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現住滄縣。
上訴人(原審被告):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現住滄縣。
以上二上訴人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印彪,滄縣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李志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現住滄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洪森,系李志品的兒子。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蔡樹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現住滄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淑更,河北通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琚寶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現住滄縣。
原審被告:滄州市神獅礦粉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永慶,總經理。
上訴人權某某、張某某、李志品因與被上訴人蔡樹森物權確認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滄縣人民法院(2017)冀0921民初22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權某某、張某某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并改判。事實和理由:上訴人權某某、張某某在琚寶國住院期間墊付了20700元,有醫(yī)院出具的押金條為證,所以一審判決權某某、張某某向被上訴人蔡樹森返還40770元醫(yī)藥費錯誤。
李志品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發(fā)回重審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審、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1.本案認定的李志品和被上訴人蔡樹森的關系是錯誤的,不是承包關系,而是雇傭關系,我方沒有承包任何工程。雖然在(2014)滄民終字第1989號民事判決書中己經確定,但第1989號案件可以說是冤假錯案。2.被上訴人并沒有把醫(yī)藥費交給我,而是付給了琚寶國治療的醫(yī)院。沒有理由向我要藥費,所以我沒有義務付給他錢。3.在琚寶國住院期間,我方也墊付三萬多元醫(yī)藥費,而票據都被上訴人拿走,現在成了是他付的款。希望此案能公正客觀的審理,還我公道。讓被上訴人歸還我付錢的票據。
被上訴人蔡樹森答辯稱:首先對權某某、張某某的上訴理由答辯如下:1.琚寶國曾就受傷出院后的治療費8708.8元等其他損失,對上訴人權某某、張某某等人提起民事訴訟,滄州中院(2014)滄民終字第1989號民事判決,判定權某某、張某某共同承擔60%的責任,并判決被上訴人蔡樹森不承擔責任,因此蔡樹森就琚寶國住院期間為其墊付的醫(yī)藥費用67951.48元提起訴訟,原審根據滄州中院的第1989號生效判決,判定權某某、張某某對此款項仍然承擔60%的責任,并無不妥,請求二審法院依法維持。2.二位上訴人在上訴狀中提出其手中持有20700元的押金條,我方認為該款項不包括在67951.48元中,理由是琚寶國受傷后蔡樹森及時將其送往醫(yī)院治療,并陸續(xù)交納了押金,支付了門診費,后來蔡樹森將押金條交回醫(yī)院,醫(yī)院給其出具了收款收據,因此,上訴人手中持有的押金條,與我方手中持有的票據無任何關聯,另外,在琚寶國受傷后,張某某從蔡樹森手中支取1萬元醫(yī)藥費,我方認為此款項應當由張某某予以返還。
對李志品的上訴理由答辯如下:1.關于上訴人李志品和蔡樹森之間是否存在承包關系,滄州中院1989號生效民事判決已認定蔡樹森以神獅公司股東的身份,代表公司將公司工程承包給李志品,李志品又分包給張某某和權某某,因此李志品與蔡樹森之間不存在承包關系。2.關于李志品是否承擔民事責任,滄州中院1989號民事判決已經判定李志品對琚寶國的治療費用承擔30%的責任,蔡樹森墊付的費用也屬于琚寶國的治療費用,也應當承擔30%的責任。3.關于李志品是否為琚寶國墊付醫(yī)療費,我方回答否定,因為在原審中李志品經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二審也未提供墊付款項的證據,只是空口無憑的強調票據被拿走。
綜上所述,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審被告琚寶國當庭表示沒有意見。
蔡樹森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請求判令被告返還門診費及住院費共計67951.48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二審查明:上訴人權某某、張某某二審提交數額為20700元的押金條(預交款收據)五張,該五張押金條均是在琚寶國住院期間由上訴人權某某、張某某預交費用醫(yī)院給開具的收據,被上訴人蔡樹森質證認為上述票據與本案無關,不予認可。被上訴人蔡樹森提交上訴人張某某支取10000元醫(yī)藥費的支條一份,以此主張即使認定上述20700元,也應當扣減張某某支取的該10000元。上訴人權某某、張某某認為當時受傷的有四個人,都住院治療了,只是琚寶國受傷最重,該10000元也交到醫(yī)院用做醫(yī)藥費了。
其他查明事實與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一致,不再贅述。
本院認為,上訴人權某某、張某某二審提交的滄州市人民醫(yī)院的收款收據,能夠證明其二人在琚寶國住院期間經手向醫(yī)院交納了20700元的費用,但是被上訴人蔡樹森提交的支款條證明了上訴人張某某支取了10000元用于給受傷人員治療,因生效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蔡樹森不承擔賠償責任,故本院認為,上訴人權某某、張某某實際個人墊付款額為10700元,該款項應當扣減,即上訴人權某某、張某某返還給被上訴人蔡樹森的款額為40770元-10700元=30070元。
上訴人李志品就其上訴主張未能提交確實有效的證據加以證明,且與生效判決所認定的事實相悖,故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河北省滄縣人民法院(2017)冀0921民初224號民事判決的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即琚寶國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返還蔡樹森墊付醫(yī)藥費6795元;李志品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返還蔡樹森墊付醫(yī)藥費20385元;滄州市神獅礦粉制造有限公司對琚寶國、李志品、權某某和張某某的給付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二、撤銷河北省滄縣人民法院(2017)冀0921民初224號民事判決的第三項,即權某某與被告張某某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共同返還蔡樹森墊付醫(yī)藥費40770元。
三、上訴人權某某、張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共同返還蔡樹森墊付的醫(yī)藥費3007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750元,由琚寶國承擔75元,由李志品承擔225元,由權某某、張某某承擔350元,由蔡樹森承擔1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129元,由李志品承擔319元,由權某某、張某某承擔610元,由蔡樹森承擔209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冉 旭 審判員 張 梅 審判員 張 珍
書記員:馮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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