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
華中農(nóng)業(yè)大學
王德強(湖北正信律師事務所)
王濤
原告:朱某某,無職業(yè)。
法定代理人:曹繼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
被告:華中農(nóng)業(yè)大學,住所地武漢市洪山區(qū)獅子山街1號。
法定代表人:鄧秀新,該校校長。
委托代理人:王德強,湖北正信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委托代理人:王濤,男。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原告朱某某訴被告華中農(nóng)業(yè)大學所有權確認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趙慧敏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6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朱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曹繼保,被告華中農(nóng)業(yè)大學的委托代理人王德強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原告之父朱邦順生前租住的位于武漢市洪山區(qū)獅子山街1號孫家窯平房6棟3號的房屋屬租賃房屋,不屬于其個人合法財產(chǎn),即不屬于可繼承的個人遺產(chǎn)范疇,原告對該房屋不具有繼承權利;另依據(jù)法院生效判決,原告取得的只是該房屋的居住使用權,而非所有權。在被告將該房屋拆除后,其又向原告提供位于武漢市洪山區(qū)獅子山街西苑7棟20門102號的房屋供其使用,但并未將房屋所有權轉讓原告,故原告要求該房屋歸其所有的訴請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拆除房屋時應當辦理相關手續(xù)并通知原告法定代理人,而不應擅自拆除,對由此給原告造成的損失,被告應承擔賠償責任,其中包括原告主張的拆遷補償費11250元(15元∕月×50㎡×15個月)及家俱損失費3000元、司法鑒定費2300元,共計損失16550元(11250元+3000元+2300元)。原告主張的裝修補助費用于法無據(jù),本院不予支持。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七十五條 ?、第一百三十四條 ?第一款 ?第(七)項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華中農(nóng)業(yè)大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原告朱某某賠償損失人民幣16550元;
二、駁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71元,由被告華中農(nóng)業(yè)大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jù)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 ?第一款 ?第(一)項 ?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至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收款單位全稱:武漢市財政局非稅收入?yún)R繳專戶市中院訴訟費分戶;賬號:07×××93;開戶行:農(nóng)行武漢市民航東路分理處832886.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nèi)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本院認為:原告之父朱邦順生前租住的位于武漢市洪山區(qū)獅子山街1號孫家窯平房6棟3號的房屋屬租賃房屋,不屬于其個人合法財產(chǎn),即不屬于可繼承的個人遺產(chǎn)范疇,原告對該房屋不具有繼承權利;另依據(jù)法院生效判決,原告取得的只是該房屋的居住使用權,而非所有權。在被告將該房屋拆除后,其又向原告提供位于武漢市洪山區(qū)獅子山街西苑7棟20門102號的房屋供其使用,但并未將房屋所有權轉讓原告,故原告要求該房屋歸其所有的訴請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拆除房屋時應當辦理相關手續(xù)并通知原告法定代理人,而不應擅自拆除,對由此給原告造成的損失,被告應承擔賠償責任,其中包括原告主張的拆遷補償費11250元(15元∕月×50㎡×15個月)及家俱損失費3000元、司法鑒定費2300元,共計損失16550元(11250元+3000元+2300元)。原告主張的裝修補助費用于法無據(jù),本院不予支持。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七十五條 ?、第一百三十四條 ?第一款 ?第(七)項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華中農(nóng)業(yè)大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原告朱某某賠償損失人民幣16550元;
二、駁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71元,由被告華中農(nóng)業(yè)大學負擔。
審判長:趙慧敏
書記員:陳夢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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