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原齊齊哈爾市齊重金屬結構制造廠職工,住黑龍江省齊齊哈爾市富拉爾基區(qū)。委托代理人李寶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無職業(yè),住黑龍江省齊齊哈爾市富拉爾基區(qū)。委托代理人王磊,黑龍江鐵人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齊齊哈爾市齊重金屬結構制造廠,住所地黑龍江省齊齊哈爾市富拉爾基區(qū)。法定代表人金亮,系該廠經理。委托代理人王偉,黑龍江四方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代理人潘琪,黑龍江四方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李某剛訴稱,李某剛為被告齊重制造廠職工,于90年代參加工作。1999年,齊重制造廠在李某剛不知道補償內容的辭職申請上蒙騙李某剛的親屬代簽了字。由于沒有李某剛的授權,因此,該簽訂的申請無效。另外,齊重制造廠并未與李某剛簽訂解除勞動關系的合同,也未給予李某剛任何的經濟補償金,因此,也屬無效。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五十條的規(guī)定,用人單位應當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同時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并在15日內為勞動者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手續(xù)。而齊重制造廠未按該規(guī)定履行,因此,解除勞動合同屬無效。另根據勞動法第八十九條的規(guī)定,用人單位違反規(guī)定未向勞動者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書面證明,給勞動者造成損失的,用人單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齊重制造廠于2015年開始進行改制,其職工都享受到了因改制所給予的待遇,即給付了經濟賠償金,享受了失業(yè)保險待遇,而李某剛作為齊重制造廠的職工未享受到任何的待遇。李某剛因此向富拉爾基區(qū)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該仲裁委員會以李某剛的申請已過仲裁時效為由不予受理。李某剛是在2016年才知道齊重制造廠進行改制,未給李某剛改制的待遇,因此,申請未過仲裁時效。故訴至法院,要求確認李某剛與齊重制造廠存在勞動關系。(在審理中,原告李某剛將訴訟請求、事實及理由變更為:李某剛自1990年10月開始與被告齊重制造廠建立勞動關系,在齊重制造廠處工作。后因齊重制造廠要求對李某剛進行放假,因此,李某剛至今屬于待崗工作狀態(tài)。根據2016年4月27日下發(fā)的《中國第一重型機械集團公司廠辦大集體改革指導辦法》,李某剛作為集體職工,應當享有包括支付經濟補償金、接續(xù)基本養(yǎng)老保險關系及醫(yī)療保險等補助,但李某剛并未得到相關補償金、補助及待遇。后經詢問得知,齊重制造廠在1999年以虛構李某剛主動辭職的方式,私自與李某剛解除了勞動關系,并將此情況對李某剛一直予以隱瞞。齊重制造廠的該行為違反了相關法律規(guī)定,應當認定為無效。李某剛符合《中國第一重型機械集團公司廠辦大集體改革指導辦法》中的相關條件,齊重制造廠應當支付相關經濟補償及補助。鑒于上述情況,李某剛將原有訴訟請求變更為:一、確認齊重制造廠于1999年解除與李某剛勞動關系的行為無效;二、齊重制造廠向李某剛支付經濟補償金人民幣23625.00元;三、支付補助人民幣30100.00元。)被告齊重制造廠辯稱,原告李某剛是主動申請辭職,其所陳述的在解除勞動關系申請書上是蒙騙其親屬代簽的字理由與其在訴訟請求變更申請書上關于使用語言有誤的理由,相互矛盾,齊重制造廠沒有逼迫其簽字解除勞動關系,其已經獲取了經濟補償金,雙方早已解除了勞動關系,并且其主張已過仲裁時效,,因此,不能再次依據大集體改制指導辦法的規(guī)定請求補償,法院應駁回其訴訟請求。經審理查明,被告齊重制造廠系集體所有制企業(yè)。原告李某剛于1990年到齊重制造廠工作,職務為電焊工。于1997年應齊重制造廠要求放假,處于待崗狀態(tài)。至1999年,李某剛稱其仍處于待崗狀態(tài),并提供復印社打印人員證言證明訴狀內容是在復印社打印后未仔細閱讀所致。