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訴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無職業(yè)。
委托代理人李子君,黑龍江龍鳳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濤,黑龍江龍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反訴原告)大慶益海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慶市龍鳳區(qū)萬峰路36號注塑工業(yè)園區(qū)綜合樓。
法定代表人曲鳳海,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麗穎,北京市京都律師事務所大連分所律師。
原告(反訴被告)朱某某與被告(反訴原告)大慶益海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子君、張濤,被告大慶益海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麗穎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原告與被告、楊樹學簽訂個人借貸擔保合同,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760萬元,擔保人為被告常務副經理楊樹學,借款期限8個月,自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6月8日止,被告在合同中蓋有被告公章,法定代表人曲鳳海簽名,擔保人楊樹學在擔保人處簽名。當日,被告為原告出具1760萬元的借條,被告在借條中蓋有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曲鳳海簽名,擔保人楊樹學在借條中簽名。上述借款經過為:2012年9月14日原告委托孫海艷匯款給被告常務副經理楊樹學300萬元、于2012年9月14日匯款300萬元、2012年7月18日匯款500萬元,以上共計匯款人民幣1100萬元。2012年9月21日,原告通過哈爾濱市天地仁醫(yī)藥科技有限公司匯款給大慶市薩爾圖區(qū)萬惠物資經銷處500萬元,由該物資經銷處轉給沈陽山盟公司以抵頂被告所欠的工程款。上述1600萬元及現金160萬元借給被告后,被告為原告出具了1760萬元的借據,被告法定代表人曲鳳海在借條上簽字確認,證實被告已收到1760萬元的借款。
2012年11月15日,原告與被告、楊樹學簽訂個人借貸擔保合同,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80萬元,擔保人為被告公司常務副經理楊樹學,借款期限7個月,自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6月15日止,被告在合同中蓋有被告公章,法定代表人曲鳳海簽名,擔保人楊樹學在擔保人處簽名。當日,被告為原告出具1080萬元的借條,被告在借條中蓋有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曲鳳海簽名,擔保人楊樹學在借條中簽名。上述借款經過為:2013年3月28日、29日,原告委托孫海艷通過中國農業(yè)銀行匯款給被告常務副經理楊樹學240萬元、500萬元。楊樹學收到740萬元后,其余340萬元為現金支付,被告為原告出具了1080萬元借條,被告法定代表人曲鳳海在借條上簽字確認,證實被告已收到1080萬元的借款。
被告通過以上方式向原告借款共計2840萬元。
2013年7月29日、2013年8月24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曲鳳海通過孫海燕分別償還原告借款43萬元、40萬元,共計83萬元。2013年1月16日、2月16日、3月16日、4月16日、5月16日,原告分別出具收條確認自被告處收到借款利息共計400萬元,每張收條均明確利息為80萬元,利息時間均為一個月。
為實現債權,原告與大慶市弘業(yè)融資擔保有限責任公司簽訂了訴訟財產保全擔保協議書,為原告訴前保全提供擔保,原告交付擔保費3萬元。原告與黑龍江龍鳳律師事務所簽訂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為原告代理訴訟,原告交納律師服務費61萬元。
本院認為,本案存在以下爭議問題:
一、原告與被告是否存在借貸關系問題。原告與被告簽訂兩份個人借貸擔保合同中有原告簽名及蓋有被告的公章、被告法定代表人曲鳳海的簽名。被告為原告出具了兩份借條并蓋有被告公章,被告法定代表人曲鳳海也在兩份借條中簽名確認。故能夠證明原告與被告之間存在借貸關系。雖然原告將借款匯給被告公司常務經理楊樹學,但被告為原告出具的借據行為證明系被告收到了原告借款,被告為實際借款人。證人楊樹學也證實是被告借款,故被告辯解未向原告借款的理由不成立。
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具體數額問題。本案涉及兩筆借款合同,針對第一筆借款1760萬元,原告舉證匯款給被告1100萬元中國農業(yè)銀行業(yè)務三份回單、沈陽山盟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出具的500萬元情況說明、收據存根、銀行記賬憑證等能夠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萬元,加之被告為原告出具的1760萬元借條能夠證明剩余借款為現金160萬元,與原告陳述借款現金160萬元能夠相互印證,且涉案借款既有借款合同,又有借條,借條屬履行憑證,故原告提供的以上證據能夠形成證據鏈條,足以證明2012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760萬元的事實。針對第二筆1080萬元借款,原告舉證中國農業(yè)銀行二份業(yè)務回單證明被告收到了原告的740萬元借款及被告為原告出具的1080萬元借條能夠證明剩余借款為現金340萬元,與原告陳述借款現金340萬元能夠相互印證,同理,涉案借款1080萬元既有借款合同,又有借條,借條屬履行憑證,故原告提供的證據形成了證據鏈條,足以證明2012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80萬元的事實。綜上,被告向原告共計借款2840萬元,并非被告所稱的1840萬元。
三、被告是否應向原告償還借款。涉案借款發(fā)生時,楊樹學是被告的常務副經理,雖然其在擔保合同及借條中均以擔保人的身份簽名,但本案的實際借款人是被告,并非楊樹學。被告所稱將借款還給楊樹學,但被告提供的證據僅體現的是其與楊樹學之間的帳目往來,不能證明還款給本案原告,庭審期間,被告所稱償還楊樹學的借款均為現金,且說明不了償還地點,與常理不符,被告向原告借款,其應向原告償還,不應償還給擔保人楊樹學。楊樹學也否認其與被告的經濟往來系被告償還原告的涉案借款,故被告辯解已償還原告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四、被告應向原告償還借款的具體數額問題。原告當庭認可2013年7月29日、8月24日被告分別償還借款本金43萬元、40萬元,共計83萬元,故本金83萬元應從2840萬元本金中扣除,剩余2757萬元借款未償還,故被告應向原告償還借款本金2757萬元。
