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吳先鋒(湖北荊門掇刀區(qū)掇刀石法律服務所)
馮某
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高超(湖北法之星律師事務所)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吳先鋒,荊門市掇刀區(qū)掇刀石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馮某。
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負責人王全國,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高超,湖北法之星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李某某訴被告馮某、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日訴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由審判員閔銳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9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吳先鋒,被告馮某,被告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高超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本次交通事故中,馮某與李某某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李某某在事故中的損失,馮某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鄂XXXXXX號轎車屬馮某所有并管理,并在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強險和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有關“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的規(guī)定和保險法有關“保險人對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的損害,可以依照法律規(guī)定或合同約定直接向第三者賠償保險金”的規(guī)定,保險公司應在該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對李某某直接承擔賠償責任。因本次交通事故有多個被侵權人同時起訴至本院,應當按照各被侵權人的損失比例確定交強險的賠償數(shù)額;交強險分配后的李某某損失剩余待償部分,由馮某賠償50%,剩余部分由李某某自行負擔。馮某應賠償款由保險公司依商業(yè)保險合同約定按責賠付。
原告訴請醫(yī)療費9307.4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80元,交通費500元,經審查,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訴請誤工費39800元(194天×200元/天),二被告辯稱標準過高,經審查,考慮到原告確有誤工事實存在,訴請誤工損失合理,該訴請本院以2014年度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予以支持,即20579.95元(194天×38720元/年÷365天);原告訴請護理費1495.20元(14天×106.80元/天),經審查,本院以2014年度居民服務、修理和其他服務業(yè)(年)標準予以支持,即997.58元(14天×26008元/年÷365天)。綜上,原告各項訴請共計31664.95元,其中,交強險醫(yī)療費用部分為9587.42元,死亡傷殘部分為22077.53元。
本案中被侵權人李某某及另案被侵權人李維典醫(yī)療費用分項核定損失承擔金額之和超過了被保險機動車交強險相應分項賠償限額,二受害人在交強險醫(yī)療費用分項限額內應獲得的保險賠償金可以參照下列公式計算:被保險機動車交強險對某一受害人分項損失的賠償金額=交強險分項賠償限額×[事故中某一受害人的分項核定損失承擔金額÷∑(求和)各受害人分項核定損失承擔金額]。該起事故中,另案被侵權人李維典的各分項核定損失如下:交強險醫(yī)療費用部分為38206.44元,死亡傷殘部分為64138.18元,下余2200元。結合另一被侵權人李維典支付醫(yī)療費用,李某某應當分配的交強險賠償數(shù)額醫(yī)療費用部分為2006元。交強險死亡傷殘部分未超過限額,保險公司直接在限額內賠付22077.53元。李某某損失余7581.42元未獲償,被告馮某賠償50%即3790.71元,該款由被告保險公司依合同約定支付,下余部分由原告自行負擔。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 ?第一款 ?、第十五條 ?第一款 ?(六)項、第十六條 ?、第二十二條 ?、第四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 ?、第六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第一款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各項經濟損失31664.95元,由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其為鄂XXXXXX號轎車承保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賠償22077.53元(醫(yī)療費用部分2006元已付),下余7581.42元,由被告馮某賠償50%即3790.71元,原告自行負擔50%責任即3790.71元。
二、上述由被告馮某賠償?shù)?790.71元,由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其為鄂XXXXXX號轎車承保的第三者責任商業(yè)保險責任限額內賠付。
三、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判決第一、二項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決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96元,由被告馮某負擔298元,由原告李某某負擔298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交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荊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本次交通事故中,馮某與李某某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李某某在事故中的損失,馮某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鄂XXXXXX號轎車屬馮某所有并管理,并在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強險和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有關“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的規(guī)定和保險法有關“保險人對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的損害,可以依照法律規(guī)定或合同約定直接向第三者賠償保險金”的規(guī)定,保險公司應在該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對李某某直接承擔賠償責任。因本次交通事故有多個被侵權人同時起訴至本院,應當按照各被侵權人的損失比例確定交強險的賠償數(shù)額;交強險分配后的李某某損失剩余待償部分,由馮某賠償50%,剩余部分由李某某自行負擔。馮某應賠償款由保險公司依商業(yè)保險合同約定按責賠付。
原告訴請醫(yī)療費9307.4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80元,交通費500元,經審查,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訴請誤工費39800元(194天×200元/天),二被告辯稱標準過高,經審查,考慮到原告確有誤工事實存在,訴請誤工損失合理,該訴請本院以2014年度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予以支持,即20579.95元(194天×38720元/年÷365天);原告訴請護理費1495.20元(14天×106.80元/天),經審查,本院以2014年度居民服務、修理和其他服務業(yè)(年)標準予以支持,即997.58元(14天×26008元/年÷365天)。綜上,原告各項訴請共計31664.95元,其中,交強險醫(yī)療費用部分為9587.42元,死亡傷殘部分為22077.53元。
本案中被侵權人李某某及另案被侵權人李維典醫(yī)療費用分項核定損失承擔金額之和超過了被保險機動車交強險相應分項賠償限額,二受害人在交強險醫(yī)療費用分項限額內應獲得的保險賠償金可以參照下列公式計算:被保險機動車交強險對某一受害人分項損失的賠償金額=交強險分項賠償限額×[事故中某一受害人的分項核定損失承擔金額÷∑(求和)各受害人分項核定損失承擔金額]。該起事故中,另案被侵權人李維典的各分項核定損失如下:交強險醫(yī)療費用部分為38206.44元,死亡傷殘部分為64138.18元,下余2200元。結合另一被侵權人李維典支付醫(yī)療費用,李某某應當分配的交強險賠償數(shù)額醫(yī)療費用部分為2006元。交強險死亡傷殘部分未超過限額,保險公司直接在限額內賠付22077.53元。李某某損失余7581.42元未獲償,被告馮某賠償50%即3790.71元,該款由被告保險公司依合同約定支付,下余部分由原告自行負擔。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 ?第一款 ?、第十五條 ?第一款 ?(六)項、第十六條 ?、第二十二條 ?、第四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 ?、第六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第一款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各項經濟損失31664.95元,由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其為鄂XXXXXX號轎車承保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賠償22077.53元(醫(yī)療費用部分2006元已付),下余7581.42元,由被告馮某賠償50%即3790.71元,原告自行負擔50%責任即3790.71元。
二、上述由被告馮某賠償?shù)?790.71元,由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其為鄂XXXXXX號轎車承保的第三者責任商業(yè)保險責任限額內賠付。
三、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判決第一、二項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決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96元,由被告馮某負擔298元,由原告李某某負擔298元。
審判長:閔銳
書記員: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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