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任丘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正,河北維則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
訴訟代表人:馬天平,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謝明林、王琳慧,河北卓強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朱某某訴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正、被告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謝明林、王琳慧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根據(jù)當事人陳述、提交的證據(jù)及本院認證采信的證據(jù),確認本案的事實為:2018年5月16日10時許,王一凡駕駛原告朱某某所有的車牌號為冀J×××××的小型客車由東向西行駛至任丘市老津保路王家塢路口時,與停在路中間等待行駛的劉哲駕駛的冀J×××××的輕型貨車發(fā)生交通事故,致兩車損壞。經(jīng)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隊認定,王一凡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劉哲負事故次要責任。另查明,原告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賠償限額為229330元的機動車損失險并不計免賠,本次事故發(fā)生在上述保險期間。原告支付鑒定費7950元。
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損失為:原告主張車輛損失158318元,有鑒定評估報告書予以證實,本院予以認定。原告主張鑒定費7950元,有鑒定費發(fā)票予以證實,本院依法予以確認,但該費用屬于訴訟費范疇,不應作為財產(chǎn)損失主張權利,應由當事人依法承擔。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賠償原告朱某某車輛損失158318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733、鑒定費7950元,共計9683元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劉忠強
書記員: 楊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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