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中雨
張國強(黑龍江法融律師事務所)
黑龍江省龍興建筑勞務服務有限責任公司
劉嬿(黑龍江金北方律師事務所)
哈爾濱三力建筑工程集團有限公司
王忠林
原告李中雨,居民身份證號碼×××,男,1982年6月29日出生,漢族,無固定職業(yè),住黑龍江省肇源縣。
委托代理人張國強,黑龍江法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黑龍江省龍興建筑勞務服務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哈爾濱市香坊區(qū)哈平路80號。
法定代表人孫學,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劉嬿,黑龍江金北方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哈爾濱三力建筑工程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哈爾濱市賓縣賓西鎮(zhèn)本街一委。
法定代表人楊連莊,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王忠林,男,1961年7月22日出生,漢族,哈爾濱三力建筑工程集團有限公司安全員,住哈爾濱市道里區(qū)。
原告李中雨訴被告黑龍江省龍興建筑勞務服務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龍興公司)、哈爾濱三力建筑工程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力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7月20日、8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中雨及其委托代理人張國強,被告龍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嬿,被告三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忠林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被告龍興公司實際給付原告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及一次性醫(yī)療補助金的時間及簽訂終止勞動關系協(xié)議書、工傷職工一次性醫(yī)療告知單的時間均為2014年10月13日,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diào)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 ?的規(guī)定: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故本院認為仲裁時效應從2014年10月13日開始計算,原告的訴請未超出仲裁時效。關于原告訴請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27000元的問題,原告與被告龍興公司于2014年10月13日簽訂終止勞動關系協(xié)議書,明確寫明被告已經(jīng)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并且原告已簽字確認,故本院認為該協(xié)議合法有效,故對原告的該項訴請不予支持。原告主張被告龍興公司存在欺騙行為,但未能提供證據(jù)證明,故本院不予采信。關于原告訴請20個月停工留薪期工資54000元的問題,原告于2011年5月27日受傷,哈爾濱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于2013年2月4日出具哈勞鑒字(2013)第S0249號勞動能力鑒定結論通知書,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停工留薪期不超過12個月,傷情嚴重或情況特殊,經(jīng)設區(qū)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定,可以適當延長。原告未提交證據(jù)證明其存在延長停工留薪期的情況,故原告的停工留薪期應為12個月。原告雖主張其每月工資2700元,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證據(jù)證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龍興公司認可原告每月工資2078元,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資應為24936元(2078元×12個月)。關于原告訴請與被告龍興公司解除勞動關系的問題,因原告與被告龍興公司已于2014年10月13日簽訂終止勞動關系協(xié)議書,約定原告與被告龍興公司于2013年2月4日終止勞動關系,故原告的該項訴請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原告訴請被告三力公司與被告龍興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問題,因原告與被告三力公司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故原告該項訴請依據(jù)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十六條 ?、第十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七條 ?,第八條 ?,第十條 ?,第五十八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及參照《勞務派遣暫行規(guī)定》第十條 ?,《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 ?,第三十七條 ?,第十三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黑龍江省龍興建筑勞務服務有限責任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給付原告李中雨停工留薪期工資24936元
原告李中雨與被告黑龍江省龍興建筑勞務服務有限責
任公司之間的勞動關系已于2013年2月4日解除;
駁回原告李中雨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0元(原告已預交10元),由被告黑龍江省龍興建筑勞務服務有限責任公司負擔,并與上款一并給付原告李中雨。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被告龍興公司實際給付原告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及一次性醫(yī)療補助金的時間及簽訂終止勞動關系協(xié)議書、工傷職工一次性醫(yī)療告知單的時間均為2014年10月13日,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diào)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 ?的規(guī)定: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故本院認為仲裁時效應從2014年10月13日開始計算,原告的訴請未超出仲裁時效。關于原告訴請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27000元的問題,原告與被告龍興公司于2014年10月13日簽訂終止勞動關系協(xié)議書,明確寫明被告已經(jīng)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并且原告已簽字確認,故本院認為該協(xié)議合法有效,故對原告的該項訴請不予支持。原告主張被告龍興公司存在欺騙行為,但未能提供證據(jù)證明,故本院不予采信。關于原告訴請20個月停工留薪期工資54000元的問題,原告于2011年5月27日受傷,哈爾濱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于2013年2月4日出具哈勞鑒字(2013)第S0249號勞動能力鑒定結論通知書,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停工留薪期不超過12個月,傷情嚴重或情況特殊,經(jīng)設區(qū)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定,可以適當延長。原告未提交證據(jù)證明其存在延長停工留薪期的情況,故原告的停工留薪期應為12個月。原告雖主張其每月工資2700元,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證據(jù)證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龍興公司認可原告每月工資2078元,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資應為24936元(2078元×12個月)。關于原告訴請與被告龍興公司解除勞動關系的問題,因原告與被告龍興公司已于2014年10月13日簽訂終止勞動關系協(xié)議書,約定原告與被告龍興公司于2013年2月4日終止勞動關系,故原告的該項訴請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原告訴請被告三力公司與被告龍興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問題,因原告與被告三力公司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故原告該項訴請依據(jù)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十六條 ?、第十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七條 ?,第八條 ?,第十條 ?,第五十八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及參照《勞務派遣暫行規(guī)定》第十條 ?,《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 ?,第三十七條 ?,第十三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黑龍江省龍興建筑勞務服務有限責任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給付原告李中雨停工留薪期工資24936元
原告李中雨與被告黑龍江省龍興建筑勞務服務有限責
任公司之間的勞動關系已于2013年2月4日解除;
駁回原告李中雨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0元(原告已預交10元),由被告黑龍江省龍興建筑勞務服務有限責任公司負擔,并與上款一并給付原告李中雨。
審判長:王超
審判員:李秀云
審判員:劉曉暉
書記員:李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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