侵權責任法》第十二條××二人以上分別實施侵權行為造成同一損害,能夠確定責任大小的,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難以確定責任大小的,平均承擔賠償責任”之規(guī)定,在無法分清兩次碰撞分別造成具體損失的情形下,應平均承擔責任。據此,判決由第二次事故的侵權人被告郭某承擔原告50%的損失,即204453.19元×50%=102226.59元,原告其他損失自理。根據保險法的規(guī)定和保險條款的約定,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發(fā)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依法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應按保險合同約定在保險責任限額內負責賠償。由于被告郭某駕駛的贛J×××××面包車在平安財產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該102226.59元未超過交強險11萬元的限額,被告保險公司應全部承擔該損失。庭審中,原告與被告郭某均一致認可,被告郭某之妻曾經護理原告9天,據此,原告向保險公司索賠后,應將該9天的護理費1066.95元(計算方式,118.55元/天×9天=1066.95元)返還給被告郭某。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二十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包頭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朱某某交通事故損失102226.59元。
二、原告應返還給被告郭某1066.95元。
以上兩項,限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
三、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4475元,由被告郭某承擔2237.5元,原告承擔2237.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供副本,上訴于江西省萍鄉(xiāng)市中級人民法院。自判決書生效之日起,權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請執(zhí)行,申請執(zhí)行期限為二年。
審 判 長 葛 淋 審 判 員 朱業(yè)飛 人民陪審員 吳 柔
書記員:劉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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