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農民。
委托代理人鄧毅,湖北施南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委托代理人彭媛媛,湖北施南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倪某某,農民。
原告李某某訴被告倪某某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譚俊獨任審判,于2015年9月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媛媛,被告倪某某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被告等四人受原告雇請,為原告收購廢材提供勞務。2014年10月3日,原告在謀道鎮(zhèn)蘇馬蕩佛羅倫薩小區(qū)為被告裝卸廢材,當原告站在被告的貨車上將木板穩(wěn)定并放置時,塔吊在來回拉扯鋼索的過程中將原告絆倒在地。原告受傷后,被送到謀道衛(wèi)生院治療,同日又轉院到利川市人民醫(yī)院,共住院27天,被診斷為右鎖骨骨折、腦外傷,用去醫(yī)療費14133.59元。2015年4月9日,因復查支出放射費105元,同一天,湖北利川騰龍法醫(yī)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zhèn)笳`工時間需90日、后期內固定物取出費用需8000元,原告支出鑒定費1200元。被告已經為原告墊付了10000元醫(yī)療費。庭審中,原告變更訴訟請求,要求被告賠償醫(yī)療費、誤工費等各項費用共計28315.53元。
本院認為,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傭關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員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雇主承擔賠償責任。雇主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本案原告受傷是塔吊拉扯捆綁木板的鋼絲索所致,但原告起訴雇主即被告而不起訴塔吊司機,系原告自由行使訴訟權利的行為。本案被告應當為原告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原告的損失參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及司法鑒定結論確認如下:醫(yī)療費14238.59元;后續(xù)治療費8000元;護理費26209元/年÷365天×27天=1938.7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0元/天×27天=1350元;誤工費26209元/年÷365天×90天=6462.49元;鑒定費1200元;原告主張營養(yǎng)費、交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這三項損失,因沒有依據或證據,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費用合計為33189.83元。被告已經為原告墊付的10000元醫(yī)療費應從賠償總額中扣除,被告還應賠償原告23189.83元。綜上所述,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因給被告倪某某提供勞務造成的損失共計33189.83元,扣除被告已經墊付的10000元,尚余23189.83元,由被告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給原告;
二、駁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00元,依法減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倪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13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農業(yè)銀行恩施開發(fā)區(qū)支行,帳號:17×××04(特別提示:用途欄務必注明系某某上訴案訴訟費,并將匯款憑證及聯(lián)系電話提交本院或郵寄至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7日內仍未預交上訴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譚俊
書記員:劉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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