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反訴原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所地寧安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朱德偉(系朱某某之父),男,住所地寧安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顏君,黑龍江建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反訴被告)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所地寧安市寧安鎮(zhèn)。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反訴被告)徐興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所地寧安市。
二被上訴人委托訴訟代理人呂智宇,黑龍江宇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華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華安財產保險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
負責人蔡晗,經理。
本院認為,首先,關于朱某某先期給付徐某、徐興和2萬元的性質,一審法院存在認定事實不清問題。其次,為證明受害人徐磊不應按城鎮(zhèn)居民標準計算賠償標準,二審庭審時上訴人提交了寧安市公安局馬河派出所出具的證明。此證明與一審中寧安市虹橋社區(qū)居委會和寧安鎮(zhèn)第四派出所出具的介紹信中證明內容是否有沖突或在時間點上存在交叉,需進一步核實。第三,原審法院在計算精神撫慰金時存在重復計算問題。第四,一審法院在確定二被告應付賠償款額時,引用了該院在審理本案肇事摩托車乘車人孫東偉訴朱某某、保險公司案中確認的孫東偉的合理經濟損失額。因該案上訴到中院后,被發(fā)回重審,孫東偉的經濟損失目前不能確定,因而導致本次事故總損失額度、孫東偉與徐某、徐興和的各自損失比例、保險公司應分別給付雙方的賠償金數(shù)額等都處于待定狀態(tài)。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三項規(guī)定,裁定如下:
一、撤銷寧安市人民法院(2015)寧安民初93號民事判決;
二、本案發(fā)回寧安市人民法院重審。
上訴人朱某某預交的二審案件受理費2186元予以退回。
審判長 姜 波 審判員 孫慶喜 審判員 李仲斌
書記員:劉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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