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習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監(jiān)利縣人。
委托訴訟代理人:夏昌萬,荊州市監(jiān)利縣荊南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權。
被告: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監(jiān)利縣人,戶籍地:監(jiān)利縣橋市鎮(zhèn)。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岳陽市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支公司。
住所地:岳陽市站前路497號。
法定代表人:胡亞,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許汀,湖南惠風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原告李習金與被告劉某某、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岳陽市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支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瞿年生擔任審判長,與審判員陳剛、朱斌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12月2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夏昌萬,被告劉某某,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岳陽市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支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許汀等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被告劉某某忽視交通安全,造成原告身體受傷,其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被告保險公司應在保險合同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被告劉某某在此事故中負主要責任,其承擔責任的比例確定為70%。原告的訴訟請求部分不合理,應予核減,核減后原告的損失總額為97225.53元,即:醫(yī)療費10167.53元、后期醫(yī)療費6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350元(50元/天×27天)、營養(yǎng)費2700元(30元/天×90天)、護理費5119元(31138元÷365天×60天)、誤工費12037元(2300元÷30天×157天)、鑒定費1950元、交通費800元、殘疾賠償金54102元(27051元×10%×20年)、精神撫慰金3000元。被告保險公司應承擔的數額為92210.27元。即【醫(yī)療費17152.27(10000元+10217.53元×70%)、護理費5119元、誤工費12037元、殘疾賠償金54102元、精神撫慰金3000元、交通費800元】。被告劉某某應承擔鑒定費1950元、訴訟費1471.4元,因其墊付了9730.93元,核減后應返還被告劉某某6309.53元。為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岳陽市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支公司賠償原告李習金經濟損失85900.74元;
二、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岳陽市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支公司返還被告劉某某墊付的醫(yī)療費6309.53元(已核減訴訟費和鑒定費);
上述給付義務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
三、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2102元,由原告李習金負擔630.6元,被告劉某某負擔1471.4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荊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2102元,款匯至湖北省荊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17260401040005030,開戶行:中國農業(yè)銀行荊州市長江大學支行。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交納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長 瞿年生 審判員 陳 剛 審判員 朱 斌
書記員:楊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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