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左迪、雷明,河北創(chuàng)客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住所地高碑店市團結(jié)西路61號。
負責人:王海濤,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高巍,公司員工。
原告李某與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以下簡稱人保高碑店支公司)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雙方委托訴訟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李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付原告此次事故冀F×××××寶馬小型轎車的損失281305元;2.判令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2017年6月22日20時04分,原告的冀F×××××寶馬小型轎車行駛至保定市魅力金座北邊時,因暴雨天氣,發(fā)生水淹車致該車受損的單方事故。冀F×××××寶馬小型轎車在被告處投有機動車損失保險(含不計免賠)、發(fā)動機涉水損失險等商業(yè)保險,此次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nèi)。被告應賠付原告此次事故冀F×××××寶馬小型轎車的車輛損失,但與被告多次協(xié)商無果。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quán)利,現(xiàn)向貴院提起訴訟,望判如所請。
人保高碑店支公司辯稱,保單第一受益人為工商銀行高碑店市支行,原告主體不適格。我公司不承擔訴訟費、鑒定費等其他間接損失。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6年12月16日,原告就其所有的冀F×××××號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發(fā)動機損失險等險種,責任限額為327215.2元,含不計免賠,保險期間自2016年12月17日至2017年12月16日。保單載明:本保險第一受益人為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市支行。原告提交機動車所有權(quán)登記證書,該證書載明2017年6月30日已解除抵押。被告對機動車所有權(quán)登記證書予以認可。2017年6月22日,原告駕駛保險車輛在保定市魅力金座北邊遇暴雨,導致動機熄火受損。原告自行委托評估公司對涉案車輛損失進行了評估,被告對此不予認可,并申請重新鑒定。根據(jù)被告的申請,本院委托匯新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對涉案車輛損失進行評估,經(jīng)評估,涉案車輛損失價值為148440元。雙方對匯新保險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評估報告均無異議。
本院認為,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本案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且屬于保險責任范圍,被告依法應當賠償原告車輛損失148440元。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給付原告車輛損失理賠款148440元;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760元,由原告負擔1126元,被告負擔1634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袁軍鵬
書記員: 董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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