齊重制造廠則稱李某剛已自愿申請辭職。在審理中,齊重制造廠提供簽名為李某剛的辭職申請及該廠于1999年12月6日作出的“關于李某剛同志自愿申請辭職的決定(一重金結人字【1999】2號)”證明李某剛是自愿申請辭職,齊重制造廠已于1999年與其解除勞動關系。該辭職申請內容為“根據一重集勞發(fā)(1999)43號文件精神,我自愿申請辭職,辭職后我所從事的各種經營活動,均與企業(yè)不發(fā)生任何關系?!薄瓣P于李某剛同志自愿申請辭職的決定”的內容為“廠屬各科室:我廠集體職工李某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1991年10月參加工作,電焊工。該同志自愿申請辭職,到社會中去自謀職業(yè),我廠不欠該同志在崗期間的工資及放假期間的生活費。根據李某剛同志個人申請,經廠長辦公會研究決定,同意李某剛同志的自愿辭職申請,自決定下發(fā)后,終止養(yǎng)老保險。根據一重集勞發(fā)(1999)43號文件精神,一次性支付李某剛同志歷年個人所交的養(yǎng)老保險金共77個月,231.00元;企業(yè)歷年繳納的養(yǎng)老保險費結余平均數989.42元,共計1220.42元。自下文之日起,李某剛同志不再是我廠集體職工,辭職后所從事的一切社會、經濟活動均由其個人負責,與我廠無關?!崩钅硠偡裾J該辭職申請是其所簽寫,并稱其從未收到過“關于李某剛同志自愿申請辭職的決定”,齊重制造廠也從未向其通知過,其是在2016年4月末齊重制造廠進行改制時才知道其被解除勞動合同了。齊重制造廠稱其廠通知馬廣宏與其解除勞動合同的方式是向其本人送達了“關于馬廣宏同志自愿申請辭職的決定(一重金結人字【1999】2號)”。李某剛因此于2016年8月18日申訴至富拉爾基區(qū)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該仲裁委員會以李某剛的申請已過申請仲裁時效為由作出齊富勞人仲不字【2016】第8-2號不予受理案件通知書決定不予受理。在李某剛與陳立冬(另案起訴)、吳廣生(另案起訴)、馬廣宏(另案起訴)、于風、辛淑榮、徐玉華(此7人均系齊重制造廠職工)等7人共同作為申請人向富拉爾基區(qū)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交的同一份仲裁申請書中,所陳述的事實和理由為“申請人馬廣宏于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份參加工作,工作至九九年被企業(yè)采取欺騙、蒙蔽和威逼、利誘等方式與我們簽訂了離職協(xié)議,解除勞動關系,當年未給付經濟補償金,未出據解除勞動合同證明書,我們認為與原單位存在勞動關系,應享受原單位職工國家改制政策,請仲裁委員會給予裁決?!绷聿椋桓纨R重制造廠與第一重型機器廠齒輪加工廠、齊齊哈爾市富拉爾基區(qū)富重熱處理加工廠、齊齊哈爾齊重工貿有限公司等企業(yè)均是改制企業(yè),均是屬于中國第一重型機械集團公司集團企業(yè)總公司管理的單位。改制均適用《中國第一重型機械集團公司廠辦大集體改革指導辦法》的規(guī)定。針對各企業(yè)的辭職人員的處理方式基本一致。以上事實,有原告李某剛提供的中國一重集體企業(yè)總公司信訪辦出具的證明、中國第一重型機械集團公司集體企業(yè)總公司關于轉發(fā)《中國第一重型機械集團公司關于印發(fā)〈中國第一重型機械集團公司廠辦大集體改革指導辦法〉的通知》復印件、《中國第一重型機械集團公司集體企業(yè)總公司關于廠辦大集體改革有關事項的通知》復印件、《企業(yè)基本注冊信息查詢單》復印件、仲裁申請書復印件、富拉爾基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的不予受理通知書復印件、2017年3月9日證人李鳳艷的證言、2017年5月18日對李鳳艷的調查筆錄復印件,被告齊重制造廠提供的辭職申請書、一重金結人字(1999)1號文件、金屬結構加工廠職工自愿辭職養(yǎng)老保險付款明細表,當事人的陳述等證據在卷為證。