五、原告訴請的利息如何計算問題。雖然原告與被告簽訂的合同中并無利息約定,但原告與被告簽訂合同后,被告分別于2013年1月16日、2月16日、3月16日、4月16日、5月16日出具了利息收條,利息時間均為一個月,每張收條均明確利息為80萬元,應視為雙方對合同利息進行了約定。根據雙方約定,以2840萬元借款本金為基數,每月利息80萬元均超過了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4倍,雙方約定利息過高,本院對超過銀行同期貸款利率4倍的部分不予保護,原告庭審期間要求被告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的4倍給付期限內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同時,原告要求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的4倍給付被告逾期利息,該訴請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本院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的4倍對逾期利息至判決生效之日止利息予以支持。被告已給付上述利息共計400萬元,計算利息時應予扣除。
被告于2013年7月29日償還原告本金43萬元,于8月24日償還本金40萬元,此案為兩筆借款,利息計算的起算時間不同,計算利息時應扣除本金83萬元。利息計算方式:2012年10月8日的借款1760萬元的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6月8日止,故應以本金1760萬元為基數,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4倍計算自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7月28日;以1760萬元-43萬元即1717萬元為基數,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4倍計算自2013年7月30日至2013年8月23日;以1760萬元-43萬元-40萬元即1677萬元為基數,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4倍計算自2013年8月25日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
2012年11月15日被告出具借條,借款本金1080萬元,應以本金1080萬元為基數,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4倍計算利息自2012年11月15日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
六、原告訴請為實現債權而支出的擔保費、律師服務費應否支持問題。擔保費系原告為避免損失而作保全支出的必要費用,不屬于訴訟其他費用,故本院對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擔保費3萬元予以支持。關于律師服務費問題,律師服務費應屬雙方當事人約定的范疇,兩份借款合同中主合同部分并未約定律師服務費的承擔,只是從合同(擔保)部分進行約定,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承擔律師服務費無合同依據和法律依據,且其未對擔保部分主張權利,故原告此部分訴訟主張不成立。被告抗辯不承擔律師服務費的的理由成立。本院對原告要求被告給付律師服務費61萬元的訴請不予支持。
綜上,原告的部分訴訟請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反訴請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判決如下:
一、被告大慶益海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朱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幣2757萬元;
二、被告大慶益海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朱某某借款利息(利息計算方式為:以2012年10月8日的借款本金1760萬元為基數,自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7月28日;以1717萬元為基數,自2013年7月30日至2013年8月23日;以1677萬元為基數,計算自2013年8月25日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以2012年11月15日本金1080萬元為基數,計算自2012年11月15日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以上利息均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4倍計算,計算利息時應扣除被告已償還的利息400萬元);
三、被告大慶益海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朱某某擔保費3萬元;
四、駁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五、駁回被告大慶益海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的反訴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給付金錢義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原告朱某某所交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95444元,保全費5000元,被告大慶益海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所交的反訴費2521.5元,均由被告大慶益海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朱志晶 審判員 劉 放 審判員 趙 楠
書記員:李美鷗 附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條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對借款期限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guī)定仍不能確定的,借款人可以隨時返還;貸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內返還。 第二百零七條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的,應當按照約定或者國家有關規(guī)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 六、民間借貸的利率可以適當高于銀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據本地區(qū)的實際情況具體掌握,但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數)。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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