原告李某剛與被告齊齊哈爾市齊重金屬結構制造廠(以下簡稱齊重制造廠)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由審判員王誼蘭擔任審判長,審判員張永剛、李國合參加評議,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剛委托代理人,被告齊重制造廠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原告李某剛的主張是否已過仲裁時效,李某剛與被告齊重制造廠是否已解除勞動關系。雖然李某剛否認辭職申請是其所簽寫,并稱其從未收到過“關于李某剛同志自愿申請辭職的決定”,被告齊重制造廠也從未向其通知過,但根據李某剛在其訴狀中所陳述的關于簽寫辭職申請的事實,可以證明辭職申請是李某剛的親屬所代簽,而按照常理,對于涉及一份從事了多年的工作的取舍,于個人而言,應屬較重大事項,作為李某剛的親屬按照正常的邏輯思維,出于作為親屬不愿意擔責的本能,不可能在沒有受委托的情況下,就主動去為李某剛簽寫該辭職申請,簽字時也不可能不進行溝通,不將如此重要的事項向李某剛告知并取得李某剛的同意,因此,可以看出李某剛對簽寫辭職申請之事是知道并同意的。雖然李某剛在本案審理中將訴狀中所陳述的該事實予以變更,并稱訴狀內容是其在復印社打印后未仔細閱讀所致,但根據李某剛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交的仲裁申請書中,所陳述的關于簽寫辭職申請的事實,也可以證明李某剛在1999年曾簽寫了離職協(xié)議,同時,可以看出李某剛在未到復印社打印訴狀之前,其在仲裁委員會提交的仲裁申請書的內容與訴狀內容是基本相一致的,能夠相互印證,而且齊重制造廠作出的“關于李某剛同志自愿申請辭職的決定”不僅是針對李某剛一人所作出,對與李某剛一樣情況的其他職工也同樣作出過,與齊重制造廠同樣作為中國第一重型機械集團公司集團企業(yè)總公司管理單位的其他單位也對與李某剛一樣情況的其他職工同時作出過此種決定,該決定應是其企業(yè)的統(tǒng)一行為,也與李某剛辭職申請內容及在訴狀和仲裁申請書中陳述的內容能夠相印證,也無證據證明是企業(yè)采用欺騙、蒙蔽等方式而使李某剛等職工錯誤的作出了辭職的意思表示,因此,該決定具有真實性,本院予以確認。而打印訴狀的復印社人員的證言單一,也無其他有效證據相佐證,因此,不足以證明訴狀內容是在復印社打印后未仔細閱讀所致,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七十四條關于“訴訟過程中,當事人在起訴狀、答辯狀、陳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詞中承認的對己方不利的事實和認可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予以確認,但當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钡囊?guī)定,雖然李某剛在本案審理中將訴狀中所陳述事實予以變更,但無足以推翻的相反證據,因此,本院對其在訴狀中及仲裁申請書中認可的關于簽寫辭職申請的事實予以確認,對其在審理中變更的事實不予認可。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關于“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的規(guī)定,李某剛在1999年其親屬代其簽寫離職協(xié)議時,就已知道解除勞動關系之事,因此,其于2016年8月18日申訴至富拉爾基區(qū)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時已超過仲裁時效。其訴訟請求無法予以支持。而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三十一條關于“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的規(guī)定,勞動者只要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就可以解除合同。李某剛于1999年簽寫辭職申請,該辭職申請?zhí)峤黄鋯挝唤涍^三十日雙方勞動關系即已解除。因此,在雙方勞動關系已解除的情況下,即已不存在其主張的享受相關待遇問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李某剛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0.00元,由原告負擔。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齊齊哈爾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王誼蘭
審判員 張永剛
審判員 李國合
書記員:陳顯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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